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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古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阳律师 时间:2021年09月22日 41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XX旁。
法定代表人:熊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X,男,该公司人事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童X,男,199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湖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X,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XX,湖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童X因与被上诉人古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9)鄂1202民初2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童X上诉请求:1.改判将不应支付的款项135,222.74元在一审判决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核减,童X不承担合同责任,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古X负担。事实和理由:1.XX公司、童X提供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案涉工程的智能工程部分完全由案外人李X施工,XX公司、童X为此支付了工程款,不应再向古X支付;2.双方并未约定由XX公司、童X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且该费用并非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建筑工程规费的缴纳主体是企业,古X作为自然人无法将该费用支付相关部门,该规费均不应支付给古X;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的规定,不能同时选择发起人和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一审判决XX公司、童X共同承担合同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4.根据鉴定意见,对存在争议的104,868.29元应当进行分摊。
古X辩称,1.XX公司、童X在一审法院审理的另案中明确承认了案涉装修工程全部由古X承建,且一审判决其不必承担的价款远远超过其自述的发包给案外人邓某的价款;2.安全文明施工费是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必要支出,建筑工程规费并未明确规定只能由企业缴纳,且XX公司、童X并未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鉴定意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并未规定只能选择公司发起人和公司其一要求其承担责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童X不能证明公司与其个人为独立财产,应承担连带责任。
古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公司、童X连带向古X支付工程款941,485元(具体项数额以司法鉴定为准)并以拖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时间从2016年11月15日至本案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童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童X将酒店装修工程发包给古X,双方口头约定了施工范围为案涉酒店整体装修工程、T+智能酒店家具、客房控制系统设备以及T+酒店门,工程价款按定额结算。之后,古X按童X的指示完成了施工。工程项目于2016年11月完工,已交付使用。在工程施工期间,童X以现金和转账方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1,380,000元。XX公司于2017年1月3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注册后将案涉酒店投入了经营。现工程项目已由古X施工完毕,但部分工程款未及时支付。经古X多次催讨,XX公司、童X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遂引发本案纠纷。本案审理中,根据古X的申请,依法委托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对案涉装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XX公司作出XXX价鉴〔2019〕21号司法鉴定报告书,结论为:1.装修部分价款为1,099,198元;2.材料总价款208,056.56元。其中达成一致的价款103,188.27元,存在争议部分的价款104,868.29元。古X认为应当按当时市场采购价格进行计算。XX公司、童X认为古X采购价过高,不予全部认可,可以按XX公司、童X给出的价格进行计算。本公司认为,此部分均为家具部分,咸宁市的市场信息价无法查询,另市场价随着时间的浮动比较大,由于诉讼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明支撑价格的依据,法院可对有争议的部分按比例进行分割;3.施工范围总价款141,813.50元,双方都存在争议。古X认为此部分为其现场施工,XX公司、童X认为此部分是由他人施工,且已向他人付款。同时查明,2017年6月26日,一审法院受理的(2017)鄂1202民初2651号袁XX诉XX公司、童X、古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认定:古X将其承接的XX公司装饰工程中的钢结构、玻璃、铝合金、不锈钢等工程分包给袁XX施工。根据袁XX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咸宁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对案涉装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XX公司作出咸正造鉴字〔2018〕第070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工程含税总造价为426,485.50元。古X支付了袁XX工程款112,000元,XX公司支付袁XX73,000元,合计185,000元。该案的判决内容为:古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袁XX装饰工程款241,485.50元,XX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袁XX承担责任。另查明,该酒店装修过程中,童X将该酒店的智能工程的一部分交由他人施工。
一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古X诉请XX公司、童X支付装修工程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2.古X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时效。一、关于古X诉请XX公司、童X支付装修工程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古X没有承包装饰装修工程的资质,故双方虽然实际达成合意,形成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双方的装饰装修承揽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案涉工程已由古X施工完毕,且经竣工后由XX公司、童X投入了实际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古X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约履行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义务,并交付使用。XX公司、童X对古X施工工程量予以确认,故古X享有请求XX公司、童X支付装修工程款的权利,XX公司、童X亦应当履行支付装修工程款的义务。由于双方未能形成书面合同,且双方均认可以定额结算作为工程计价的结算方式,但因双方对工程定额价格结算存在分歧,故古X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XX公司作出的鉴定结果为1,449,069.05元。此鉴定结果系未纳入(2017)鄂1202民初2651号民事判决的工程价款鉴定结果。(2017)鄂1202民初2651号民事判决确认古X系承包了案涉工程的所有工程,并作为承包人将装修工程中的钢结构、玻璃、铝合金等工程发包给袁XX,因双方未签订合同,后通过造价鉴定确定此部分工程价款为426,485.5元。此部分工程款,XX公司、童X支付了73,000元给袁XX,古X支付了112,000元给袁XX。因此对于该部分工程XX公司、童X还应当向古X支付工程款353,485.5元。在XXX价鉴〔2019〕21号鉴定意见中,鉴定工程价款分为四个部分:(1)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无争议部分为1,099,198元;(2)酒店装饰装修工程价格双方无争议部分为103,188.27元;(3)酒店装饰装修工程价格存在争议部分为104,868.29元;(4)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范围争议部分为141,813.5元。其中第(1)和第(2)部分无争议,予以认定。第(3)部分装修价格争议为104,868.29元,XX公司、童X认为价格虚高则应当举证证明,但XX公司、童X尚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予以认定。第(4)部分根据袁XX案的判决和开庭笔录可知,案涉所有工程均由古X承包,双方就承包范围应无异议。XX公司、童X举证有证人邓某的证词和XX公司、童X的转款记录,可以证明双方争议的智能工程部分确系由邓某进行部分施工完成,故对古X的此项主张,部分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对于该部分内容没有约定,双方均存在过错,在该部分价款无法确定的情况下,认定50%为古X施工的部分,即70,906.75元。XX公司、童X对规费部分、安全文明施工费及装修部分价格存在争议,该鉴定意见系由双方抽签选择的鉴定机构从客观公正的角度作出的认定,且规费和安全文明施工费也并无法律明确规定必须仅能由企业支出,故鉴定意见对规费和安全文明施工费的确认并无不妥,予以支持。综上,XX公司、童X应向古X支付的总工程款应为1,099,198元+103,188.27元+104,868.29元+70,906.75元=1,378,161.31元。另袁XX案中的426,485.50元,XX公司、童X仅支付73,000元,两部分合计,XX公司、童X应付古X1,731,646.81元,扣除XX公司、童X已支付1,380,000元,XX公司、童X还应向古X支付351,646.81元。案涉工程虽由童X发包给古X,但该工程实际是由XX公司使用。XX公司于2017年1月3日登记成立,而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完工,且前期工程款均由XX公司的发起人童X支付,即案涉工程的装饰装修合同是由童X作为发起人为了XX公司的设立而与古X达成合意所签订的,故对古X要求XX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古X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时效的问题。首先,案涉工程的交付时间为2016年11月中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此时XX公司、童X应当支付工程款,而自此之后便产生逾期利息即实际上是资金占用费,因此诉讼时效应当自2016年11月起算。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生效,诉讼时效为三年。本案利息的诉讼请求提请日期为2019年8月27日,此时诉讼时效尚未届满。对于XX公司、童X该部分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湖北XX公司、童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古X装饰装修工程款共351,646.81元,并向古X支付利息(利息以工程款351,646.8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6年12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古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5,000元,合计35,500元,由古X负担17,750元,湖北XX公司、童X负担17,7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工程的智能工程部分由谁施工完成问题。童X提出是案外人李X施工完成,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智能工程部分全部由李X施工完成。古X提出是其发包给案外人程XX施工完成,但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智能工程部分全部由程XX施工完成。基于童X在已经生效的(2017)鄂1202民初2651号案中明确承认案涉工程全部由古X施工,以及古X对案涉工程并未完成全部施工的事实,一审酌定各按50%确定施工部分,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确认。二、关于XX公司、童X主张不应当由其承担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和规费问题。《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建办〔2005〕89号)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及合同约定及时向施工单位支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并督促施工企业落实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据此可知,虽然案涉合同未约定,但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应当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工程规费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政府或省级有关部门规定施工企业必须缴纳的,应计入建设安装工程造价的费用。对于XX公司、童X主张不应当由其承担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和规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童X主张不应当由其与XX公司共同承担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发生本案纠纷时,作为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童X,是XX公司的唯一股东,童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XX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的财产。因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童X应当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童X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XX公司、童X要求对存在争议的104,868.29元装修价格进行分摊问题。本案中,存在争议的装修价格104,868.29元,系鉴定机构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做出的鉴定结论,XX公司、童X对此有异议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其并未提供,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于XX公司、童X要求对存在争议的104,868.29元装修价格进行分摊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童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5元,由湖北XX公司、童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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