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公司追加被执行人案
案件背景
A公司与第三人C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xx民事判决书,判决C公司需向A公司支付租金、使用费、违约金及水电费等。然而,C公司未能如期履行义务,A公司于2023年5月16日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发现C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3年10月24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案件经过
A公司经查询得知,C公司股东为自然人B1,持股比例99%,认缴出资额4950万元;B2,持股比例1%,认缴出资额50万元,两位股东出资时间均为2037年10月1日。A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应追加B1、B2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A公司向法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但法院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xx执行裁定书,驳回了A公司的申请。A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委托刘瑞清律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法庭辩论
在法庭上,B1辩称不同意A公司的诉讼请求。B1主张,涉案租赁合同是C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和股东XX对其实施诈骗所为,已报案但刑事案件未立案,本案应中止审理。同时,B1、B2的出资时间尚未到期,且xx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款项可作为本案执行的款项和线索。B2未到庭应诉答辩,第三人C公司也未到庭应诉答辩。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C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多次变更,但出资期限均为2037年10月1日。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本案中,A公司已申请强制执行,因C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已对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C公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规定,可以认定该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可以适用加速到期的规定。因此,A公司要求B1在未出资4950万元内、B2在未出资50万元内对C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案件结果
最终,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追加B1、B2为xx号民事判决书对应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B1在未出资的4950万元范围内、B2在未出资的50万元范围内,对C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4119.64元,由B1、B2负担;公告费400元,由B2、C公司负担。
律师点评
刘瑞清律师在本案中精准把握法律条文,深入剖析案件事实,成功为A公司争取到了合法权益。此案不仅体现了刘瑞清律师深厚的法律功底和丰富的诉讼经验,也彰显了其在执行异议之诉领域的专业素养。通过本案,刘瑞清律师再次证明了其在维护客户权益、推动司法公正方面的卓越能力。
刘瑞清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