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卓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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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公司相继用工,解除合同补偿是否应该合并计算

作者:李卓景律师时间:2022年03月02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32次举报

关联公司相继用工,解除合同补偿是否应该合并计算

案情简介

      朱某与A公司签定了多次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公司通知其调动到B公司并与朱某签定劳动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B公司与朱某签订劳动《劳动合同变更书》载明“双方经协有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告知劳动合同主体已变更。后朱某与C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限内C公司向朱某立发出《调岗通知》。又以旷工为由将其辞退,朱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我申请,但该仲裁未予受理,故起诉至法院,1.请求A公司、B公司和C公司连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未休年休假工资    

审判者说

      关于C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朱某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C公司于向朱某立发出《调岗通知》后,又以存在旷工为由将朱某立辞退,且C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与《考勤统计表》关于朱某立的出勤天数存在不一致,朱某立亦不认可,故C公司对朱某立的解退决定没有依据。由于朱某之后亦不去C公司工作,故法院认定系由C公司提出,与朱某立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C公司应当支付朱某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某立与公司、公司C公司签订合同虽然在中间存在20天的断档,但三个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是连续没有间断的,朱某自人职A公司后,一直在相同的工作 保险从非相同的工作,A公司和B公司亦未举证证明系因朱某本人的的所位,放法院对朱某立要求把在A公司和B公司的工作年限合计算为人作年服的请求,予以支持。朱某立与A公司和B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中国我明“双方无任何劳动争议”,但未载明已支付朱某立经济补偿金的数新,朱某立不认可A公司和B公司已支付其经济补偿金,A公司和B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经济补偿金已支付,故C公司应当支付朱某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朱某立已休年休假5天,故朱某的应休年休假还剩1天。B公司未举证证明朱某立在该公司已休年休假,故朱某的应休年休假为10天。因此C公司还应支付朱某立未休年休假工资。朱某要求C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没有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朱某立要求C公司支付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问题,首先,C公司于向朱某发出《调岗通知》,在未征得朱某立同意的情况下,以朱某立存在旷工为由将其辞退,加之朱某立对C公司主张的出勤天数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结合朱某之后不去C公司工作的事实认定系由C公司提出、与朱某立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其次,鉴于朱某立自入职A公司后,一直在相同的工作场所从事相同的工作,A公司与B公司未举证证明系因朱某立本人的原因更换用人单位,故朱某立在A公司和B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为C公司的工作年限。此外,朱某立与A公司和B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书》中并未载明已向朱某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朱某立亦不认可两家公司已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法院根据双方一审庭审中均认可的朱某立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C公司应支付朱某立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正确,法院予以维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朱某已休年休假5天,故朱某立的应休年休假还有1天。二审中,C公司提交请假条证明朱某已休年休假7天,朱某立对此予以认可,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故朱某的应休年休假还有3天。因此,C公司还应支付朱某立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法院予以纠正。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

      经劳动合同朱某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质方动的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后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列者任为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

      6.《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

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假5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7.《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

      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地图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

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律师

研析与提示

      本案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公司一方均败诉。究其原因,与公司在关键法律问题的认识方面存在误区大有关系。公司认为,将劳动者安排到相关联的新用人单位工作,即劳动合同中主体用人单位发生变更,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依法解除,便认为对于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无需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属于对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应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的误解。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没有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应加上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期限,本案中,劳动者一直都在相同的工作场所从事相同的工作,动者三次签订劳动合同的公司属于关联企业。当最后一个公司与劳动者有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又因为前两个公司解除劳动合解都没有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所以在计算解除劳动合题济补偿金时应将劳动者在三家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结合本案判决及类似案例,用人单位将劳动者安排到相关联的公司工作后,在与劳动者协商静除劳动关系时应更加谨慎。



李卓景律师,北京华让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专业,自2012年步入法律服务行业,至今从业近10年。执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华让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51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知识产权、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