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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例

2023年09月07日 | 发布者:刘丽丽 | 点击:1003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京0112民初22号原告:张某,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君华,北京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俊龙,北京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女,1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2023)京0112民初22号

原告:张某,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君华,北京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俊龙,北京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女,1980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光,北京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田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君华、侯俊龙,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21年10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2......此房产女方拥有居住权,若男方出售房产,售房款男女各得50%,若男方去世此房产归女方所有,”并判令被告立刻腾退并返还涉案房屋;2.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21年10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3条的全部内容;3.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车牌号为京XXXXX的宝马车辆;4.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向原告的借款80万元;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4月22日在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2019年10月21日协议离婚。后因被告求职于通州区某单位,该单位要求入职员工拥有北京市通州区户口,原告为了帮助被告落户,于2020年4月2日与被告又办理了复婚登记,双方约定办理完户口手续后即办理离婚登记,原、被告第二次结婚登记不是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婚姻登记,双方已无任何感情。原、被告于2021年10月25日再次协议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购买了宝马车一辆且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离婚时双方未对以上财产进行分割,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关于原告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第二、三项内容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之规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双方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协议系双方真是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出轨与多名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愧对被告且急于离婚才将房屋居住权约定归被告,给被告适当经济补偿。二、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购车指标的获得并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车款是被告婚前个人存款,故涉案车辆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三、关于原告主张的80万元存款,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系借贷关系,不存在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形,此款项是原告由于婚内出轨愧对被告,给被告的补偿,并以此希望与被告复婚。鉴于原告上述表现,且双方感情尚在,才办理了复婚手续。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4月22日登记结婚,2019年10月21日协议离婚,后于2020年4月2日复婚。2021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于北京市通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第2条“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约定:归男方:位于通州区通惠南路8号1号楼×(房产证号:京房权证通私字第XXXXXX号)系男方婚前财产,归男方单独所有,此房产女方拥有居住权。若男方出售房产,售房款男女双方各得50%,若男方去世,此房产归女方所有。归女方:个人衣物。《离婚协议书》第3条“其他约定”约定:自离婚后至男方年满60周岁期间,男方每月支付女方2000元生活费,男方年满60周岁之后,每月支付女方1000元生活费。如男方出售房产此售房款双方各得50%后此约定自行终止。原、被告在该协议书落款处签字按手印确认。

另查,2020年4月2日即原告与被告复婚当日,被告购买牌照为京XXXXX的宝马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一辆,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2020年3月5日,案外人XX向被告支付80万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离婚协议书》第2条“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第3条“其他约定”系在受被告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且显失公平,故要求撤销上述内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告用原告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内容胁迫原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还提交了原告的租房合同及房租支付记录,证明自己经济压力大,协议书约定内容显失公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存在胁迫原告的情形,认为聊天记录恰恰能证明原告存在婚内出轨的行为;被告认为原告的租房合同及房租支付记录与本案无关。原告还要求被告返回借款80万元,并提交了案外人XX向被告转账支付80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原告父亲的《遗嘱》予以证明。被告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其与原告间不存在借款关系,XX向被告支付的80万元,系原告于双方复婚前主动给被告的补偿,并非借款。原告还主张涉案车辆购买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被告认为该车辆系与原告复婚当日用个人存款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提交被告向车辆销售方北京X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原告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亦认可其并未直接出资购买涉案车辆,但坚持认为被告系用向原告的80万元借款购买的车辆。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北京市通州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原告现主张被告对其存在胁迫及显失公平的情形,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第2条、第3条约定的相关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80万元借款,该款项发生在2020年4月2日双方结婚前,不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的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分割涉案车辆的诉请,该车辆购买于原、被告登记结婚当日,且系被告个人支付款项购买,原告并未支付购车款,应视为被告个人财产,故原告要求分割车辆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原海涛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秦 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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