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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纠纷案

2023年09月07日 | 发布者:刘丽丽 | 点击:179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08民初64685号原告:张某某,女,1954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源,北京铸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女,1972年x月x日出生,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21)京0108民初64685号

原告:张某某,女,1954年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源,北京铸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1972年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迪,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旭,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迪、沈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登记在赵XX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号房产,由我享有50%所有权;2.判令赵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与赵XX均为中国航天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北京XX研究所退休职工,双方于1986年9月27日结婚,1992年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单位所建,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某号房屋居住,房产证于1996年5月18日完成办理,登记在赵XX名下(离婚后双方就房产权属发生争议,房产证由中国航天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北京XX研究所保存,至今未发放)。而后双方于2003年11月2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同时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以上房产各自拥有一半的使用权。离婚后双方未就房屋所有权进行分割,仍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也未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涉及房屋属于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出资购买,离婚后我依法应当享有房产50%的份额。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支持我的诉讼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赵某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涉案房屋系赵XX与亡妻周某某依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取得的“房改房”拆迁所得,且购买“房改房”完全使用的是赵XX的工龄折算购房价款之优惠。本案赵XX张某某系再婚夫妻,双方婚后一直采取的是分别财产制。该事实经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共同确认可知,张某某亦提交书面证据(《离婚协议》)予以认可。因此,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无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屋在赵XX任职单位也就是张某某诉称共同单位出售的“房改房”并未认定为双职工。二、涉案房屋拆迁前的房屋居住和购买资格系赵XX与其亡妻共同取得,与张某某无关。涉案房产系XX在前妻周某某1984年6月病逝前,与周某某和唯一的女儿赵某共同生活居住的房屋。后经拆迁,获得居住使用权,并在随后的房改过程中购买所得,并不是因张某某XX具有夫妻关系而获得房屋的购买资格。表面上看,涉案房屋的房产证的确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办理的,但究其根源,实际与张某某无任何关系。三、XX张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是夫妻分别财产制,涉案房屋应属XX的个人财产,与张某某无关。通过XX张某某的《离婚协议》,可见双方系夫妻分别财产制,张某某对涉案房屋仅享有部分居住使用权。《离婚协议》系双方离婚时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签订时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该《离婚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四、张某某提起诉讼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张某某未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单位分配的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主张分割,本次诉讼中应当将该房产作为共同财产一并进行分割。XX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在单位为夫妻二人分配有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街道某1号房屋,本次张某某提起诉讼并未将该房屋列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应当对于本案涉诉房产确认为XX个人财产。综上所述,张某某主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裁判,以维护XX的合法权益。XX去世前一个月书写了遗嘱,表示死后财产由赵某继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XX与周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赵某,后周某某去世。XX张某某1986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确认XX无其他子女,且父母均早于XX去世。本案诉讼过程中,XX2022年12月15日去世,本院依法追加赵某为本案被告。

2003年11月21日XX张某某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并于当日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二、现住房92年单位出售时,双方共同交的房钱,因此房子由双方共同使用,各有一半居住使用权。再婚后因各自经济独立,双方无异议。”

1993年12月20日XX(购房人、乙方)与中国长峰机电技术研究设计院(售房单位、甲方)签订《单位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某号住房出售给乙方,房价款共计11938元,甲方同意乙方按1992年标准价购买现住房并享有优惠;乙方购房后享有部分产权,可以依法使用、出售、继承、抵押,但不得私自出租、转让、赠与或引进外单位人员居住。购买该房屋时使用XX工龄29年。1996年5月18日,该房屋所有权登记至XX名下,登记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某号(以下简称某号房屋)。

张某某主张某号房屋系其与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某就此提交了在中国航天科工集团第二研究院二十五所调取的房屋产权证、买卖契约。赵某张某某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该房屋系XX与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取得的房改房拆迁所得,且购买房屋时使用的全部是XX的工龄,另外,张某某XX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写明双方“再婚后因各自经济独立”,双方系分别财产制,故该房屋应属XX个人财产。赵某就此提交了在海淀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的房屋档案材料。张某某表示,其与XX结婚后是各自的收入自己花费,但是某号房屋不在各自经济独立的范围内。双方均确认《离婚协议书》中的“现住房”为某号房屋,离婚后双方仍共同居住使用该房屋。

赵某主张,XX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单位为二人分配有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街道某1号房屋(以下简称某1号房屋),要求分割。张某某表示该房屋系2003年单位计算住房面积时发现某号房屋面积较小,故给XX补了3万元,给张某某补了某1号房屋,该房屋无所有权证,2003年交付给张某某,交付后由张某某使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XX申请,本院开具调查函调取该房屋档案材料,XX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材料。

双方均同意按照份额分割某号房屋。双方均认可某号房屋未改为成本价购房,如分割后办理权属转移登记过程中需要补交费用,同意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份额分担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与中国航天科工集团第二研究院工作人员联系,其表示对于某号房屋,法院正常进行处理即可,如果在办理手续时需要转为成本价购房,可以去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本案中,某号房屋系XX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在双方登记离婚时签署《离婚协议书》虽然写明再婚后各自经济独立,但明确写明某号房屋系双方共同交纳购房款,房屋由双方共同使用。故本院可以认定该房屋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某有权要求分割该房屋。对于赵某所持该房屋系XX个人财产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在XX去世前,张某某XX对某号房屋各享有一半份额。对于XX所享有的份额,在其去世后应由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赵某继承。双方均同意按照份额分割该房屋,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房屋分割后办理权属转移登记过程中需要补交的费用,双方亦应按照上述比例进行分担。

对于赵某主张的某1号房屋的情况,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此无法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X名下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某号房屋归张某某赵某按份共有,其中张某某享有百分之五十所有权份额,赵某享有百分之五十所有权份额;

二、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一百五十元(张某某已预交),由张某某负担九千五百七十五元;由赵某负担九千五百七十五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琳雪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闫心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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