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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合同纠纷案例

2023年09月07日 | 发布者:刘丽丽 | 点击:788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0105民初20462号原告:张某,女,1972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杰,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恩,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22)京0105民初20462号

原告:张某,女,1972年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杰,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恩,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1,女,1968年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涛,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2,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新区。

原告张某(下称张某)与被告张某1、张某2(以下同时出现简称二被告)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杰,陈泽恩,张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涛,张某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张某2将937150.21元及位于xxxx7号楼7-1202的房产和位于xxxx7号楼708室的折价款(该房产在2015年置换为xx湾联排别墅g17)、基金净值20万元、黄金30盎司(基金、黄金存于张某1处,当时黄金购买价是89302.5元)等财产赠与给张某1的行为无效。2.判令张某1向张某、张某2返还房产、基金、黄金等财产,返还937150.21元及利息(以937150.21元为基数,自2007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我方要求有实物的返还实物,没有实物的折价返还;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张某与张某2原系合法夫妻,双方于1997年8月8日在沈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7年2月14日在沈阳市沈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目前,张某了解到,在与张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1自2001年4月起充当第三者,与张某2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长达6年,张某1不顾张某2已有家室,对张某2进行诱惑、欺骗。在不正当男女关系期间,张某1向张某2索要并收受大量钱财,要求张某2为其购买房屋供非法同居。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张某2先后向张某1赠与房产(北京市xxxx7号楼7-1-202),基金(购入时净值约20万元),黄金(30盎司,购买时价约89302.5元,现存于张某1处)等资产,并转账赠与资金款项至少937150.21元。我认为,上述财产及其他尚未查实的大量资产,包括但不限于房产、基金、黄金等,均为自己与张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2无权擅自将该资产赠与第三者,该赠与行为属于无权处分的无效行为,且严重违背公序良俗,故原告有权要求张某1返还赠与款项及利息。张某1作为外资企业员工,与国企在职人员进行不明生活、经济往来,对自身违法行为明知故犯,令人无法接受。故此,诉至法院。

张某1辩称,第一、张某1不存在充当第三者的事实,张某1保留对张某追究责任的权利;第二、张某1与张某2系日企同事,无不正当关系,日企不允许同事之间恋爱关系。同时,张某1的经济条件比张某2好,不存在要求张某2赠与的客观需求;第三、张某1和张某2还有一个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本案属于恶意诉讼。

张某2辩称,认可张某所述,是客观事实。2001年4月起至2007年,我与张某1确实存在同居关系,同居地址就是赠与张某1的上述两套房产。期间,我收入的各种资金通过各种转账赠与张某1去购买房产、基金、黄金。在2001-2007年期间,我和张某1在同一家公司工作,我们隐瞒了同居的事实。而且张某1是我的下属,我的收入远远高于张某1。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张某与张某2曾系夫妻,二人于1997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5月19日生育一子张某某,双方于2007年2月14日登记离婚。张某2与张某1于2013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二婚,婚后无子女,二人于2020年12月25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

张某主张,其与张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2与张某1同居,张某2擅自将当时的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张某1,其中金钱给付约为937150.21元。张某2认可张某的主张。张某1否认在张某2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第三者,其与张某2仅系同事关系,否认张某2的赠与。

张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张某2招商银行、工商银行转账记录。经审查,其中工商银行转账记录中未见与张某1的关联性,招商银行转账记录显示转账张某1的款项如下:招商银行2004年11月19日转账张某11066.54元、12月5日转账张某12000元、2005年1月5日转账张某11500元,2005年2月9日向张某1转账1756.28元,2005年3月7日向张某1转账2000元,2005年4月4日向张某1转账2000元,2005年6月21日向张某1转账3000元,2006年4月3日向张某1转账1000元。

张某2认可上述证据并认可张某的主张。张某1不认可张某的主张,并称当时其与张某2是同事关系,招商银行张某2转账的款项系出差报销款项,加之双方之间也有民间借贷关系,所以有上述款项往来。张某2称,因时间久远,工商银行亦无法显示收款人信息。

张某及张某2未就除上述转账记录外的其他款项支付给张某1提供有效证据证明。

张某主张张某2与张某1离婚时协议将全部共同财产及张某2婚前个人财产分割给张某1所有,其中还包括隐瞒、未分割的张某婚内财产,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并主张协议中xxxx7号楼7-1-202房产是在2005年7月,系张某与张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张某2擅自使用夫妻共同财产与张某1出资全款购买;xxxx湾二期别墅G17房产是用出售北京市xx区(现xxxx7号楼708室房产所得价款购买,而该xxxx房产系2001年张某与张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2擅自使用夫妻共同财产与张某1出资以张某1名义贷款购买。)为证明其主张,张某提交了张某2与张某1的离婚协议书,其主要内容载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存款:双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1330万,全部归女方所有;2.房屋:(1)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北京市xx街10号院24号楼1至3层02的所有权归女方所有;(2)婚前女方名下的位于北京市xxxx7-1-202住房的所有权归女方所有;(3)夫妻共同所有的xxxx湾二期别墅G17住房的所有权归女方所有;(4)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xxxx岛271栋1414住房的所有权归女方所有;(5)夫妻公同所有的位于北京市xx街10号院32幢一层197和198车位的所有权归女方所有;3.汽车:夫妻婚后购买的xxxx奔驰牌小型家用轿车归男方所有。4.股票:双方名下股票市值300万,归女方所有。5.基金:女方名下泰康连投保险基金,归女方所有。其他财产:所有房屋内生活用品家具均归女方所有。三.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四、双方承诺对该协议书的字词义非常清楚,并愿意完全履行本协议书,不存在胁迫、欺诈、误解的情形。”

张某2认可张某的主张及上述证据材料。

张某1认可上述材料真实性,但认为上述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

诉讼中,经张某申请,本院调取了xxxx7号楼2层1单元202室(以下称xxxx202室)和xxxx7号楼708室(以下称xxx708室)不动产登记资料。其中xxxx202室的登记资料载明:2005年7月28日,该房屋曾由张某1、张某2作为买入方以849118元的价格全款从北京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入,张某1占其中99%的份额,张某2占1%的份额;2012年12月7日,张某2以房屋买卖方式,将其名下上述房屋中1%的份额以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张某1。xxx708室的登记资料载明:该房屋于2002年4月22日由张某1通过银行贷款,以512613元的价格从北京兴隆置业有限公司购入,显示的所有交款人均为张某1,该房屋后登记于张某1名下。该房屋于2016年1月25日,由张某1出售于案外人王某某。

张某认可上述登记材料真实性,并主张xxxx202室房屋是2005年7月28日由张某2、张某1共同购买,购买时间是在张某与张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相关购房侵犯了张某的合法权益。另外,相关档案材料显示二被告的地址均是xxx7-708室,这证明了二人的非法同居关系,侵犯了张某的合法权益,应当返还对应的财产。xxx708房产是购买于2002年4月22日,当时是登记在张某1的名下,贷款40万元,相应资金及还贷在2003年4月就全部还清,这是张某2支付了相关购房款。二被告长期在该房产同居。当时在购买房产时,张某1刚调往北京,在不到一年的时间偿还完购房款,这与其支付能力不符。二被告购买房产的行为侵犯其权益,因为房产已经出售掉,置换了别墅,所以要求返还折价款。张某2认可张某的意见。

张某1认为xxxx202室的房屋是其2005年全款购买,因为张某2要报销采暖费,所以让其代持了1%的份额,第二年又通过购买的形式将1%的份额买回来。xxx708房屋也是其个人2002年购买,与张某2无关。

为证明其主张,张某1提交了其在招商银行的历史交易明细表,载明其于2005年7月24日、2005年8月14日向北京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转账支付300000元、300814元。张某1称剩余款项其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各方均未就上述购房款出自张某2举证。

经询,张某2称其与张某1离婚后,其与张某的儿子得知其被胁迫离婚,在与张某1的婚姻中没分到财产,就告诉了张某,张某找到其了解情况,其据实陈述后,张某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张某称张某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张某1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且张某2未经其同意处分大额资产要求确认赠与行为无效。张某2认可,但张某1否认。各方均认可,张某2与张某1曾系同事,根据现有证据资料,二人之间确有部分银行交易记录,但有证据证明的金额为1000元至3000元不等,张某1对上述款项往来解释为民间借贷或报销款不违反生活常理。张某及张某2虽主张有至少93万余元的赠与,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资料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难以采信。

关于xxxx202号房屋,确系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张某2与张某1购得,但张某2仅占其中1%的份额。根据现有证据,张某1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了60余万元款项,张某2未举证证明其付款情况。后张某2以1万元的价格将上述份额中的1%出售给张某1。因上述购房时间发生于张某与张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张某认为上述房屋中有其离婚时未处分的财产,可依法另行向张某2主张。但张某据此房屋登记资料证明此房屋系张某2向张某的赠与,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

张某未就其主张事项提供有效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615.17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晓佩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高铭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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