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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纠纷案例

2023年09月07日 | 发布者:刘丽丽 | 点击:153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0106民初22112号原告:张某,女,1974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XX村村民,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周某,男,1962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X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2022)京0106民初22112号


原告:张某,女,1974年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XX村村民,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周某,男,1962年X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XX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两台车辆;2.请求法院依法分割房租收益136万。事实和理由:我与周某于2003年初相识,2009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周某与她人以夫妻名义长期同居。2021年8月3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因离婚时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周某辩称,我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我与张某的婚姻实质是假结婚,是她让我帮忙将她户口迁入北京并承诺给我500000元所以双方才登记结的婚;2.因为我与张某的婚姻是假结婚,所以我虽然与前女友同居,但我不认为我有何不妥之处;3.张某主张的车辆虽登记在我名下,但均卖给了他人,因无法办理过户,所以还登记在我名下;4.我与张某登记前就签了协议,我的财产与她无关,离婚时,她净身出户,所以我的财产与张某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某与周某于2009年XX日登记结婚,后张某至本院起诉要求与周某离婚,本院于2021年XX日出具(2020)京0106民初2730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双方离婚,但并未处理财产事宜。现张某表示双方于2012年5月始分居生活,周某则表示双方虽登记结婚,但从未共同生活,是假结婚,目的是为了解决张某的北京户口问题。

张某于2021年起诉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要求:1.依法分割车牌号为×××、×××、×××、×××四台车辆;2.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3.判决周某取得的股份分红款归其所有;4.分割周某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农商银行内的存款。本院作出(2021)京0106民初32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周某名下......银行存款归周某所有,周某给付张某100元;2.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张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02民终63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某表示放弃原部分诉求,仅保留主张分割车牌号为×××、×××两台车辆价值及增加要求分割周某房租收益的诉求。

经查明,车牌号为×××、×××两台车辆现登记在周某名下,周某主张上述×××车辆系其将指标卖与案外人,×××系为清偿所欠债务抵给他人使用,两台车均已不属于其所有;张某对此不予认可。经双方协商一致,上述两台车辆价值共计16万元。另张某依据周某曾经的答辩意见及乡政府函件主张分割周某自2009年以来的房租收益136万元,该数额系张某估算所得;周某认可曾经存在房租收益的事实,但表示期间仅为2009年至2012年,且需要向大队交纳承包费,一共一年可取得三十余万元,均已用于生活支出及其他投资,目前对外还有500万元左右的债务。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张某与周某已于2021年XX日离婚,现张某要求依法分割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两台车辆,周某虽称上述车辆均涉系案外人所有,但就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案涉车辆均登记在周某名下,故本院予以分割处理,车辆价值按照双方庭审认可的数额确定;关于张某主张的房租收益一事,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具体数额,且据周某所述,房租收益数额为一年30余万元,距今时间久远,现均已用于日常生活。对此,本院认为周某所述符合常理,故对张某要求分割房租收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分割原夫妻共同财产时,应以照顾女方及无过错方为原则予以处理。对周某称双方婚前签有协议,离婚时,张某净身出户,其财产与张某无关的主张,因《婚前财产证明》中未有关于周某上述财产处理的约定,故对周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某名下车牌号为×××、×××两台车辆归周某所有;

二、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张某车辆折价款9万元;

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0元,由张某负担6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周某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 磊

审判员 郝 洁

审判员 沈双双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吕鑫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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