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岩律师 时间:2024年03月19日 101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23 年 7 月 12 日,陈某驾驶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对行左转弯的何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陈某逃逸,谭某受伤。根据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何某和谭某无责。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丁某,事发时该车辆已脱保。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
原告谭某委托山东舜达(青岛)律师事务所李岩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0965.18元、伤残赔偿金 132435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5600 元、营养费 3000 元、误工费 16200 元、护理费 16900 元、交通(住宿)费2402.91 元、伤残鉴定费 3445.54 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 元共计 208948.63 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伤残鉴定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与何某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经公安机关认定,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及谭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法院确认由陈某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陈某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2357.76元,剩余损失29010.72 元(181368.48 元-152357.76 元),因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免予赔偿,故应由侵权人陈某赔偿。原告主张丁某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明其上述主张的证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 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谭某 152357.76 元;
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谭某 29010.72 元;
案件受理费 4434 元,减半收取 2217 元,由原告谭某负担 289 元,被告陈某负担310 元,被告亚保险公司负担 1618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