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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劳务费追偿纠纷,经过一审二审,代理的一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发布者:李岩律师 时间:2024年03月18日 95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6年3月1日,A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 “……特授权胡某代表我公司全权办理某处工程施工项目的所有业务:我公司对被授权人签署的所有文件、协议及合同均予以承认。本授权书有效期为2016年3月1日至该项目结束。被授权人在本授权有效期内签署的所有文件、协议及合同不因授权的撤销而失效……”。委托书加盖A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2017年6月15日,M公司(发包人)与A公司(承包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载明:A公司承包某处工程,在工程承包范围内包设计、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工期等,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的方式,总价为2980万元…… 。涉案工程项目已投入使用。

T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M公司、A公司向T公司偿还垫付的农民工工资4319363元及利息(以4319363元为基数, 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利率报价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M公司、A公司负担。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 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T公司4319363元及利息 (以431936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2 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T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355元,保全费5000元,由A公司负担。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 回对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T公司、M公司负担。

M公司委托山东舜达(青岛)律师事务所李岩律师进行二审的答辩, 一、M公司与T公司签订的垫付协议,其垫付对象是上诉人,因而其法律后果也应当由A公司承担。二、双方所签订的垫付协议是附条件的,在条件未成就时,T公司自行为A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是T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垫付纠纷,与M公司无关。第三,A公司的上诉请求是驳回T公司对A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未求M公司承担责任。同时,T公司也没有上诉,所以T公司要求M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向涉案的各农民工支付工资(劳务费)的义务主体应如何确定;2.T公司与哪个责任主体之间存在涉案劳务费的债权债务关系,T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追偿权之诉;3.A公司与M公司之间关于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应否认定处理;4.一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A公司与M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A公司承包施工涉案工程,A公司为胡某出具全权授权委托书,确认对胡某在全权办理涉案工程的所有业务,对胡某签署的所有文件、协议及合同均予以承认,A公司实际完成涉案工程施工,且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A公司拖欠相关农民工劳务费的事实清楚,A公司应当向相关农民工支付劳务费。在农民工信访讨薪后,T公司向胡某签署承诺书确认的各农民工转账支付劳务费,胡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A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A公司承担。因此,一审认定A公司系支付涉案劳务费的义务主体,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完工后,因T公司资金困难无力支付A公司工程款,从而导致A公司无法发放涉案农民工工资,致使农民工出现进京信访讨薪事件,当地党委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属地管理要求组成工作专班解决该信访反映的问题,M公司作为涉案项目建设单位向T公司提交垫付农民工工资申请,T公司随即召开专题会议,安排T公司向相关农民工支付工资,整个转账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过程已经过公证,相关农民工亦在承诺书等材料上签字承诺垫付的工资由T公司行使追偿权。T公司已向M公司、 A公司邮寄告知函,T公司已履行相应的告知程序,T 公司受信访属地管理部门委托垫付相关农民工劳务费,且经过相关农民工的授权确认,T公司因此与A公司之间形成涉案劳务费的债权债务关系,T公司有权向涉案农民工劳务费的支付义务主体A公司行使追偿权。A公司主张其与T公司之间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T公司与M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缺乏合法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法院认为,M公司与A公司之间存在涉案施工合同关系,M公司与A公司之间就已支付的涉案工程款数额及胡某是否有权代收工程款等问题存在争议,因胡某涉嫌伪造公章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目前该刑事案件尚无明确处理结果,且M公司与A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在此情况下,M公司已支付A公司工程款的数额、是否拖欠A公司工程款等M公司与A公司之间就履行涉案施工合同的情况法院无法做出认定。A公司与 M公司可待胡某案件处理完毕后,再根据实际情况就涉案施工合同的履行、结算、付款等问题另行处理,法院不予评判和处理。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法院认为,案件基本事实是否清楚、权利义务是否明确,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基本情况作出判断和决定,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案情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 一审法院在本案实际审理中已保障各方当事人诉讼权利依法行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故A 公司主张一审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程序违法,依据不够充分,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355 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李岩,山东舜达(青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中共党员,中国政法大学法学专业毕业,具有新疆基层政府四年工作经历。善于处理公司...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山东舜达(青岛)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220********77
  • 擅长领域:公司法、合同纠纷、刑事辩护、民间借贷、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