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魏莽莽|时间:2023年11月20日|99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第三人在某镇屋李村投资开发华亿太子商贸城建设项目,2014年2月19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张友物与第三人签订《商铺认购书》,认购该项目的A7#114号商铺(面积48.96平方米,价格9280元/平方米,总价款454349元),并按约支付了144037元的购房款。后因第三人资金链断裂,项目工程建设停工,某镇政府与第三人解除了开发项目合同,由被告通过招拍挂的方式取得了案涉的开发建设项目。
因第三人在项目建设中出售了部分商品房和商铺,并收取了部分房款,为了解决第三人遗留的出售部分商品房和商铺并收取部分购房款的问题,某镇政府与被告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协议,约定被告(乙方)必须认可本项目原已经签订的各项相关协议,并重新签订与原各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相同的合同或协议(如原已预售的房屋、预付款等均应视为乙方已认可和收取,并重新签订合同协议和税率的调整等)。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同意根据原购房户是否续订原购房协议或原价退还购房款的意愿由被告履行续签或退款。因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所交纳的购房款144037元可计入重新签订的《商品房订购协议书》中约定订购商铺的已付购房款中,原告于2019年9月25日,委托其女婿明瑞福重新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订购协议书》,认购案涉项目(现名某太子新城)的A7#114号商铺(面积48.96平方米,价格9280元/平方米,总价款45434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又支付了本次协议约定的首付款10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收据两份,分别载明,1、收取原告原委托案外人张友物与第三人签订商铺合同支付的认购款144037元收据原件办理备案;2、收取原告购房款100000元。2022年,案涉项目建设完工并可交付商铺时,因被告单方提高商铺价格,原、被告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来院,于是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信息、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及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商铺认购书复印件、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表、收款收据、相关协议复印页面、商品房订购协议书复印件、拍卖成交确认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与第三人协议订购案涉商铺所交纳的144037元购房款是否由被告承担退还责任。被告认为该款系原告交纳第三人的购房款,被告并未收取该款,因此该款应由第三人或某镇政府负责退还。本院根据被告提交的其与某镇政府签订的相关协议内容可知,双方对第三人出售房屋并收取部分购房款问题进行了约定:“如原已预售的房屋、预付款等均应视为乙方已认可和收取,并重新签订合同协议和税率的调整等”,该约定实际上是将作为原债务人的第三人所负债务转移给被告,而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并无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签订商铺认购协议所交纳的购房款144037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当承担退还原告原购房款144037元的责任。同时,因被告同意退还由其收取原告的购房款1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244037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单方提高案涉商铺出售价格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订购协议的主张,因被告在庭审答辩时同意解除该协议,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协议解除时间,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订购协议于2023年6月30日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勤吉与被告湖北某置业有限公司2019年9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订购协议书》于2023年6月30日解除;
二、被告湖北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勤吉购房款24403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0元,减半收取2480元,由被告湖北某业有限公司负担。
律师点评:原告先行支付144037元买到的房子变成了烂尾楼,后当地政府招商引资盘活了该楼盘。原告以为转机来了又向新的开发商支付100000元,后因为新的开发商借机坐地起价违约。原告要求退还244037元,律师依其所愿在证据不充足的情况下硬的官司得到当事人的嘉奖。
律师建议:在买房前请尽量向律师咨询,也不要复杂化买房手续,本案的原告多次委托他人买房在律师当庭陈述事实的过程上花费不少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