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魏莽莽|时间:2023年09月11日|169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宦某与被告谭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宦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莽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 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2月26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砂石生意,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因被告在阳新县韦源口镇做砂石中介,2021年12月初,原告需要砂石便找到被告委托其帮忙寻找货源,被告要求原告微信预付部分货款 100,000 元。原告于同年 12 月16 日通过农行网银向被告转账 100,000 元,并要求被告三日左右安排好货源。当天,原告安排货船在同年12月19 日在巴河港口等待装货。原告来到韦源口镇找被告要货,被告称没人安排货源便找另外一家供货商给原告,被告先行支付了 20,000元货款,其余货款均由原告支付。被告承诺在装货期一周内将剩余的80,000 元返还给原告,可事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谭某未应诉。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从原告的诉状内容及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双方之间的交易符合委托合同关系的特征。虽然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性质与本院认定的不一致,但结合当事人起诉意见与代理词,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和结果没有影响,当事人也无须变更诉讼请求。因本院认定并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故本院可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行为效力作出裁判。
本案纠纷中,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100,000 元货款后未按约定全额支付给供应商,应当向原告返还未支付的 80,000 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予返还,应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对于利息损失,被告可从某某人民法院立案之日 2022 年 11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 3.65%的标准,向原告计付利息至货款返还之日。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其他未决事项,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另案诉讼。
律师点评:绝大数案件原告起诉的事由与法院审理不一致又不肯更改的是难以说服法官做出判决的,需要起诉的条件与判理由与决结果没有实质性影响方可得到支持。本案中本律师的答辩状与代理词起到说服作用最终胜诉以免耽误当事人的时间。
律师建议:不少情绪激动的当事人不太听取律师及旁人的意见坚持己见以至于庭审中陷入不必要的一些风险,要及时发现当事人的情绪把握庭审的主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