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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胜诉:豪车,泡水车;为客户挽回81万元经济损失

发布者:王青华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16日 147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X,男,苗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重庆XX律师

被告: 重庆某某XXX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王XX,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重庆XX律师

被告:胡X,男,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重庆XX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重庆某某XXX有限公司、胡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2年9月1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初禁东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重庆某某XXX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某某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刘XX、被告胡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二手车辆买卖合同》,被告某某XX公司、胡X、王X向原告退还二手车购车款 812 500 元,原告将案涉车辆(车架号WDDUG6GB5KA441326,发动机号276XXXX910378)退还给被告某某XX公司;2.判令被告某某XX公司、胡X、王X向原告赔偿三倍的二手车购车款 2437 500 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 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二手车辆买卖合同》并由被告某某XX公司、胡X向原告退还二手车购车款 812 500元,原告将案涉车辆(车架号 WDDUG6GBSKA441326,发动机号276XXXX910378)退还给被告胡X;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2022 年1月11日,原告与朋友一起到被告某某XX公司举办的二手车车展看车,看展当天原告按照某某XX公司的要求与被告胡X签订《二手车辆买卖合同》,购买某某XX公司于车展上展出的黑色奔驰 S450二手汽车(原牌照号渝AXXX,车架号WDDUG6GB5KA441326,发动机号276XXXX910378,首次注册时间 2018 年12 月 12日),车辆成交价格为 812 500 元,合同载明“此车为原版原漆,无事故,无水泡(有地毯涉水),无火烧”。《二手车辆买卖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按照某某XX公司的要求向李XX(户名:李XX,开户行:重庆XX银行,账户:XXX3)转款 50000元定金,同时原告将自己的奥迪 A6 汽车(车架号LFV3A24K5KXXX,发动机号A14701)卖给某某XX公司抵款34 万,经办人为某某XX公司的员工李X(公民身份号码XXX,联系电话 155XXXX6809)。2022年1月12日,王X作为某某XX公司的股东及监事,向原告出具案涉车辆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金额为 880 000 元。之后原告通过被告介绍的办理贷款的人员李X办理汽车贷款 30 万元并已由贷款机构直接支付给某某XX公司。2022 年 1月 24 日,原告向合同指定收款人即李XX转账购车尾款 122 500 元,原被告双方完成案涉车辆的交付。案涉车辆于 2022 年1月12日登记在原告名下,机动车登记编号渝 A17D6M,同时机动车登记证书载明,案涉车辆此前登记在王X名下,机动车登记牌号渝 A05ZK9。2022年8月 12日,原告在使用案涉车辆的过程中,车子多项功能不能正常使用,前往 4S 店维修检查,此时原告通过 4S 店得知,案涉车辆在购买之前即 2020年8月已出现过重大事故,车损导致保险金额高达 1101 000 元。《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二手车卖方应当向买方提供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以及是否办理抵押登记、交纳税费、报废期等真实情况和信息”。根据上述规定,某某XX公司作为二手车经销商,在向原告出售车辆前应该将该车的真实车况,包括事故维修情况提供给原告。某某XX公司未向原告明示这一事实,使原告在不知道该车发生过重大事故的情况下签订了买卖合同,该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同时某某XX公司作为已经成立经营 7 年之久的专业的二手车交易机构,对交易车辆的真实状况应负有全面检测了解,并如实告知购买人的义务,其对所售车辆的车况应有清楚认知,应当知道涉案车辆发生过重大交通事故,但某某XX公司在销售涉案车辆时,未将该情形告知原告且有意隐瞒了该重大事故的事实,而且在二手车合同中还承诺涉案车辆为无重大事故无泡水、无火烧的车辆,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原告购买涉案车辆,构成欺诈,依据民法典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是无效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原告可行使撤销权撒销《二手车辆买卖合同》,被告应退还原告购车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车款并增加赔偿三倍车款的损失,于法有据,应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解除案涉《二手车辆买卖合同》的理由是案涉合同明确约定无事故无水泡,但实际交付给原告的车辆却为大事故车即水泡车,胡X的行为是根本违约,所以请求解除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某某XX公司辩称,1.被告不是案涉合同当事人,案涉二手车买卖合同系胡X与原告签订,被告仅是将场地出借给胡X使用,胡X、王X与被告均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二人也非被告的员工,被告不是案涉车辆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对此承担责任无向原告退还车款的义务;2.案涉车辆买卖合同系原告与胡X的个人行为,胡X并非经营者,原告与胡X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对象,原告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三倍赔偿于法无据;3.从原告举示的证据看,案涉车辆实际车况已经原告现场确认,该车保险与维修记录等均已在合同签订前告知原告,前述事实均在合同中有所体现,对于车辆相关情况双方具有明确约定,故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诉的欺诈行为。4.原告诉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王X并非被告的股东;5.被告截止庭审当日并未收到过原告支付的任何款项,因此原告在诉状中称将购买车辆的按揭贷款由贷款机构直接支付给被告不属实。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

被告胡X辩称,1.被告胡X并非经营者,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三倍赔偿规定,被告胡X也不是长期从事二手车买卖的专业人员,同时被告胡X也不是某某XX公司的共同经营者或者员工,也不代表公司进行销售,故被告胡X不是经营者;2.案涉车辆实际的车款不是原告所主张的 812 500 元,而是 745 969元,因原告要求对案涉车辆进行改装,又因被告胡X认识改装的朋友,原告就让被告胡X帮忙找改装店,于是双方决定将该改装费用直接约定在购车款中,改装实际花费 66 531 元,该笔费用由被告胡X支付,所以应当从车款中予以扣除;3.经过在山西XX平台上搜索,案涉车辆的同款车型在合同签订的 2021 年12月-2022年1月售价为 88 万元至100 万元,即原告是低于市场正常行情购买,并且被告胡X也如实告知了案涉车辆的真实情况,原告表示认可才与胡X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4.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因欺诈承担退车退款及三倍赔偿,现是以根本违约要求退车退款,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车辆不能使用,而不是仅仅口头说明;5.胡X不存在欺诈或根本违约的行为。案涉车辆实际车况已经原告现场确认,且在原告付清所有款项前双方委托了第三方检测公司进行检测,原告对该车的车况也是签字确认了的。该车保险与维修记录等均已在合同签订前告知原告,前述事实均在合同中有所体现,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欺诈行为。案涉车辆 2022 年1月已经交付给原告,直至今日原告还在使用该车辆,并不存在完全不能使用的情形;6.胡X、王X与某某XX公司之间不存在经营混同的情形,因为胡X与王X均不是某某XX公司的股东或隐名股东:7.某某XX公司、王X、云南XX公司、李X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某某XX公司、王X、云南XX公司、李X不是适格被告;8.云南XX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2年1月 11日,原告 (方、买受方)与被告胡X( 甲方、出售方 )签订《二手车辆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出售给乙方黑色奔驰 S450 二手车一辆,车牌号为渝AXXX,车架号WDDUG6GB5KA441326,发动机号276XXXX910378;成交价 812 500 元,乙方应当在签订合同时向甲方支付定金 50000 元,乙方的按揭贷款通过担保公司或贷款机构直接支付给甲方,按揭贷款的手续费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负责办理该车的过户,过户费由甲方承担;本合同争议可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乙方将车款打入以下账户为准(重庆XX银行,XXX3,李XX)等;该合同中还手写有如下内容:此车为原版原漆,无事故、无水泡(有地毯涉水 ),无火烧,乙方已现场确认此车车况并认可,此车车况以实车为准,保险、维修记录已告知乙方,甲方赠送乙方两年质保,含发动机变速箱,甲方赠送乙方迈巴赫前杠套件、大饼轮毅、轮胎一套,菱形打孔真皮座椅、白色内饰、翻毛皮顶棚、方向盘一套、双拼色上半车身贴膜以及一年四次基础保养等

2022年1月11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李XX名下账户XXX3 转账 50000元。2022年1月24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李XX名下账户 XXX3 转账 122500 元。

原告与被告胡X确认,被告胡X确已收到原告通过贷款机构支付的车款 300 000 元以及用原告名下的一辆奥迪 A6 抵扣的案涉车辆价款 340 000 元;原告于2022年1月24日接收案涉车辆2022年1月12日,案涉车辆因购买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另查明,案涉车辆于 2020 年8月在乐山市因发生洪水事故被推定为全损车辆,中国XX公司为此向案外人张XX支付了理赔金1 100 999.2元。

上述事实,有《二手车辆买卖合同》、中国XX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机动车登记证书、中国XX公司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车辆推定全损赔付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XX公司既未在案涉《二手车辆买卖合同》上加盖印章,原告又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某某XX公司系案涉《二手车辆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某某XX公司对案涉《二手车辆买卖合同》存在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胡X系案涉《二手车辆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与被告胡X签订的《二手车辆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胡X虽辩称案涉车辆价款实际为745969元,而非合同中载明的812500元,但该陈述既与合同载明的车款数额不符,又与原告实际支付的购车款数额不符,且被告胡X所称的购车款中已包含改装实际花费 66 531元也与合同中载明的甲方赠送乙方内容不符,因此被告胡X对该项陈述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应认定案涉车辆价款为 812 5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条规定,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第六百一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本案中,《二手车辆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案涉车辆无事故、无水泡(有地毯涉水),但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证实案涉车辆曾存在水淹到车辆轮胎而被推定为全损车辆的情况,与合同约定的“无事故、无水泡(有地毯涉水 )”不符,且该不符情形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其与被告胡X签订的《二手车辆买卖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诉讼以前曾通知过被告胡X解除合同,根据前述规定,应以包含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胡X之日作为合同解除之日,因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才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依法于 2023 年 2月 22 日向被告胡X送达了包含解除合同请求的《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故应认定 2023 年 2月22日为案涉《二手车辆买卖合同》的解除日期。综上,原告要求解除《二手车辆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胡X退还购车款及原告退还案涉车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某某XX公司既非案涉《二手车辆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又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某某XX公司对案涉《二手车辆买卖合同》存在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针对被告某某XX公司解除《二手车辆买卖合同》并退还车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六百一十条、第六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胡X签订的《二手车辆买卖合同》于 2023年2月22日解除;

二、被告胡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刘XX购车款 812500 元;

三、原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被告胡X黑色奔驰S450二手车一辆(车牌号渝 A05ZK9,车架号WDDUG6GB5KA441326,发动机号276XXXX910378)

四、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1 925 元,保全费 5000 元,合计16 925 元,由原告刘XX负担 2925 元,被告胡X负担 14 000 元

执业期间,依靠扎实的法律功底、严密的逻辑思维、以及丰富的社会经验经历。独立办理过大量民商事案件,办理的多起民商事案件,得...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九龙坡区
  • 执业单位:重庆松恒永贤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91
  • 擅长领域:侵权、合同纠纷、民间借贷、劳动纠纷、婚姻家庭、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