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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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佰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李某7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晓路律师|时间:2018年10月31日|分类:刑事辩护 |49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2017)浙0110刑初308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佰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临平大道7333号楼4Bx号,法定代表人吴某。

诉讼代表人冯某,女,198125日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系佰某公司会计。

被告人李某7,男,1979216日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佰某公司负责人,原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杭州市余杭区。2014526日,因殴打他人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本案于201510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渭文,北京东卫(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7,男,19784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海宁市恒某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浙江省海宁市。因本案于201510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邱大为,浙江杰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奕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许村镇永福村许村工业园区新丰路y号,法定代表人邱某。

诉讼代表人许某,男,19802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系奕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人凌某5,男,19788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奕某公司实际负责人,住浙江省海宁市。因本案于201510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陆富,北京东卫(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豪某公司(原海宁市依亿汽车座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许村镇南联村跃进组(原跃进砖瓦厂内),法定代表人陈某8

诉讼代表人张某8,男,197951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系豪某公司业务主管。

被告人陈某8,男,19835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豪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浙江省海宁市。因本案于20151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自杰、叶婷婷,浙江杰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朗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长安镇鹿耳村二组z号,法定代表人张某9

诉讼代表人陈某10,女,197112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系朗某公司负责人。

被告人张某9,男,197031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海宁市。因本案于20163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晓路、沈婷,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万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双桥村,法定代表人李某6

诉讼代表人李某7,女,19671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系万某公司员工。

被告人李某6,男,19513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万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杭州市余杭区。因本案于20151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雅澜(杭州市余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瑞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7月,被告人李某7、陈某7等人投资成立被告单位佰某公司(以下简称“佰某公司”),经营货物进出口,由被告人李某7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人陈某7任监事。被告人陈某7另系海宁市恒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某公司”,另案处理)的法定代表人,不参与对佰某公司的日常管理。

恒某公司及被告单位奕某公司(以下简称“奕某针公司”,实际负责人为被告人凌某5)、豪某公司(以下简称“豪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陈某8)、朗某公司(以下简称“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张某9)、万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李某6)均系纺织面料织造、加工、零售企业。

2012年期间,佰某公司根据外商(公司名“leotex”)指定从个体经营户“pekko”处采购的部分纺织面料,未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李某7与被告人陈某7、凌某5、陈某8、张某9、李某6联系,在未发生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支付五公司票面金额8-10%的开票费,由被告单位佰某公司分别从恒某公司及被告单位奕某针公司、豪某公司、朗某公司、万某公司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8份,税额共计103万余元,价税合计共计715万余元。被告单位佰某公司将其中97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从“pekko”处采购的未纳税货物的出口,抵扣出口退税共计96万余元;将其中11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内销业务,抵扣内销税款共计1.8万余元。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佰某公司在出口未实际纳税货物时,采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被告人李某7作为被告单位骗取出口退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且数额巨大。被告单位佰某公司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直接或通过被告人陈某7让被告单位奕某公司、豪某公司、朗某公司、万某公司为佰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李某7、凌某5、陈某8、张某9、李某6分别作为被告单位佰某公司、奕某公司、豪某公司、朗某公司、万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中被告人陈某7涉及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但指控的部分犯罪金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李某7辩称其行为仅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单位佰某公司采用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部分的行为同时符合骗取出口退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择一重罪即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7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该部分犯罪亦应定性为骗取出口退税罪,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7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7涉及介绍、中转的奕某公司虚开的4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构成个人犯罪,应属于佰某公司单位犯罪,且即使认定被告人陈某7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经查,被告人陈某7虽系被告单位佰某公司的股东,但并不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其介绍及中转被告单位奕某公司向被告单位佰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并不依附于任何一方,其行为并不代表被告单位佰某公司的意志,应认定系个人犯罪,且系独立的犯罪,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7、陈某7、李某6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分别予以减轻、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7、陈某7、李某6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7、李某6分别作为被告单位佰某公司、万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具有自首情节,被告单位佰某公司、万某公司均不反对,亦构成自首,对被告单位佰某公司、万某公司依法可以减轻、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5、陈某8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凌某5、陈某8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凌某5、陈某8虽自动到案,但归案之初均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构成自首,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凌某5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单位佰某公司、被告人李某7均一人犯二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单位佰某公司、奕某公司、豪某公司、朗某公司、万某公司及被告人李某7、陈某7、凌某5、陈某8、张某9、李某6均当庭自愿认罪,被告单位佰某公司已退出违法所得并补缴税款,被告单位奕某公司、豪某公司、朗某公司、万某公司亦各自退出违法所得,本院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李某7、陈某7、凌某5、陈某8、张某9、李某6均予适用缓刑。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佰某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一百零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7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7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单位奕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凌某5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单位豪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陈某8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单位朗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张某9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单位万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至杭州市余杭区国家税务局的罚款人民币五万元折抵罚金)。

十一、被告人李某6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江云丰

人民陪审员  章银凤

人民陪审员  朱倩楠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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