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9民初9400号
原告:杭州xx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14355465X3,工商注册登记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岩峰村。
法定代表人:金志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路、沈婷,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143459556P,工商注册登记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市心北路857号245-1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江,总经理。
原告杭州xx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xx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xx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浙江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xx实业有限公司价款384715元。
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加工承揽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其承建的杭州振亚纺织有限公司扩建工程,合同对混凝土的质量要求、付款方式、争议处理办法等条件均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其所需的混凝土。2011年8月7日,双方当事人经结算后确定:至2011年7月25日止,扣除被告已付价款合计40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价款884715元。之后,被告分别支付价款合计500000元,但余款384715元至今未付。
被告浙江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预拌混凝土加工承揽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并就混凝土的质量要求、付款方式、争议处理办法等条件作出了约定的事实;2.《混凝土结算书》15份,欲证明截至2011年7月25日,原、被告对所供混凝土方量、金额、欠款等作出结算确认的事实;3.《应收账款等科目往来账款明细账》4份,欲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价款共计4500000元等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予以采纳。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定期限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xx实业有限公司价款384715元。
如被告浙江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0元,减半收取3535元,由被告浙江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xx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该款,并同意被告浙江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伟利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陆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