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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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宋xx与杭州xx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晓路律师|时间:2018年10月31日|分类:合同纠纷 |28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8民初1623号

原告:任x,女,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原告:宋xx,男,195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路、赵夏焱,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xx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创业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王闯。

原告任x、宋xx与被告杭州xx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夏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x、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2009)联转字第014号、(2009)联转字第015号、(2009)联转字第016号、(2009)联转字第017号、(2009)联转字第018号、(2009)联转字第019号《房屋转让合同》及附件《知本大厦按份共有协议》合法有效;2、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讼争房产产权过户登记于两原告名下;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过程中,两原告放弃第2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7日,两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2009)联转字第014号、(2009)联转字第015号、(2009)联转字第016号、(2009)联转字第017号、(2009)联转字第018号、(2009)联转字第019号,即知本大厦A3幢一层至三层】,向被告购买知本大厦A3幢101室、102室,201室、202室、301室、302室。合同约定原告支付首付款,余款办理银行按揭。同日,两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按份共有协议,明确讼争房产为两原告按份共有。首付款付清后,2010年4月原告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房屋贷款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通过银行按揭方式向被告付清了所有购房款。同日,两原告将讼争房产出租于被告。2010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多次催促办理相应房产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一直怠于履行相应义务。2015年9月30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备忘录,约定终止租赁合同,并办理房产过户及登记手续。同时约定,因涉及同层共有问题,被告应当将房产过户至甲方指定的单一户名名下。备忘录签订后,被告仍未按期履行协议。

杭州xx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房屋买卖行为属实,予以认可,对合同有效无异议。涉案房屋于2009年底竣工,于2010年7月12日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后,所有的验收都已经通过,可以交付使用。按照程序在2个月内可以完成土地复核及房产发证,转让合同上根据该时间确定过户办证的时限。之后由于项目政府规划调整原因,新增拆迁,政府部门无法如期给被告办理权证,后经滨江区政府作为历史遗留问题处理,一直至2015年1月28日才完成房产办证手续,所以在2015年1月28日之前被告无法与买方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之后由于办证被延误5年,2015年开始被告涉及其他诉讼而房屋被保全,导致2015年1月份之后无法办理过户手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下:

2010年3月7日,任x(××)与被告(××)签订编号分别为(2009)联转字第014号、(2009)联转字第015号、(2009)联转字第016号《房屋转让合同》三份。合同约定:出卖人转让的房产位于杭州市高新区之江科技工业园,编号为07-03-(001)-0012的地块(土地使用证编号为杭滨国用(2003)字第000022号),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编号为杭高新土合字(2002)029号,项目暂定为知本大厦;买受人分别以每平方米18000元购买知本大厦A3幢101室,以每平方米15300元购买知本大厦A3幢201室房屋,以每平方米12600元购买知本大厦A3幢301室房屋;具体价款在交房时以产权面积(实测面积)为结算确认依据。合同还约定付款方式、付款期限、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交付期限、逾期交房责任等内容。任x与宋xx在《房屋转让合同》的附件八《知本大厦按份共有协议》分别约定:知本大厦A3幢101室房屋任x占物业总建筑面积的89%,宋xx占物业总建筑面积的11%;知本大厦A3幢201室房屋任x占物业总建筑面积的92%,宋xx占物业总建筑面积的8%;知本大厦A3幢301室房屋任x占物业总建筑面积的91%,宋xx占物业总建筑面积的9%等内容。

同日,宋xx与被告签订编号分别为(2009)联转字第017号、(2009)联转字第018号、(2009)联转字第019号《房屋转让合同》三份。合同分别约定:宋xx以每平方米23925.93元购买知本大厦A3幢102室房屋,以每平方米22031.49元购买知本大厦A3幢202室房屋,以每平方米19322.69元购买知本大厦A3幢302室房屋等内容。任x与宋xx在《房屋转让合同》的附件八《知本大厦按份共有协议》分别约定:知本大厦A3幢102室房屋任x占物业总建筑面积的89%,宋xx占物业总建筑面积的11%;知本大厦A3幢202室房屋任x占物业总建筑面积的92%,宋xx占物业总建筑面积的8%;知本大厦A3幢302室房屋任x占物业总建筑面积的91%,宋xx占物业总建筑面积的9%等。

2015年9月30日,两原告(即甲方)与被告(即乙方)签订《备忘录》。备忘录载明:双方于2010年3月7日建立了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4278号知本大厦A3幢相关房产转让合同,甲方已按照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但乙方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产权过户和登记;甲乙双方于2010年4月10日建立了上述的知本大厦A3幢相关房屋的租赁合同,甲方已尽交房义务而乙方只支付了部分租金而未按约全额支付(2013年2月后一至欠款至今)等内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及附件《知本大厦按份共有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合同及附件有效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任x、宋xx与被告杭州xx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7日签订编号分别为(2009)联转字第014号、(2009)联转字第015号、(2009)联转字第016号、(2009)联转字第017号、(2009)联转字第018号、(2009)联转字第019号的《房屋转让合同》及附件《知本大厦按份共有协议》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杭州xx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任x、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智群

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

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汤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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