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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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xx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杭州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晓路律师|时间:2018年10月31日|分类:合同纠纷 |37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670号

原告杭州xx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加花。

委托代理人张晓路、周梦莎,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鉴民。

委托代理人沈燕平,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根焰。

原告杭州xx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诉被告杭州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限额在860655元内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7月3日、2015年8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路、周梦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燕平、赖根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3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萧山红旗摩擦片公司工程提供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混凝土。2014年3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09313.96元,被告已支付700000元,剩余609313.96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9313.9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六点六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xx公司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案外人邱兴华私自篆刻公司项目章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故是邱兴华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相应的货款也应由邱兴华支付。

原告xx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的事实;2、结算单1份,欲证明原告共向被告提供总价值为2476130.04元混凝土的事实;3、对账单1份,欲证明截至2014年2月25日,被告共欠货款1309313.96元的事实;4、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1份,欲证明红旗摩擦材料公司工程为被告承建的事实;5、技术资料1份,欲证明红旗公司工地混凝土由原告提供的事实;6、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3份,欲证明总货款2476130.04元已开具发票的事实;7、送货单1组,欲证明全部混凝土已交付的事实;8、《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2份,欲证明邱兴华曾多次作为被告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公章为邱兴华私刻,原、被告间未发生混凝土买卖关系;对证据2、3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因证据1中公章为邱兴华私刻,故其与原告作的结算也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7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8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xx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必须加盖原告公章的事实;2、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1份,欲证明杭州城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非由被告承建的事实;3、转账支票1份,欲证明买卖关系实际发生于原告、邱兴华间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支票实际为空头支票。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出举的所有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该组证据能否证明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本院将综合予以认证。对被告出举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证据2、3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杭州萧山红旗摩擦材料有限公司工程由被告承建。2012年7月17日,邱兴华作为被告代表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约定红旗工地混凝土由原告提供,交货地点为大桥紫东村,双方于每月25日结算,次月15日前付所有货款的70%,余款在主体结顶后3个月内付清。若逾期交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金额的1‰支付逾期利息。2013年4月28日,邱兴华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共计应支付货款2476130.04元。2014年3月18日,邱兴华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截止2014年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9313.96元。被告已支付货款700000元。2015年4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由谁对购买混凝土的价款承担责任,被告xx公司抑或案外人邱兴华。原告主张原告曾多次通过加盖公章的方式对邱兴华的代理资格予以认可,本案中邱兴华身份仅为被告代理人,买卖合同相对人应为原、被告,被告应承担支付价款的责任;被告则主张邱兴华并不具备代理条件,买卖合同中的项目章也为邱兴华私刻,邱兴华私自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价款也应由邱兴华支付。本院认为,根据到案证据,案外人邱兴华曾多次作为被告的代理人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且合同所涉工地实际也由被告承建,现邱兴华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本案买卖合同,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被告也一直未向原告告知邱兴华无权代理的事宜,故在本案中邱兴华代理行为有效,该代理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应对拖欠的价款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至于被告与邱兴华间内部纠纷,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拖欠价款的逾期利息,该利息应从双方最后对账之日(即2014年3月18日)起开始计算。综上,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杭州xx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价款609313.9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六点六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杭州xx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6元,减半收取6203元,申请保全费4823元,共计11026元,由杭州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16元,由杭州xx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审判员 沈 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瞿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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