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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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xx与梁xx、芦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晓路律师|时间:2018年10月23日|分类:合同纠纷 |22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浙杭商终字第210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杨淑斌,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金某

委托代理人:赵夏焱,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路,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芦某

委托代理人:杨淑斌,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梁某芦某系案外人A的父母。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期间,金某A之间发生多笔民间借贷往来。2014年1月26日,梁某与其儿子A以共同借款人的名义向金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金某借款200万元,款项用途为梁某经营的公司向银行申请开立承兑汇票作保证金之用,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借条落款处梁某签字在前,A签字在后。之后,金某将款项交付给A,但A未将借款用于其父亲梁某公司开立承兑汇票的保证金,而是转作填补个人债务的亏空。2014年3月20日,经金某催讨,梁某金某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归还A单独向金某所借的800万元借款及案涉借款200万元,共计1000万元,其中案涉200万元应于2014年3月底还清。此后,梁某未按约归还案涉200万元款项。A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4年4月4日被萧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后由杭州市检察院以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2月9日提起公诉。2015年3月30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归还能力,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使用诈骗方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以后笔集资款兑付前笔集资款的本息,数额特别巨大,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还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判决:一、被告人A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29年4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依法冻结的杭州萧山南阳联博纺织品经营部在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南阳支行账户(账号20×××18)余额190423.89元予以追缴,发还相关被害人。三、责令被告人A退赔其余违法所得3980余万元,发还相关被害人。在该刑事判决书中,法院确认自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A金某非法集资共计1000万元(案涉200万元作为A犯罪事实予以了认定),后归还利息约424万元,实际造成损失约576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纠纷源于A为偿还他人债务之目的,编造款项用途,以民间借贷的名义与梁某共同从金某处获得融资,最终因无法归还造成金某损失。A作为案涉200万元的共同借款人之一,其行为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为集资诈骗行为,故案涉借款关系应评判为无效的法律关系。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金某所遭受到的损失,梁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之一,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存在过错。众所周知,出借人决定出借一笔款项除了需考察借款人的社会信誉、还款能力、担保情况外,款项用途也是评判借贷风险大小的一项重要指标,钱的去向通常决定着借款人使用或投资的回报率,与借款人能否安全取回借款存在密切联系。本案中,梁某称企业周转之用以及向金某出具借条这一行为是金某决定出借款项不可缺少的因素。鉴于梁某A系父子关系,以及借条上载明“……用于公司向银行开承兑汇票作保证之用”,说明梁某对款项的用途是清楚的。同时,梁某在公安询问笔录中也陈述“后来的200万元的借款是A和我两个人的名义借来的,但实际这笔钱没有到我手,这笔钱的去向A是知道的,我的确是不知道的”,也印证了梁某知道该笔200万元由A取得,但实际没有用于其公司开立承兑汇票的事实。此后梁某也未就借款实际使用提出过异议,或将该笔款项变更用途的情况提醒金某注意。故梁某以其名义出面借款客观上增强了金某放款的意愿,促成借款合同成立,事后又未对款项使用情况进行有效监管,放大了款项无法收回的风险。综合案涉借款起因、发生、交付,以及梁某出具还款承诺等全案分析,梁某对款项最终无法归还存在过错,酌情确定其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定义的夫妻债务是指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而本案借款200万元系A集资诈骗所为,梁某虽也作为借款人签字,但并未实际获得该笔款项,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领域,况且芦某也未在借条上签字,没有证据表明其对该笔借款是知情的或与梁某A存在借款合意,故仅就本案事实分析,案涉借款所导致的损失不具有夫妻共同债务的属性,不应由芦某承担。综上,金某要求梁某承担其损失50%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梁某关于无需承担责任,以及承诺书是受胁迫所为的抗辩意见,没有有效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梁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梁某对本案200万元款项在事发时并不知情。一审判决以梁某在公安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来认定梁某知道该200万元由A取得和实际没有用于其公司开立承兑汇票的观点欠妥,梁某的陈述是在知晓A的犯罪事实及金某向其催讨款项情形下作出的,不能说明梁某在事发时就知情。二、涉案承诺书系梁某金某胁迫下形成的,内容不真实。三、A金某所借的200万元经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集资诈骗行为,该行为属于社会危害性较大的非法集资犯罪,故本案应当以刑事案件处理,应当依法驳回金某的起诉。四、上述刑事判决中责令A退赔违法所得3980万元,发还相关被害人,该3980万元包括案涉的200万元。因刑事案件中确认了金某A主张200万元款项的权利,一审判决认定案涉200万元为实际损失于法无据。五、梁某对本案借贷关系无效不存在过错。首先,A金某之间存在频繁的民间借贷往来,双方之间形成了较为固定的交易习惯,梁某的行为不会影响金某将款项出借给A;其次,梁某对涉案借贷关系因集资诈骗行为被认定为无效不存在过错。梁某确实想向金某借款200万元,故向金某出具借条,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为款项实际交付时,因梁某并无与A共同借款的合意,也不知道A金某实际借到200万元,因此金某主张的借款关系对梁某而言未成立生效;再次,梁某A借款及如何使用该笔借款不知情,没有义务对该款项实施监督和提醒,也未对A的集资行为实施过帮助行为,故梁某对导致涉案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不存在原因力。综上,梁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金某的起诉;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某承担。

金某答辩称:一、梁某知晓200万元借款事实,A在公安笔录中提到其借的200万元用于梁某开办华伟制衣厂转贷使用,可认为梁某知晓案涉借款出借的原因和用途;同时梁某在借条上的签字行为能够证明案涉借款相对人情况。二、本案不存在胁迫情况,梁某也未对其主张的胁迫进行举证。三、案涉借款不因非法集资行为就能免除梁某的相关责任,梁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梁某赔偿50%过低。四、一审判决认定梁某对无效的法律关系存在过错正确。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梁某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借贷关系因涉嫌集资诈骗行为而评判为无效法律关系均无异议,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梁某对本案所涉借贷合同无效导致金某产生损失是否有过错及是否需要承担相应责任。本案所涉借条于2014年1月26日由梁某A共同出具,两人均在借条上签字摁印。借条载明款项用途为“用于公司向银行开承兑汇票作保证金之用”,梁某在审理中自认上述公司是指其经营的公司;其后,2014年3月20日,梁某金某出具承诺书,其中承诺在3月底前还清借款200万元。上述借条和承诺书前后印证,梁某直接参与到借条形成、借款催讨、承诺还款整个过程,理应对借款事实知情,其主张对本案所涉200万元借款在事发时不知情及承诺书受胁迫所签的上诉意见,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A梁某为共同借款人,A因涉及刑事犯罪被定罪判刑,本案借贷合同关系也因此判定为无效,但梁某的借款行为未涉及刑事犯罪,其向金某作出借贷意思表示真实,梁某的社会信誉、还款能力、本案借条载明的借款用途以及梁某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是促成金某出借款项并持续一定期间的重要因素。款项出借后,梁某未及时就本人未实际收到借款并用于约定用途提醒金某注意,也未对借款使用情况进行有效监管,加大了金某无法收回借款的风险,事实上也造成了金某无法收回借款和相应利息的损失。因此,梁某金某因本案借款合同无效受到损失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梁某上诉认为其不存在过错且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按刑事案件处理并驳回起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梁某认为在A所涉刑事判决中责令其退赔违法所得3980万元,发还相关被害人,其中包括案涉的200万元,故一审判决认定案涉200万元为实际损失于法无据的意见,鉴于梁某未举证证明金某已经实际获得退赔,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2836元,由上诉人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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