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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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xx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史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晓路律师|时间:2018年10月23日|分类:合同纠纷 |2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杭萧商初字第3484号

原告杭州xx混凝土有限公司,

8,住所杭州市萧山区红山农场一分场。

法定代表人武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路,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x法,1958

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元沙村22组07号。

原告杭州xx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与

被告史x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

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

,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x法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xx公司诉称:2009年3月,史x法向xx公司购买商

品混凝土,后xx公司依约提供了所需的商品混凝土,但史x

法至今仍未付清价款。2009年10月19日,史x法出具欠条1份

,对所欠金额、还款时间等作出了承诺确认,但经xx公司多

次催要均未果。为此起诉,要求史x法支付价款396495元,逾期利息59

616.98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

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11月2日),合计456

111.98元。在庭审中,xx公司要求史x法支付的逾期利息损

失变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原告xx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

提供了由史x法于2009年10月19日向xx公司出具的欠款

547665元的欠条1份。

被告史x法未作答辩。

xx公司提供的证据,虽未经史x法当庭质证,但经本院

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

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史x法向xx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2009年10月19日,史

x法向xx公司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xx公司商品混凝土价

款547

665元,约定于同年10月30日前支付其中部分欠款,同年11月1

5日前结清。到期后,史x法已支付xx公司价款151

170元,余款396495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xx公司与史x法之间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关系

成立。史x法向xx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后未按约定期限付清

价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史x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

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xx公司的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

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史x法支付杭州xx混凝土有限公司价款396495元;

二、史x法赔偿杭州xx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09年11月16

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价款396

495元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

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三、上述款项限史x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2元,减半收取4071元,由史x法负担。该4

071元案件受理费,杭州xx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

史x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42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

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

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

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0

8802968)

审判员  傅成祥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韩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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