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杭萧商初字第3484号
原告杭州xx混凝土有限公司,
8,住所杭州市萧山区红山农场一分场。
法定代表人武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路,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x法,1958
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元沙村22组07号。
原告杭州xx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与
被告史x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
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
,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x法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xx公司诉称:2009年3月,史x法向xx公司购买商
品混凝土,后xx公司依约提供了所需的商品混凝土,但史x
法至今仍未付清价款。2009年10月19日,史x法出具欠条1份
,对所欠金额、还款时间等作出了承诺确认,但经xx公司多
次催要均未果。为此起诉,要求史x法支付价款396495元,逾期利息59
616.98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
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11月2日),合计456
111.98元。在庭审中,xx公司要求史x法支付的逾期利息损
失变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原告xx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
提供了由史x法于2009年10月19日向xx公司出具的欠款
547665元的欠条1份。
被告史x法未作答辩。
xx公司提供的证据,虽未经史x法当庭质证,但经本院
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
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史x法向xx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2009年10月19日,史
x法向xx公司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xx公司商品混凝土价
款547
665元,约定于同年10月30日前支付其中部分欠款,同年11月1
5日前结清。到期后,史x法已支付xx公司价款151
170元,余款396495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xx公司与史x法之间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关系
成立。史x法向xx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后未按约定期限付清
价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史x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
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xx公司的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
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史x法支付杭州xx混凝土有限公司价款396495元;
二、史x法赔偿杭州xx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09年11月16
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价款396
495元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
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三、上述款项限史x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2元,减半收取4071元,由史x法负担。该4
071元案件受理费,杭州xx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
史x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42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
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
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
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0
8802968)
审判员 傅成祥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韩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