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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与叶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刘选平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7日|分类:综合咨询 |15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X,女,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XX实习律师。
被告:叶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叶县九龙XX。
法定代表人:徐XX,县长。
委托代理人:史XX,男,叶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常XX,河南XX律师。
原告杨X诉被告叶县人民政府损毁财物行为违法一案,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11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X的委托代理人刘XX、王XX,被告叶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史XX、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原告杨X租赁叶县邱XX村民田XX位于邱寨村村北东西XX以南的房屋,用于储存货物。得知该房屋可能被拆除后,原告积极搬离货物、腾空房屋。2019年7月10日下午2时左右,叶县九龙街道办事处及叶县城管执法局工作人员强制阻止原告搬离货物,并强制拆除房屋,导致原告大量货物(饮料等副食品)及生活用品被损毁。原告储存在被拆房屋内的货物系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拆除建筑物时,应当给予原告适当时间予以搬离,未来得及搬离的货物,被告应该依法处置,而不应随意损坏。本案中原告对其起诉状所列的诉讼请求进行了更正,其更正后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确认叶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7月10日拆除原告所租赁房屋时损毁房屋内原告合法财产(货物及生活用品)的行为违法;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叶县2019年集中清理整治违法占地违法建设百日行动实施方案》一份;证据2、《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据3、新闻报道材料一份。证据1-3证明原告、被告主体均适格。证据4、库存货物照片三张;证据5、货物受损照片十三张。证据4、5证明被告强拆行为违法,被告损毁了原告的货物。
被告叶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拆的原告租赁房屋系违法建筑,实施的强制拆除是依法拆除。原告租赁违法建设房屋的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原告不是拆除行为的相对人,其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起诉状所列有关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拆除时有县执法局和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和电视台新闻记者在场,有关工作人员还曾帮助原告搬离物品,不存在阻止原告搬离物品的情形。二、根据相关证据,拆除行为不是由叶县人民政府实施的,叶县人民政府也未参与,而是由叶县九龙街道办事处于2019年7月10日对违法建筑实施的强制拆除,叶县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行政诉讼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原告提起的确认损毁房屋内财产行为违法之诉的适格被告是叶县九龙街道办事处,该案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叶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叶县双违整治工作指挥部作战令》第3号令;证据2、会议纪要三份;证据3、双违拆除通告张贴公示照片一张;证据4、向双违当事人送达双违拆除通知书的拒签照片一张;证据5、双违拆除前对双违户通知、做思想工作、进行督导的相关工作照片八张;证据6、微信工作记录截屏图片(共八页)。证据1-6证明强制拆除的责任主体是叶县九龙街道办事处。证据7、强制拆除时工作人员帮助财物所有人搬运室内物品的照片四张;证据8、强制拆除时记录了工作人员帮助财物所有人搬运室内物品及强制拆除状况的视频光盘两张。证据7-8证明了强制拆除前工作人员帮助原告已将房屋内全部物品搬出,强拆后的视频也证明,除了杨X遗弃在现场的过期物品,不存在其他损毁物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杨X租赁田XX位于叶县九龙街道办事处邱XX的房屋(玄武大道北XX),用于储存货物。2019年7月10日,被告叶县人民政府下属的叶县九龙街道办事处、叶县城管执法局等部门和单位开展联合执法,将原告租赁的房屋作为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拆除时,原告用车辆将其部分室内物品拉出,参与强拆的工作人员也协助原告将部分室内物品搬出。本案,原告以被告强制拆除其租赁房屋造成其室内大量货物(饮料等副食品)及生活用品被损毁为由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受损物品清单一份。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视频和照片等证据,拆除后的废墟中掩埋有原告的一部分物品(饮料、食品等),因拆除时具体实施拆除的工作人员未进行证据保全,没有制作有关室内物品清单和搬出、移交物品清单,关于原告被损毁物品的具体数量、状况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仅能查明的是原告有一部分的物品在其租赁房屋被拆除时被损毁。
另查明,为在叶县全县范围内开展集中整治“双违”百日行动,被告制定了《叶县2019年集中清理整治违法占地违法建设百日行动实施方案》,该方案关于强制拆除方面规定:“各乡(镇、街道)要按照工作流程和属地管理原则,牵头组织好各自辖区内‘双违’建筑的依法强制拆除工作。需要县直有关执法部门配合的,乡(镇、街道)提出申请,附带拆除方案,由县‘双违’整治工作指挥部办公室协调相关执法部门做好配合。”被告举出的《叶县双违整治工作指挥部作战令》第3号令(2019年7月8日-2019年7月14日),该作战令确定的拆除清单中,列明了关于叶县九龙街道办事处邱XX的拆除任务,该周的指挥长为一名叶县副县长担任。原告所租赁的房屋位于叶县九龙街道办事处邱XX,于2019年7月10日被作为违法建筑予以拆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杨X所租赁房屋是在叶县开展集中整治“双违”百日行动中被拆除的。根据《叶县2019年集中清理整治违法占地违法建设百日行动实施方案》、《叶县双违整治工作指挥部作战令》第3号令和在案相关新闻报道材料等证据内容,该“百日行动”是被告叶县人民政府统一安排部署,以行政命令及任务的形式进行实施和推进的,原告所租赁房屋虽系被叶县九龙街道办事处、叶县城管执法局等部门和单位开展联合执法拆除,但拆除行为体现的是被告叶县人民政府对“双违”进行集中整治的行政管理意志,被告叶县人民政府起到了决策和主导作用,故被告叶县人民政府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的一部分物品在其所租赁房屋被拆除时被损毁,原告就该损毁财物的行为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叶县人民政府应为本案适格被告。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无论原告所租赁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建筑,被告在组织拆除房屋时均应对原告所租赁房屋内的合法财物进行妥善处理和保护。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的一部分物品在其所租赁房屋被拆除时遭到损毁,被告未采取相应的证据保全措施,本案中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该部分物品系原告损毁或者系原告自愿放弃财物所有权,故应认定该部分物品系由被告违法损毁。因该损毁财物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本案应当确认该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叶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7月10日在对原告杨X租赁的房屋进行拆除时损毁原告一部分室内物品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叶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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