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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与郑XX、郑XX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选平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7日|分类:综合咨询 |40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郭X,女,汉族,1979年4月3日出生,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河南XX律师。
被告:郑XX,男,汉族,1977年4月23日出生,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张XX(实习),北京市XX律师。
被告:郑XX,男,汉族,1945年9月25日出生,住郑州市。
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红花寺村拆迁改造项目指挥部,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南路二期绿地中心北XX。
负责人:赵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魏XX,河南XX律师。
原告郭X诉被告郑XX、郑XX、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红花寺村拆迁改造项目指挥部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郑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张XX,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确认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人均安置住宅110平方米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享有安置住宅110平方米所领取的过渡费的相关权益;2、被告向原告退还110平方米过渡费暂计为4356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二七区XX村民,并享受村民待遇。原告和被告郑XX原系夫妻,育有两子。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7月24日,原告和被告郑XX协议离婚。2015年6月份,原告所在的村进行拆迁改造,被告和第三人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被拆迁安置的人口为六个人,原告在拆迁安置的这6人之中,每人安置住房面积为110平方米,过渡费每月每平方12元,原告享有110平方米的过渡费也由被告领取。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享有拆迁安置的相关权益,并领取110平方米的过渡费,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经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综上,原告系二七区XX村民并享受村民待遇。依据拆迁政策和拆迁协议,原告享有安置住宅110平方米的相关权益,为保障原告的基本住房,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郑XX辩称:一、原告诉请对110平方的拆迁房进行物权确认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原告诉请的涉案住房并未动工开建,交付和进行产权登记,只是债权,是一种可期待利益,无法进行物权确认;2、涉案房屋即使交付也是被告郑XX所有,与原告及被告郑XX并无关系。2015年6月17日,被告郑XX作为协议乙方与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红花寺村拆迁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了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编号324协议第一条第三项明确约定乙方三层含三层以下,按有效宅基地证内面积1:1的比例计算安置面积。三层以下宅基地证内面积共计1200平方,置换1200平方的拆迁房屋。本案被拆迁房屋占用的宅基地使用权是郑XX所有,被拆迁房屋也是郑XX,郑XX在原告与被告郑XX离婚后所盖,所有权也是郑XX所有。那么对于郑XX所有的房屋拆迁按面积进行拆迁置换而得的拆迁房理应归郑XX所有,原告及被告郑XX均不能主张任何权利;3、2015年拆迁发生时,原告与被告郑XX已经离婚两年,被拆迁房屋也是在二人离婚后被告郑XX所盖,原告根本未在被拆迁房屋实际居住,只是因为原告的户口未迁出,才导致拆迁时指挥部工作人员将其统计在被安置人口中,原告根本不符合被安置条件。此外户口本上即使没有原告,被告郑XX也照样按照房屋面积置换能分得1200平方的拆迁安置房;4、被告郑XX已经再婚,如果将房子分给不符合安置条件的前配偶,对于实际需要安置的郑XX的现配偶却无法安置,就失去了安置的初衷和意义,也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二、原告诉请二被告向其退还过渡费4356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2015年6月17日被告郑XX与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红花寺村拆迁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的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第二条第四项,过渡费按照合法有效宅基地证内面积三层以下含三层计算,每月每平方发放过渡费12元,即1200平方,86400元,每半年发放一次,由该约定可知,过渡费是按被拆迁房屋的面积发放的,应当归被拆迁房屋的原所有人郑XX所有。此外过渡费是为了帮助房屋被拆迁的村民在拆迁安置房交付前解决居住问题而给予的费用。原告早在拆迁前两年就已经与被告郑XX离婚,根本未在被拆迁房屋内居住,所以不需要过渡费过渡,不能主张享有过渡费。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第三人述称:本案属于原被告之间内部纠纷,与第三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郑X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7月24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在郑州XX公司的股份,共计六股,原告分得一股,被告郑XX分得五股,离婚后,原告在村里所得的福利。归原告所有,男方及家人不得干预。2015年6月17日,被告郑XX与第三人签订《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第三人拆迁被告郑XX位于村三组43号的房产,宅基面积400平方米,安置人员为6人,包括郑XX、王XX、郑XX、郭X、郑X、郑XX,安置建筑面积按人均110平方米安置,共计660平方米,超出面积540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3000元结算,安置商业面积60平方米,过渡费按照每平方米12元计算,每半年发放一次,先原告认为,其享有安置住宅110平方米的权益及相应的过渡费,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被告郑XX与第三人签订《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原告系涉案房屋的安置人员,其应享有拆迁涉案安置住宅110平方米的所有权,故原告要求确认享有拆迁安置住宅110平方米的所有权的诉讼请求,证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过渡费,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过渡费发放情况,过渡费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9年6月共计八次过渡费,其中前六次按照每平方每月12月结算,后两次按照每平方每月24元结算,根据上述计算标准,原告110平方米的过渡费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9年6月共计79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X享有被告郑XX与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红花寺村拆迁改造项目指挥部于2015年6月17日签订的《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安置住宅面积中110平方米的所有权。
二、被告郑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回原告郭X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9年6月的过渡费共计792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元,法院减半收取后,被告郑XX负担444.5元,余额444.5元待本案判决生效后退回原告郭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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