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选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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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XX与河南XX公司、河南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选平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3日|分类:综合咨询 |7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谈XX,男,汉族,1977年5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南XX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X。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河南XX律师。
被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东方XX办公用房2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河南XX实习律师。
原告谈XX诉被告河南XX公司、河南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被告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中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被告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亨XX支付所欠工程价款人民币364275元整,及延迟支付期间的利息262278元(自2014年7月13日按年息24%暂计算至2017年7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共计626553元。2.判令被告XX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1日,原告与中亨XX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中亨XX将王X砦项目一期A07地块9#楼18楼以上、11#楼21层以上工程、地下车库剩余部分工程主体部分分包给原告,协议第十七条第1项约定:“甲方不能按本责任书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每延期一天要甲方承担应付工程款年息25%的罚款(以天计算)。”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协议规定的施工义务,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7月13日竣工验收,中亨XX已分多次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XX元,仍欠原告工程款共计364275元。而XX公司系该工程的发包人,原告作为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亨XX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多次向中亨XX索要剩余工程价款,但中亨XX一直以各种借口不予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中亨XX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没有相应的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应当对合同的履行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中亨XX已经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项,并有相应的支付凭证相支持。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同被告中亨XX的答辩意见。XX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公司不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2012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中亨XX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虽系复印件,但能够与本案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提供的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与本案其它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中亨XX提供的证据对账单表格,原告对其中协议内价款部分无异议,对该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对账数额中中亨XX付款总额中含有协议外工程施工价款139000元,原告该主张能够与本案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中亨XX提供的证据高X2012年5月10日、2012年6月14日、2012年9月20日出具的借据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借据能够与本案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中亨XX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中亨XX将位于大学路与南三环交叉口王X砦项目一期A07地块9#楼18层以上、11#楼21层以上工程、地下车库剩余部分工程主体部分的劳务以小清包的形式交与原告施工;工程单价:9#楼18层以上、11#楼21层以上每平方米按138元结算,人防车库及商铺每平方米按240元结算;暂定建筑面积9#楼约7646平方米,11#楼约5095平方米,地下车库约4143平方米,商铺约558平方米,最终经双方签字确认后,按图纸未施工部分的建筑面积计算;付款方式:第一次:以楼为单位主体封顶,经中亨XX和监理验收合格并确认达到设计要求后,支付总工程价款的90%;第二次:等其他砌体施工队二次结构全部完成,经中亨XX和监理验收合格并确认达到设计要求后,支付总工程价款的7%;开工日期2012年5月1日,竣工日期2012年11月2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00天;中亨XX不能按本责任书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每延期一天要中亨XX承担应付工程款年息25%的罚款(以天计算);原告不能按照责任书约定工期或中亨XX认可的工期竣工,每延期一天,对原告给予合同总额年息25%的罚款(以天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后原告又进行了合同外工程(价款139000元)施工。后经原告与中亨XX对账,双方确认合同内总价款为XXX元。原告负责施工的合同外工程价款为139000元,被告中亨XX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共计XXX元。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剩余部分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中亨XX支付所欠工程价款人民币364275元整,及延迟支付期间的利息262278元(自2014年7月13日按年息24%暂计算至2017年7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共计626553元。2.判令被告XX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亨XX黄金海岸16项目部的项目经理高X出庭作证,据证人高X陈述,其负责黄金海岸07地块9#楼、11号楼及地下车库工作。被告中亨XX对原告的付款方式是:公司以项目经理高X的名义办理银行卡由财务保管,付款时由高X出具借条将款转入高X该银行卡,发放给工人或给付原告谈XX时,由谈XX再出具借据,到付款节点时,谈XX对此前收到的总款数额出具收据,并收回此前出具的借据。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7月6日交付使用。
被告中亨XX主张其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况为:1.2012年5月11日付零星材料及工人生活费50000元;2.2012年6月21日付工人生活费90000元;3.2012年9月21日付工人工资及生活费200000元;上述1-3笔付款有被告中亨XX转账至高X账户的转账记录及高X分别出具的借据。4.2012年7月17日,原告出具170000元借据,2012年7月19日原告在该收据标明已收现金壹拾柒万元;5.2012年8月23日,原告出具借据,金额为816400元,有被告中亨XX转账至谈XX账户416400元、转账至高X账户400000元转账记录;6.2012年10月15日,原告出具借据,金额270000元,借款用途说明“地下车库住体工人工资款”,该借据后附有高X2012年10月29日借据1份,标注有2012年10月31日实付270000元;7.2012年12月4日,原告出具632790元的收条,后附有中亨XX转账至高X账户的转账600000元的转账记录及原告出具的收到现金32790元的收条;8.2012年12月15日,原告出具收到现金425353元的收到条;9.2013年1月17日,原告出具借据60000元,借款用途说明“9#楼西单元工人工资”,同时附有高X出具60000元借据;10.2013年2月7日,原告出具了金额为40000元的借据,借款用途说明付工人工资11#楼东单元,高X出具了金额为40000元的借据,附有中亨XX转账至高X账户80000元的转账记录;11.2013年4月25日,被告通过张XX账户转账支付11#楼、9#楼花架木工工资50000元;12.2013年7月17日,高X出具收到07地块9#楼、11#楼女儿墙工人工资73400元的收条;13.2014年1月27日付100000元;14.2014年6月13日付39000元,有中亨XX转账至谈XX账户39000元的转账记录。原告对收到上述第4-14笔款项(金额合计为XXX元)未提异议,对1-3笔款340000元有异议,认为其未收到该340000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从被告中亨XX承包王X砦项目一期A07地块9#楼18层以上、11#楼21层以上工程、地下车库剩余部分工程主体部分及其他工程的劳务工程,并依双方约定完成了工作,被告中亨XX应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中亨XX欠原告工程款未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亨XX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中亨XX双方确认合同内总价款为XXX元,加上原告负责施工的合同外工程价款139000元,以上共计XXX元,被告中亨XX已支付工程价款XXX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03587元未付,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中亨XX支付利息,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本院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7月6日交付使用,根据约定,被告应自2014年7月13日起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被告中亨XX主张已全部付清涉案工程款,但根据证人陈述的被告中亨XX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方式,被告中亨XX提供的证据中第1-3笔付款340000元并无原告出具的借据或收条,原告又不认可收到此款,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本人出具的收条或借条总额中不包含该340000元,即不足以证明被告中亨XX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付清,故对被告中亨XX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亨XX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本案当事人陈述,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中亨XX催要该工程款,被告中亨XX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中亨XX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与被告中亨XX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被告XX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XX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谈XX工程款共计303587元,并向原告谈XX支付以303587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谈XX要求被告河南XX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66元,由被告河南XX公司负担6854元,原告谈XX负担3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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