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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与河南省XX公司、河南省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刘选平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3日|分类:综合咨询 |10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曹XX,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南XX律师。
被告:河南省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X。
代表人:罗XX,经理。
被告:河南省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新XX。
法定代表人:徐XX,经理。
原告曹XX诉被告河南省XX公司、河南省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49万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省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位于郑州市高新技术开XX××大道与垂柳路交叉口的逸泉国贸项目工程以大清包的形式分包给原告,约定保证金150万元,如不能开工,甲方自交纳保证金之日起按月利率2%赔偿乙方损失。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河南省XX公司支付了49万元的保证金,河南省XX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该工程至今一直未开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49万元至今未果。河南省XX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河南省XX公司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
诉讼过程中,河南省XX公司管理人向本院邮寄告知函及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5破申5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经审查,2018年9月6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河南省XX公司破产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曹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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