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选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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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XX公司与被上诉人谈XX及原审被告河南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选平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3日|分类:综合咨询 |5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谈XX,男,汉族,1977年5月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南XX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河南XX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中亨XX)与被上诉人谈XX及原审被告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3民初12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被上诉人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刘XX,原审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侯XX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亨XX上诉请求:驳回谈XX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中亨XX已足额支付谈XX工程款,有充分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且谈XX认可其签字确认的对账单。2、谈XX认为对第1-3笔工程款未付的理由仅是没有收款收据,该三笔工程款确于谈XX在场的情况下以现金形式发放给工人。中亨XX于2014年6月13日将全部工程款已结清。3、谈XX2017年8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无证据证明其催要过工程款,已超出诉讼时效。4、谈XX没有任何证据材料证明中亨XX欠付其工程款,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谈XX辩称,中亨XX第1-3笔款项34万元的凭证是支付给高X的,未收到该三笔款项。工程完工之后,谈XX一直在向高X和中亨XX催要工程款,证人证言也称多次催要工程款,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XX公司述称,同中亨XX的上诉意见一致。
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亨XX支付所欠工程价款人民币364275元整,及延迟支付期间的利息262278元(自2014年7月13日按年息24%暂计算至2017年7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至中亨XX实际清偿之日),共计626553元。2.判令XX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谈XX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1日,谈XX与中亨XX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中亨XX将位于大学路与南三环交叉口王XX项目一期A07地块9#楼18层以上、11#楼21层以上工程、地下车库剩余部分工程主体部分的劳务以小清包的形式交与谈XX施工;工程单价:9#楼18层以上、11#楼21层以上每平方米按138元结算,人防车库及商铺每平方米按240元结算;暂定建筑面积9#楼约7646平方米,11#楼约5095平方米,地下车库约4143平方米,商铺约558平方米,最终经双方签字确认后,按图纸未施工部分的建筑面积计算;付款方式:第一次:以楼为单位主体封顶,经中亨XX和监理验收合格并确认达到设计要求后,支付总工程价款的90%;第二次:等其他砌体施工队二次结构全部完成,经中亨XX和监理验收合格并确认达到设计要求后,支付总工程价款的7%;开工日期2012年5月1日,竣工日期2012年11月2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00天;中亨XX不能按本责任书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每延期一天要中亨XX承担应付工程款年息25%的罚款(以天计算);谈XX不能按照责任书约定工期或中亨XX认可的工期竣工,每延期一天,对谈XX给予合同总额年息25%的罚款(以天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后谈XX又进行了合同外工程(价款139000元)施工。后经谈XX与中亨XX对账,双方确认合同内总价款为XXX元。谈XX负责施工的合同外工程价款为139000元,中亨XX应给付谈XX的工程款共计XXX元。后中亨XX给付谈XX部分工程款,剩余部分未付,谈XX诉至原审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亨XX黄金海岸16项目部的项目经理高X出庭作证,据证人高X陈述,其负责黄金海岸07地块9#楼、11号楼及地下车库工作。中亨XX对谈XX的付款方式是:公司以项目经理高X的名义办理银行卡由财务保管,付款时由高X出具借条将款转入高X该银行卡,发放给工人或给付谈XX时,由谈XX再出具借据,到付款节点时,谈XX对此前收到的总款数额出具收据,并收回此前出具的借据。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7月6日交付使用。中亨XX主张其给付谈XX工程款的情况为:1.2012年5月11日付零星材料及工人生活费50000元;2.2012年6月21日付工人生活费90000元;3.2012年9月21日付工人工资及生活费200000元;上述1-3笔付款有中亨XX转账至高X账户的转账记录及高X分别出具的借据。4.2012年7月17日,谈XX出具170000元借据,2012年7月19日谈XX在该收据标明已收现金壹拾柒万元;5.2012年8月23日,谈XX出具借据,金额为816400元,有中亨XX转账至谈XX账户416400元、转账至高X账户400000元转账记录;6.2012年10月15日,谈XX出具借据,金额270000元,借款用途说明“地下车库住体工人工资款”,该借据后附有高X2012年10月29日借据1份,标注有2012年10月31日实付270000元;7.2012年12月4日,谈XX出具632790元的收条,后附有中亨XX转账至高X账户的转账600000元的转账记录及谈XX出具的收到现金32790元的收条;8.2012年12月15日,谈XX出具收到现金425353元的收到条;9.2013年1月17日,谈XX出具借据60000元,借款用途说明“9#楼西单元工人工资”,同时附有高X出具60000元借据;10.2013年2月7日,谈XX出具了金额为40000元的借据,借款用途说明付工人工资11#楼东单元,高X出具了金额为40000元的借据,附有中亨XX转账至高X账户80000元的转账记录;11.2013年4月25日,中亨XX通过张XX账户转账支付11#楼、9#楼花架木工工资50000元;12.2013年7月17日,高X出具收到07地块9#楼、11#楼女儿墙工人工资73400元的收条;13.2014年1月27日付100000元;14.2014年6月13日付39000元,有中亨XX转账至谈XX账户39000元的转账记录。谈XX对收到上述第4-14笔款项(金额合计为XXX元)未提异议,对1-3笔款340000元有异议,认为其未收到该340000元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谈XX从中亨XX承包王XX项目一期A07地块9#楼18层以上、11#楼21层以上工程、地下车库剩余部分工程主体部分及其他工程的劳务工程,并依双方约定完成了工作,中亨XX应向谈XX支付报酬。中亨XX欠谈XX工程款未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谈XX要求中亨XX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谈XX与中亨XX双方确认合同内总价款为XXX元,加上谈XX负责施工的合同外工程价款139000元,以上共计XXX元,中亨XX已支付工程价款XXX元,尚欠谈XX工程款303587元未付,应予支付。谈XX要求中亨XX支付利息,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7月6日交付使用,根据约定,中亨XX应自2014年7月13日起向谈XX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中亨XX主张已全部付清涉案工程款,但根据证人陈述的中亨XX向谈XX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方式,中亨XX提供的证据中第1-3笔付款340000元并无谈XX出具的借据或收条,谈XX又不认可收到此款,故中亨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中谈XX本人出具的收条或借条总额中不包含该340000元,即不足以证明中亨XX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付清,故对中亨XX的主张不予支持。中亨XX认为谈XX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本案当事人陈述,谈XX曾多次向中亨XX催要该工程款,中亨XX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谈XX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中亨XX该主张亦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谈XX与中亨XX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XX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对谈XX要求XX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河南XX公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谈XX工程款共计303587元,并向谈XX支付以303587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谈XX要求河南XX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6元,由河南XX公司负担6854元,谈XX负担321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法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中亨XX提交工程进度款节点支付报告,证明中亨XX于该涉案工程第一次付款节点时,按照计算的工程款抵扣之前谈XX所借用的款项后,将抵扣后的工程款425353元支付给谈XX;提交工人工资表12份,证明该工资表有谈XX签字认可,可证明第1-3笔工程款作为工人工资以现金形式已进行发放。谈XX发表质证意见:收到现金425353元有收条,17万元也有借条,未收到中亨XX或高X支付的3400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谈XX、中亨XX有争议的是340000元是否收到。中亨XX作为付款方,提供高X出具的三张借条,但未提供高X将该三笔款项支付给谈XX的相应证据。中亨XX二审中提交工程进度款节点支付报告,予以证明扣除借款34万元、17万元及利息后,按工程款节点支付谈XX425353元,亦未提供谈XX向其出具的借条或收据,故该工程款仅为其单方计算结果。综上,中亨XX上诉称已支付340000元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中证人出庭证明多次向中亨XX催要工程款,故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中亨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66元,由河南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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