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中标人提出的让利承诺实质上是对工程价款的变更,应当认定该承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工程价款结算问题
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改变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等中标结果的协议,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中标人作出的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方捐款等承诺,亦应认定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对于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工程款结算,应按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协议变更合同是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建设工程开工后,因涉及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客观原因,发包人与承包人通过补充协议、会谈纪要、往来函件、签证等洽商记录形式变更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的,不应认定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