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景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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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律师代理的合同纠纷案胜诉,原告请求被驳回!

发布者:杨景林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27日 133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

被告:廖X、蒲X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四川XX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X与被告廖X、蒲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王律师、被告廖X、蒲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0000元,利息14400元,共计4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某工程公司承建兰新高铁甘州区路段的部分工程,在此期间,被告租用原告及刘X、王X的挖机为其使用。工程完工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62000元的欠条。原告持欠条去领款时,会计说给原告作挂账处理,叫原告留下XX账号等待,当原告再次去施工地点寻找时,工地已是人去场空,原告一直打电话催促。后被告来函让原告放弃30%,就给原告打款。原告知道被告是四川的,不知道去哪里去找,无赖就答应了被告的要求,可直到2014年才知道原告打了32000元,剩下部分再打电话就打不通。2021年5月,原告和刘X、王X又在一同干活时提起四川人欠钱的事,才知道他们的租赁费也只打了一部分。原告和其他两人共同委托王XX去被告的公司注册地寻找,成都市武侯区监管局出具了2021年8月4日将公司注销的书证和原法人的身份信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廖X、蒲X共同答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诉讼请求。原告陈述愿意放弃30%的债权,是原告对权利的处分,就其放弃的部分无权再主张。本案案涉欠条是2011年出具,欠条出具的第二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至今已过十年,无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本案二被告作为某工程公司的股东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应以其公司名义参加诉讼,且公司经过法定程序注销,被告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王X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挖机租赁费的事实;三、XX流水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收到被告最后一笔付款9000元的事实;四、企业信息查询通知书一份,证明某工程公司已注销的事实,被告系该公司法人和股东,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被告廖X、蒲X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注销公告信息一份,证明某工程公司的注销是经过法定公告程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原告的举证、质证和法庭对证据的核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将综合作出评定。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法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廖X系某工程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被告蒲X系该公司的股东。2011年某工程公司承建兰新高铁甘州区路段部分建设工程。期间,某工程公司租赁原告的挖机进行施工,并支付部分租赁费。租赁期届满后,原告与某工程公司在该建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李X进行租赁费结算,李X于2011年10月12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载明:今欠斗山300型挖机⑤#陆X贰仟元整(62000.00元)。李X在欠条上签名,并加盖某工程公司的印章和注明日期。同时,欠条上还载明2012年4月27日付现金捌仟元整,2012年6月20日已付伍仟元整,邓家炳。后某工程公司与原告协商租赁费的支付数额问题,庭审中,原告陈述某工程公司要求原告放弃30%的租赁费,且原告予以认可,某工程公司便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最后一次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9000元。某工程公司于2021年8月4日在成都市武侯区监管局办理了注销登记。庭审中,原告陈述某工程公司出具欠条后共计向原告支付32000元,且被告予以认可。原告还陈述某工程公司在2014年1月27日后就未向原告支付过租赁费,虽某工程公司已注销,但该公司注销过程未通知原告,故该公司的股东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该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无诉讼中断的情形,且原告未提交显示其于2014年1月以后向被告主张债权的相关证据,仅陈述于2021年7月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某工程公司的挖机租赁合同关系,有某工程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且被告对该租赁合同关系予以认可。被告廖X、蒲X系某工程公司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廖X、蒲X具有该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权利,是某工程公司注销后的继受主体,故本案以被告廖X、蒲X为诉讼主体,并无不当。某工程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已向某工程公司主张权利,并协商租赁费的支付数额,且某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15年双方就未取得联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拖欠的租赁费3万元及利息,但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理由。因原告未提交2014年1月27日以后向被告及某工程公司主张债权的相关证据,亦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且某工程公司于2021年8月4日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X的诉讼请求。


杨景林律师,毕业于四川大学,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主要从事于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争议等领域。执业理念...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绵阳
  • 执业单位: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720********21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