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景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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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阮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景林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03日 170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王某、阮某某

原告代理律师:杨景林,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余某某代某
文书性质: 判决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原告阮某某与被告余某某、被告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阮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林,被告余某某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某、原告阮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自2015年3月8日起按照每月2500元的支付标准支付至所有款项付清日止);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按照每月3500元标准支付。后经被告请求,双方协商约定自第二年起利息按照每月2500元标准支付。被告方在借款后仅支付了第一年、第二年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偿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虽积极允诺还款,但至今未果。故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2013年3月8日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余某某账户转款200000元。

被告余某某、代某于2020年5月16日向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借条载明:本人余某某、代某因资金困难,急需用钱,于2013年3月8日向王某、阮某某处借款人民币200000(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间第一年利息按每月3500元支付,第二年起利息按每月2500元支付,目前共支付利息72000元,双方协商用位于绵阳市游仙区房屋作抵押,为避免不必要的争执,特立此条为凭据,具有法律依据和效律。庭审中,经询问,二被告对借款事实及利息约定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借条原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借款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具体借款期限,原告在出借后时隔近八年主张偿还,显然已给予了合理期限甚至远远超出,对原告主张的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约定的借款后第一年利息标准(每月3500元)折算后为年利率21%,未超过当时的法定利率上限,被告按此支付并无不当。自2014年3月9日起利息标准(每月2500元)折算后为年利率15%,未超过当时及目前的法定利率上限,原告主张自2015年3月8日起依此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称因疫情等原因导致经济困难,利息部分难以支付,本院在庭后数次联系原告本人并给予了双方较为充分的协商时间,但双方仍未达成调解意见。

裁判结果:

被告余某某、被告代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原告阮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3月8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

本案减半收取诉讼费3500元,收取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6020元,由被告余某某、代某共同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余某某、代某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杨景林律师,毕业于四川大学,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主要从事于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争议等领域。执业理念...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绵阳
  • 执业单位: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720********21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