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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石子强兼职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1日 20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XX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311民初981号 原告:A, 法定代理人:A, 委托代理人:A、B(实习),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一般代理, 被告:A,男,汉族,1993年2月1日出生, 被告:A,男,汉族,1998年3月25日出生, 被告:中国XX公司,地址:洛阳市, 负责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A诉被告B、C、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C和被告D、E、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F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8日21时50分左右,AX驾驶豫C×××××号小型越野客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使至帽郭村口处向北左转弯时,遇AX驾驶豫C×××××号两轮摩托车载B、王某某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由于A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加之A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两轮摩托车超速行驶,XX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致使豫C×××××号小型越野车与CEY950号两轮、托车右前部相接触,造成A当场死亡,A、B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警事故现场,并于2015年8月13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103XXXX500213号),确认被告A、B负同等责任,A无责任,事故发生后A随即被送往洛阳市XX医院,于2015年8月17日出院,共住院29天,经查,被告AX驾驶的豫C×××××号小型越野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涧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辆登记车主为A,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1、判令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2272元;2、被告中国XX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责任范围内对应承担损失承担支付责任,被告A、B就事故划分责任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A辩称: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 被告A辩称:我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我也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两伤,另案中我公司已赔偿给死者A家属B、C交强险110000元、商业险228615.5元,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剩余10000元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50%责任承担,商业险剩余71384.5元,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后查明:2015年7月18日21时50分许,AX驾驶豫C×××××号小型越野客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帽郭村口处向北左转弯时,遇AX驾驶豫C×××××号两轮摩托车载B、王某某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由于A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加之A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两轮摩托车超速行驶,XX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致使豫C×××××号小型越野客车左前部与豫C×××××号两轮摩托车右前部相接触,造成A当场死亡,A、B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了洛公交认字(2015)第4103XXXX500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A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A、B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A被送往洛阳市XX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1、下颌骨多发骨折,2、颧骨骨折、上颌窦骨壁骨折,3、右膝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用20594.69元,住院期间2人陪护,原告的伤情经洛阳XX鉴定,做出了洛鑫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A的伤残等级为IX(九)级,原告A系农业家庭户口,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交强险剩余10000元部分优先由原告A使用,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达成, 另查明:被告A系豫C×××××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于事故造成A死亡,另案中已向其家属A、B支付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并在商业险中赔偿228615.5元,现交强险剩余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剩余71384.5元, 本院认为:该事故已由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洛公交认字(2015)第4103XXXX500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被告A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原告A不负该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结合事故责任划分和审理情况,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全额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中承担50%的责任,剩余50%责任由被告A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事实清楚,具体损失项目为:1、医疗费20594.69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原告共住院治疗29天,按每天30元计算;3、营养费290元,住院治疗29天按每天10元计算;4、护理费4843.58元,原告住院29天,陪护证载明期间陪护2人,按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30482元÷365天×29天×2人=4843.58元;5、残疾赔偿金43412元,原告A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伤残程度为九级,故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2015年人均纯收入计算,10853元×20年×20%=4341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构成九级伤残酌定为10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8、鉴定服务费及放射费共840元,原告已提交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可,上述1-3项合计为21754.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11754.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50%责任,即5877.35元,剩余50%责任即5877.35元由被告A承担;上述4-7项合计为58555.58元,由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50%责任,即29277.79元,剩余50%责任即29277.79元由被告A承担;上述第8项鉴定服务费及放射费共840元因不在保险范围内,故由被告A和被告BX各承担50%责任,即420元,综上,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王某某赔偿45155.14元,被告A应向原告王某某赔偿420元,被告A应向原告王某某赔偿35575.1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A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5155.14元, 二、被告A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B鉴定费人民币420元, 三、被告A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B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575.1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57元,由被告A承担928.5元,由被告A承担9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B(兼)
石子强,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主办律师,专注刑事辩护。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涉嫌杀害洛阳师范学院音乐学院大三武姓女生...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洛阳
  • 执业单位: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兼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320********1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职务犯罪、经济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