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XX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303刑初2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厨师,户籍地河南省方城县,捕前租住洛阳市XX,2016年7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A、B(实习),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辩护人B、C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0时30分许,被告人A与被害人杨X在位于洛阳市西工区XX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期间,A持桌子腿将B头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A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2016年7月10日下午,董XX经民警电话联系,自行到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A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A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A证言,被告人A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A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可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A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A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主动到案,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代书 记员 蒋 欢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石子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