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南阳市XX、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303民初2630号
原告:A,女,1976年8月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A、B,河南XX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南阳市XX,住所地南阳市,
法定代表人:A,
被告:A,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A与被告南阳市XX(以下简称南阳XX)、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委托诉讼代理人B、C,被告A及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阳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南阳XX、B偿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12‰,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南阳XX、A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4日,A与南阳XX签订《短期借款协议》,约定A借给南阳技术中心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月利率12‰,期限届满后,未再还本付息,
XX辩称,其没有收到A所诉的借款资金,借款合同没有生效,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涉嫌非法集资和诈骗犯罪,请驳回A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A辩称,A把钱借给南阳XX,其是南阳XX的雇员,已将A所转款项全部交给南阳XX,其在借款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和牟利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0月23日、26日、2015年3月4日、16日,A通过其配偶B账户转给C30万元,转给A10万元,该款项记载于南阳XX日报表,2015年7月24日,A与南阳XX签订《短期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南阳XX向A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息12‰,借款用途为公司采购货物经营,2016年1月1日,南阳XX向A出具40万元收据,本案借款协议和收据均系续签而来,A当庭自认2016年1月1日以后南阳XX仅支付利息3000元,
另,A原系南阳XX总经理,A系该中心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南阳XX向A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账户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南阳XX应当偿还该笔借款,现其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A将部分出借资金转入B账户,但南阳XX财务资料中已记载该款项,故A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协议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现A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即月利率1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A自认借款期限届满后收到的3000元利息,应予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阳市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A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2‰,自2016年1月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并扣减已支付的利息3000元,
二、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南阳市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0870元,由南阳市XX负担(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雷
人民陪审员 A
人民陪审员 韩克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芳芳
石子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