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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市某有限公司、张XX某保障局二审行政诉讼

发布者:聂兵律师 时间:2021年08月06日 28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张XX市经济开XX。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某保障局,住所地张XX市经济开发区长城西XX**。法定代表人王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XX。

委托代理人聂X,河北XX律师。

原审第三人贾XX,女,198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张XX市怀安县。

委托代理人朱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怀安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XX某有限公司因诉张XX某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一案,不服张XX经开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的(2020)冀0791行初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XX,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田XX、聂X,原审第三人贾XX及其代理人朱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9月11日,怀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XXX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8年8月29日13时许,李XX醉酒驾驶晋A×××××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并载乘车人孙某、刘X、马X由北向南行驶至207国道432KM处时所驾车辆与公路东侧行道树发生碰撞,造成李XX当场死亡,孙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X某、马X某受伤,李XX所驾车辆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认定李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XX、刘X某、马X某均不承担事故责任。2018年10月29日,死者孙XX妻子贾XX向张XX经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张XX经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张XX仲案字(2018)第1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孙XX与张XX某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张XX某有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向张XX经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张XX经济开XX(2018)冀0791民初17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XX某有限公司与孙XX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该判决书不服向河北省张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张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日作出(2019)冀07民终9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月22日,孙XX妻子贾XX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9年2月3日向贾XX送达了《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编号〔2019〕074XXXX0009号),贾XX补正后,被告于2019年7月24日正式受理。被告于2019年7月24日委托经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邮寄单上显示投寄到代理站。被告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9)074XXXX00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XX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原告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并作出(2020)冀0791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判决生效后,被告又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关材料,被告又对证人进行了调查,据此在2020年7月31日作出(2019)074XXXX00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再次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市人社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主管部门享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第三人在法定期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依法予以受理,并有权依法作出决定。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的合法性无异议,经审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依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自行调查核实的材料,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该局2020年7月23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74XXXX00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予以维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XX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XX某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张XX某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74XXXX00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错误的,孙XX并非因公外出,也并非在上下班路上出现交通事故,不应该认定为工伤。孙XX系上诉人雇佣的装载机司机,其工作职责是在上诉人的煤场驾驶装载机,工作岗位是上诉人的煤站。2018年8月29日其乘坐山西天镇的煤贩子李XX的汽车外出就餐,在返回煤站的途中,因李XX酒驾撞树,致孙XX死亡。孙XX出现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李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孙XX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故其交通事故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孙XX未经上诉人允许擅自离岗,私自外出就餐,就餐返回煤站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是上下班的必经路线和合理时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认定工伤的规定,不属于工伤,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张XX经济开XX(2020)冀0791行初89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74XXXX00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一是我局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019年1月22日,孙XX妻子贾XX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后,发现其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我局依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之规定,于2019年2月3日向贾XX送达了《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编号〔2019〕074XXXX0009号),贾XX补正后,我局于2019年7月24日正式受理。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于2019年7月24日委托经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上诉人就孙XX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事实经过进行举证。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举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局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认定工伤认定书》(冀伤险认决字〔2019〕074XXXX0009号),并依法向双方当事人(代理人)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上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20年4月28日,张XX经济开XX作出(2020)冀0791行初3号行政判决,认为我局无法证实上诉人确实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瑕疵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撤销我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要求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依照司法判决,我局于2020年5月15日重新出具并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上诉人于2020年5月24日向我局提交了“工伤认定举证及情况说明”以及马X某和刘X某两位证人证词。我局依法进行了孙XX工伤认定案件的调查核实,依据相关证据和见证人的接受调查时的陈述,于2020年7月31日再次做出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二是认定事实清楚。我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依据为:1、贾XX为孙XX申请工伤认定的书面申请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生效判决、医疗诊断证明等证据材料);2、怀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XXX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怀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刘X某、马X某所做的询问笔录,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3、原告举证材料。4、2020年6月30日我局对上诉人提供的两名证人进行了案情事实调查,2018年8月29日,证实在上诉人处贩煤的李XX邀请孙XX、马X某和刘X某三人一同到怀安县吃饭,就餐后李XX驾车拉着孙XX、马X某和刘X某返回上诉人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我局依法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三是经过对孙XX工伤认定案件的申请人和上诉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审查,以及对上诉人提供的事故见证人的案情调查核实。孙XX于2018年8月29日中午接受邀请外出就餐后,在乘坐他人车辆返回工作地点途中,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后伤重死亡事实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情形,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适当。综上,我局2020年7月31日重新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得当,恳请张XX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述称,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认定孙XX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上班途中的证据有马X某、刘X某出具的证明及询问笔录等证据。怀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30XXXX18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XX、刘X某、马X某均无过错。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上诉人与孙XX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74XXXX00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经审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上认人认为孙XX未经允许擅自离岗,私自外出就餐,就餐后返回煤站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就不应认定工伤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XX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聂兵,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共党员,党支部副书记。张家口市民宗局、河北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张家口盛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张家口
  • 执业单位:河北海龙(张家口)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30720********92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