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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罗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温律师|时间:2022年01月26日|分类:债权债务 |117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XX,湖南XX律师。
被告:罗X,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
原告李XX与被告罗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58,135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1月18日,其中本金100,000元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5.4%从2017年11月26日计算至2021年1月18日,本金20,000元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5.4%从2017年12月5日计算至2021年1月18日);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个人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7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半月;2017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半月,原告于2017年10月11日通过中国XX银行取现金120,000元,以现金方式将上述借款金额支付给被告,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但被告拒不偿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罗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X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李XX借款,原告于2017年10月11日从通过其账号为6236********的银行卡从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奎塘支行支取现金120000元,并于同日向被告支付现金100000元,于2017年10月20日向被告支付20000元。被告于2017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XX人民币100000元,借期为一个半月。该款于2017年10月11日由李XX建行6********-2000-1889-268支取。2017年10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XX人民币20000元,借期一个半月。之后,被告未按承诺归还原告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未归还,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中国XX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中国XX银行客户回单》、借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罗X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且原告已将12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原、被告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未归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利息的诉请,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2020年修改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2020年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6%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含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3.85%计算。按照上述利率标准计算,1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7年11月26日计算至2021年1月18日利息为18,004.17元,2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7年12月5日计算至2021年1月18日利息为3,570.83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58,1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法确认被告需支付原告截至2021年1月18日的利息21,575元,对原告此项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罗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120,000元;
二、限被告罗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XX利息21,575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2元,公告费760元,两项共计4,622元,由被告罗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舒XX
人民陪审员  黄协桃
人民陪审员  雷佰琼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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