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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戴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温律师|时间:2022年01月26日|分类:合同纠纷 |92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女,1984年3月17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绥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1949年8月8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绥宁县。系原告父亲。
被告:戴X,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湖南XX实习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戴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张XX,被告戴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转让费7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补偿原告房租损失费34000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实际以10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2021年2月18日至2021年9月17日为9342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原告的父亲张XX于2015年2月18日在第三人手中转租了被告位于长沙市高新XX的房屋,并支付了第三人7万元的转租费,后原告方用于经营。双方自2015年租赁至今,双方最后一次续签合同是在2019年12月20日,合同期限是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2月20日,实际的租赁期限为2021年2月17日止。在原告租赁期间,被告无故占用原告所租赁的部分房屋,占用时间长达1年,在此期间原告无法正常对外经营出租,由此也对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综上,原告在与被告多次沟通无果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的权利,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戴X辩称:一、被答辩人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答辩人2楼、3楼房屋的承租人是被答辩人父亲张XX,其利用租赁房屋开设经营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XX张XX旅馆。同时,张XX还租赁答辩人同一小区B10栋1单元2至4楼经营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XX宁静家庭旅馆。2019年12月,张XX为摆脱当地政府在网上查到其在开店营业,进而取消其有关待遇,便将其名下“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XX宁静家庭旅馆”和“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XX张XX旅馆”的营业执照注销,同时再借用其女儿即本案被答辩人张XX的名义注册“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XX”和“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XX”营业执照以达到继续经营家庭旅馆的目的。因以被答辩人张XX名义注册营业执照需要向工商局提供以张XX名义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其经营场所,故出现本案中2019年12月20日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尾部甲方“戴X”的签名非答辩人本人所签,乙方“张XX”的签名系张XX所签,该合同的内容也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张XX本人也承认该合同“非真实假”。该合同签订后,答辩人房屋仍由张XX用作家庭旅馆经营使用,且2019年11月18日至2020年2月17日房租仍是由张XX按照答辩人与张XX所签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3800元/月(与2019年12月20日租赁合同约定每月租金为3200元不一致)向答辩人交纳。综上,2019年12月20日房屋租赁合同是一份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虚假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同时2019年12月20日房屋租赁合同也未实际履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据此被答辩人作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明显不适格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7万元转让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在民事起诉状中称“本案原告的父亲张XX在2015年2月18日,在第三人手中转租了被告位于长沙市高新XX的房屋,并支付了第三人7万元的转租费”。这说明是张XX向第三人支付7万元转让费,不是被答辩人支付给第三人的,同时也说明答辩人没有收取张XX的转让费,更没有收取被答辩人的转让费。答辩人与张XX因房屋租赁合同到期而终止,不存在侵占张XX租赁房屋一说,更不存在侵占被答辩人租赁房屋一说。在双方合同到期后,答辩人与张XX经双方结算并无任何异议。退一步讲即便有异议要求赔偿转让费,也应当是张XX来主张赔偿,不知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其7万元转让费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何在。三、答辩人收回部分房屋行为合理合法,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补偿其房租损失34000元,于法无据。2015年2月18日,被答辩人父亲张XX与答辩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张XX承租答辩人位于一师安置小区B2栋2单元2楼201、202和3楼301、302号房,租赁期限为2年。租期届满后,答辩人与张XX续签2次合同,第1次从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2月17日止,第2次从2019年2月18日起至2020年2月17日止。因答辩人父母年事已高,腿脚不便,要求从4楼搬到2楼居住,答辩人考虑到要收回201号房屋给父母居住,故在2020年2月17日之后未再与张XX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2020年4月下旬,答辩人经与张XX协商收回2楼201号房屋,答辩人在对201号房屋进行装修时发现301号房屋客厅和新增厕所渗水漏水严重,并导致整栋房屋电路短路跳闸,遂又与张XX协商收回301号房屋进行装修。答辩人收回201和301房后,202和302房仍继续由张XX经营使用,答辩人将房租由原来的3800元/月降低至2000元/月,同时还免除了张XX202、302号房屋从2020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7日止,共计3个月的房租6000元。直至2021年2月17日,答辩人与张XX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双方都未产生任何争议,同时答辩人还免除了张XX最后一个季度即2020年11月18日至2021年2月17日的水电费。答辩人不存在无故占用张XX租赁房屋的行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更不存在无故占用被答辩人租赁房屋的行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所谓的占房损失,毫无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原告的父亲张XX于张XX手中转租了被告位于长沙市高新XX房屋,向张XX支付了转让费70000元。后,张XX与被告戴X签订了多份房屋租赁合同。2019年12月20日,张XX以原告张XX名义与被告戴X签订了《房屋出租合同》,合同载明的出租标的为2楼(1半)、3楼,租金为每月3200元。租赁期限自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2月19日。双方实际履行合同至2021年2月17日。
另查,一、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戴X与张XX于2017年2月17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合同载明的出租标的为涉案房屋的二楼、三楼,房屋租金为每月3400元。二、2020年1月17日,原告向张XX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载明:1.特别授权张XX对家庭旅馆进行经营管理,包括且不限于与房东戴X进行合同签订、日常沟通,付租金、水电费;房屋出租的租金代收代缴;房屋的日常修缮;收退押金等全部相关事宜。2.委托期限为2020年1月17日至2021年1月17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张XX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房屋出租合同》两份、《授权委托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抗辩认为2019年12月20日《房屋出租合同》系由原告之父张XX签订,签订合同的时间不在授权委托期限内,应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张XX授权张XX签订合同在合同实际签订之后,应视为原告张XX对张XX以其名义订立合同行为的追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房屋出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现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已终止。本院就原告的主张评判如下:1、转让费,原告的父亲张XX从张XX手中转租了涉案房屋,并将转让费交给了张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的父亲张XX与张XX之间订立的房屋转让关系,并不对本案当事人双方产生约束力,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房租损失费,原告主张被告无故占用部分租赁房屋长达1年,应补偿房租损失。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2017年2月17日《房屋出租合同》以及2019年12月20日《房屋出租合同》进行比较,发现原告的租赁标的有减少,原告举证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对其租赁物进行了占用,故其主张的房租损失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利息损失,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0元,由原告张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海松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龚XX
书 记 员 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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