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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柳XX、长沙XX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温律师|时间:2022年01月26日|分类:合同纠纷 |66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湖南XX律师。
被告:柳XX,男,198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
被告:长沙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定王台街道芙蓉中XX**明城国际中XX**。
法定代表人:尹XX。
原告王XX与被告柳XX、长沙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由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裁定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柳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柳XX签订的《法拍房买卖协议》于2020年10月16日解除;2、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首付款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相关费用(后当庭明确仅包括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柳XX系XX公司员工,柳XX在公司成立前一直以公司名义开展中介服务,且在长沙市芙蓉区定王台街道办公。柳XX向王XX告知XX公司成立在即,房源信息真实可靠,但公司尚未拿到营业执照,故只能以柳XX名义签订合同。2020年8月15日,王XX与柳XX签订《法拍房买卖协议》,约定由柳XX向王XX提供协助竞拍服务,保证将坐落在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XX房屋以拍卖方式过户给王XX,王XX以12000元的单价竞拍,柳XX的佣金包含在王XX支付的购房款内。后王XX于2020年8月14日以微信转账形式向柳XX支付2000元,于8月15日支付48000元,于9月10日支付250000元,共转款300000元。合同签订后,王XX多次催促柳XX尽快按照程序推进房屋竞拍事宜,但柳XX一直怠于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自2020年9月24日起柳XX已拒绝与王XX联系,且案涉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并未进入法拍程序。后王XX找到XX公司,要求返还上述购房款,但XX公司已经关门不知去向。基于案涉合同的根本目的已无法实现,两被告已构成逾期违约,故提起诉讼。
柳XX辩称确实收了王XX30万元,是在XX公司成立前收取的,与公司无关,是以个人名义与王XX签合同,以个人名义向王XX出具借条,同意承担违约金,但是要分期偿还。
XX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XX自述户口不在长沙市,不具备在长沙市购买房屋资格,其通过朋友了解到柳XX可以帮忙购买法拍房,故找到柳XX意欲购房。2020年8月15日,王XX(甲方、委托人)与柳XX(乙方、受托人)在XX公司现登记住所地的办公室签订《法拍房买卖协议》。约定:甲方将座落在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XX房屋让乙方以拍卖方式进行房屋过户给甲方;房屋单价约定一万二仟元整竞拍该套房屋,竞拍以多退少补方式完成房屋竞拍;乙方竞买成功且成交价款、佣金、税费等足额缴纳后,乙方应当协助甲方领取法院出具的裁定书以及取得拍卖标的权属登记书;甲方全权委托乙方完成拍卖物的竞买,甲方只接受一万二千元单价进行房屋的最终报价支付尾款;乙方的佣金涵盖在房屋的竞拍费用上,无需再另外支付额外的佣金费用;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向乙方支付伍万元预交佣金,用于乙方竞拍房屋,待乙方完成竞标成功后,需退还预交的佣金伍万元。庭审中,柳XX称“我专门找被起诉需要拍卖房屋的卖家,卖家担心房屋流拍,就提前找中介找好买家,商量好价格,拍卖时无论其他人出价多少,都由确定的买家拍到房子,再以商量好的价格多退少补”,王XX称“我也是第一次接触,所有的信息都是柳XX告诉我的,他要我做什么我就做什么”。上述合同签订后,王XX按柳XX的要求陆续向柳XX支付款项共计30万元。后王XX称因电话联系柳XX,柳XX一直不接,故向柳XX发信息要求解除合同。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而成诉。
另查明,XX公司成立于2020年9月4日,法定代表人尹XX,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中介服务、房地产信息咨询、房地产居间代理服务等。
上述事实,有王XX提交的《法拍房买卖协议》、微信聊天记录、汇款电子回单、转账记录、电话录音、王XX及柳XX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虽王XX与柳XX签订的《法拍房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双方协议以固定价格购买法院通过网络面向社会公众进行公开拍卖的房屋,通过受托人与法拍房所有权人事先确定房屋成交价格后再参与竞拍,拍卖成交后以原约定价格多退少补的方式使委托人最终拍得该法拍房屋的方式进行交易。该委托合同内容明显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了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合法权益,亦违反了法拍房正常交易经济秩序,该行为应受法律消极评价,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对王XX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法拍房买卖协议》无效,该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亦属无效。但合同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对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王XX诉请柳XX返还购房首付款于法有据,柳XX对退款亦无异议,故柳XX应立即向王XX返还该30万元。关于王XX诉请柳XX支付违约金5万元,双方对案涉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判定柳XX自王XX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29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3月22日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关于XX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虽案涉合同系在XX公司办公场所签订,但王XX在与柳XX签订合同时,XX公司并未成立,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XX不在场,柳XX亦未出示任何授权委托材料让王XX产生与之签订合同的相对方系XX公司的内心确信,案涉所有款项也全部支付给柳XX个人,故王XX主张由XX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王XX委托购房款30万元;
二、被告柳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XX支付利息(自2021年3月29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因适应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王XX承担468元,由被告柳XX负担28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恋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袁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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