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爱磊律师部主任律师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合同纠纷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刑事辩护

  • 服务时间:07:00-21:59

  • 咨询热线:18907958558查看

  • 执业律所: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

服务地区

建设工程施工明合同纠纷,工程款追讨,律师来帮你

发布者:张爱磊|时间:2020年12月14日|99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江西标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官园路238号附19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爱磊,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东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中兴东大街1888号。
法定代表人:文某。
原告江西标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东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标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标艺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东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江西标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施工劳务费1499157.4元给原告,并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利息112436.8元(暂从2019年5月1日按照年化利率6%计算至起诉当月,实际利息应计算至还清之日〉,合计1611594.2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签署了一份编号为:1X87-20171203号《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对各个工地施工铺装。现在该工程早己完工,经统计、核算,被告应该支付总施工劳务费为1699157.4元,而被告只在2017年春节前支付了200000元,剩余1499157.4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对被告多次催收,也请律所邮寄了编号为(2019)赣百姓律函字第036号《律师函》。可被告还是不予支付。
河北东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持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一份,企业名称为江西近山松海绵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资质类别及等级一栏显示:施工劳务不分等级(2019/03/06),发证时间为2019年3月6日。
原告持有编号为JXBY-20171203《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记载由甲方(河北东桥公路公司)将遂宁市A号路网及海绵化建设项目透水混凝土铺装工程分包给乙方(江西标艺工程劳务公司),工程周期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预计承包面积为90000平方米(以实际完成量为准),价格为20元/㎡。在合同第六条约定了付款方式为“按月度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支付,甲方每月10日前支付上一结算周期的劳务费95%,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结束后,甲方一次性支付5%质保金”。合同首页与尾页加盖有原告印章,并在甲方处加盖有印文为“河北东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合同未注明签订时间。原告陈述:合同是在2018年初施工过程期间补签的,由原告与被告公司员工张华具体洽谈,张华当时是河北东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遂宁市网及海绵化建设工程项目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原告盖章后交给张华,张华在几日后将盖好章的合同返还原告,没有签名并标注合同时间。
原告持有《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一份,内容为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通过其对公账户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原告200000元劳务款,用途标记为透水混凝土人工费。
原告持有《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该报告表记载原告向遂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报告其与被告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有效期限为2018年2月6日至2018年7月6日,合同金额为1800000元。税务机关(盖章)处落款日期为2018年2月6日。
原告持有《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关于河北东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劳务费事宜律师函》一份,内容为对劳务欠款的催收,律师函右下角有律师签名和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印章,落款日期为2019年4月19日。
原告持有《声明书》一份,其内容为北京近山松城市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近山松公司”)是原告的实际控制公司,原告是受北京近山松公司的指示,与河北东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署《劳务分包合同》,由原告负责中治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遂宁市A号路网及海绵化建设工程的彩色透水混凝土铺装工程的施工项目。为便于管理,部分施工文件如《工程数量确认单》上的供货/施工单位上填写的是北京近山松公司。北京近山松公司特此声明,在该工程中所有由北京近山松公司签署的文件对应的权利与义务都由江西标艺公司享有与承担。《声明书》上有原告加盖印章表明“本公司对本声明的所有内容予以认可”,并加盖有印文为“北京近山松城市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日期为2019年7月21日。
原告持有9份《工程数量确认表》、《混凝土铺装工程量表》、上面均加盖了印文为“中治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遂宁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及北京近山松公司的公章,“四分部”有“张华”字样签字或“胡健”字样签字,工程总量为79958.59㎡。原告陈述:原、被告双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治交通建设有限公司遂宁项目部是涉案项目的总包方,工程量表上的案外人张华、胡建系涉案工程的负责人,涉案工程于2018年3月份完工。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没有完成结算,原告通知了被告进行结算,但被告未予理睬。
前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劳务分包合同、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声明书、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工程数量确认表、混凝土铺装工程量表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劳务分包合同》原件、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工程数量确认表、混凝土铺装工程量表等证据原件,证据符合书证的法定形式,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因此,对于前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明内容以书证记载的内容为准。根据书证记载的内容,结合原告陈述,前述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透水混凝土铺装工程。该工程不属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号)中规定的专业分包类型,应属劳务分包,劳务分包合同从性质上讲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派生出来的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我国现行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并未取消对劳务分包企业的资质要求。本案中,原告在未取得劳务分包资质的情况下承接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因该合同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
虽原告未与被告完成结算,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量表,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已经业主方确认,参照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单价20元/平方米,被告应支付1599171.8元(79958.59㎡×2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0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1399171.8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起息时间。虽工程量已经确认,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经结算,原告虽持有律师函,但未向本院提供寄送律师函的证据,因此,双方未自行完成结算。同时,原告未举证证明工程交付之日或提交竣工结算之日,因此,原告主张从2019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缺乏法律依据。利息依法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29日起算,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东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标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399171.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9年8月29日始,以本金1399171.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标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00元,由被告河北东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6726元,由原告江西标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担257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全站访问量

    28833

  • 昨日访问量

    39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张爱磊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