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爱磊律师部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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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将检察院指控抢劫罪,成功辩护为敲诈勒索,量刑大幅降低

发布者:张爱磊|时间:2020年12月14日|72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赣0902刑初554号

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男,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萍乡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宜春市袁州区。因犯抢劫,于2013年2月5日被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3月24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爱磊,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刑诉〔2019〕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抢劫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法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某珍、周某云组成合议庭成员,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萃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张爱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2日上午,被告人陶某发现其妻子揭羽欣与被害人易某1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叫被害人易某1到其家中解决此事。当天中午,被害人易某1来到被告人陶某的家中,进门后,被告人陶某要被害人易某1跑下,在了解到被害人易某1与其妻子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实后,开始对其拳打脚踢,随后又从厨房拿出一把菜刀架在被害人易某1的耳朵旁,用刀背拍打被害人易某1,交谈间被告人陶某又拿出一把小刀朝被害人易某1的腿部刺了一下。后被害人易某1便提出给予被告人陶某10000元作为补偿,被告人陶某称至少要30000元,被害人易某1只好答应,并四处筹款。因微信转账有限额,被害人易某1通过微信转账20000元给被告人陶某,双方约定剩余的10000元第二天再转。到下午15时20分许,被告人陶某让被害人易某1离开。后被害人易某1及其父亲觉得拿20000元给被告人陶某过多,要求被告人陶某退回10000元,经双方交涉,被告人陶某于当日晚上用微信转了5000元给被害人易某1,但被害人易某1没有收取。次日,被告人陶某被公安民警抓获。

2019年3月23日,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江西YC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0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易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易某1的陈述、证人易某2、揭羽欣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陶某的供述与辩解、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110警情信息、抓获经过、刑事裁定书、视频资料、鉴定意见书等相关材料、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庭审中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构成敲诈勒索罪。关于被告人陶某是构成抢劫罪还是构成敲诈勒索罪,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定如下: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具有相似性。抢劫是指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看护人或者持有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其立即交出财物或者立即将财物抢走的行为。敲诈勒索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恐吓的方法,强行索要被害人财物的行为。两罪主观上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也具有相同或相似的特征,都可以当场使用威胁手段,也可以当场取得财物,犯罪客体上也极为相似,都在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同时,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两罪最大区别在于犯罪客观,从犯罪客观来说,抢劫罪表现为当场以暴力或威胁抑制被害人反抗,从而当场直接取得财物;而敲诈勒索罪一般表现为通过要挟或威胁的方法,还对被害人精神上施加压力使其感到恐惧,从而被迫交出财物。在本案中被告人陶某开始采取的暴力行为是为了泄愤,而不是为了钱财为目的,在被害人提出用钱款作为补偿的时候,被告人则乘机提出要被害人赔偿30000元,后因转账限额当场取得了20000元。被告人陶某在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为目的,客观上对被害人当场使用威胁手段,并当场取得20000元,客体方面则是被告人陶某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从犯罪客观来说,被告人陶某不仅是利用暴力,还利用了被害人做了错事的害怕心理,对被害人精神上施加压力使其感到恐惧,从而被迫交出财物。综上,被告陶某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要被害人钱款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不构成抢劫罪而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陶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致被害人轻微伤,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自身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对被告人陶某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刑期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4日起至年2021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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