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爱磊律师部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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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张爱磊|时间:2020年12月14日|55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902民初1990号
原告:苏某,女,198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新余市分宜县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磊,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198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宜春市万载县人,住宜春市万载县。
原告苏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息伍仟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期内利息及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总计39500元(暂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实际要求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系普通朋友关系。2012年2月1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分,明确记载:“今借到苏某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限2014年3月内还清借款,还款期限内利息按每年人民币伍千元整(¥5000元)计算。如未能在期限内还清借款,本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并有被告本人签名按手印。原告将40000元本金出借给被告后,被告不但在二年借期内未支付10000元利息,而且在借款到期之后拒不偿还原告本金,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也只在2017年10月31日通过微信转账偿还了500元利息,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至今被告已经逾期还款长达6年之久,被告无故拖延拒不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原告的前列诉请。
被告未到庭应诉,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17日前,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2月17日,经原、被告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苏某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限2014年3月内还清借款,还款期限内利息按每年人民币伍千元整(¥:50000元)计算。如未能在期限内还清借款,本人自愿承担法律责任。此据借款人:徐胜庚2012年2月17日”。借条出具后,被告未按借条约定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亦未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7年10月31日通过微信转款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500元,拖延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微信和QQ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微信和QQ聊天记录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每年5000元,该利息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息5000元的标准,支付借期内利息及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共计39500元(暂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此后逾期还款利息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徐胜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某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395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此后利息按每年5000元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合计7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8元,减半收取计894元,由被告徐胜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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