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爱磊律师部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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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登记结婚,女方应返还彩礼。

发布者:张爱磊|时间:2020年12月14日|36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902民初3654号
原告:高某1,男,198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原告:高某2,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址同上,系原告高某1的父亲。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磊,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1,女,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谢某2,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址同上,系被告谢某1的父亲。
被告:冷某,女,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址同上,系被告谢某1的母亲。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烈月,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1、高某2与被告谢某1、谢某2、冷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1、高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磊、被告谢某1、谢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烈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彩礼129700元(包括礼金款128000元及戒指价值1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份,原告高某1与被告谢某1经媒人李某介绍相识,两人相识一段时间后,原、被告父母就子女婚姻事宜商订一致。××××年2月1日,原告方在媒人李某的见证下,将彩礼钱128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方,原告高某1也将价值1700元的戒指交给了被告谢某1。礼金钱交付后,双方定于××××年下半年结婚。××××年××月××日,原告高某1与被告谢某1一起外出打工,但两人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谢某1经常向原告高某1提出分手。同年5月3日,双方吵架回到宜春,被告谢某1又多次透露出不打算结婚的意思,并对原告高某1复合要求置之不理。原告方家境困难,彩礼钱也是向亲戚借的,现双方已无法结婚,原告方就彩礼返还事宜与被告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部分主体不适格,婚约是原告高某1与被告谢某1之间缔约,双方父母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原告高某1给被告谢某1的戒指,是原告高某1自愿赠与的行为,无须返还;三、原告高某1与被告谢某1相识后,长时间在一起共同生活,而且原告高某1起诉后,仍与被告谢某1生活在一起,被告谢某1至今未表示解除婚约。
查明的事实
2019年8月15日,原告高某1与被告谢某1经媒人李某介绍相识,几天后便开始同居生活。××××年2月1日,双方订婚,原告方将彩礼钱128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方,该彩礼钱由被告谢某1的父亲谢某2收取并保管。同日,原告高某1将一枚价值1700元的戒指交付给被告谢某1。××××年××月××日,原告高某1与被告谢某1一起外出打工,但两人经常发生争吵,至今未能缔结婚姻。现原告方以未能缔结婚姻为由,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高某1起诉之后,在端午节期间又与被告谢某1同居生活过。
以上事实有证人李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婚约财产纠纷。彩礼一般是指男方基于婚约按照当地习惯给付女方数额较大的财物。原告高某1给付被告谢某1价值1700元的戒指,应属于自愿赠与,该部分费用不属于应返还的彩礼范畴。本案的彩礼范围应限于原告方给付被告方的彩礼现金128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彩礼视为婚约关系中一方对另一方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予,现双方未能缔结婚姻,对于原告给付的彩礼,被告应当予以适当返还。彩礼返还金额应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给付方的经济状况以及过错责任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全部或部分返还。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返还收取原告彩礼的70%即89600元(128000×70%)。关于原告高某1的父亲高某2以及被告谢某1的父亲谢某2、母亲冷某是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风俗习惯,彩礼一般是男方家庭给付给女方家庭,不明确是给付给具体个人,而且本案中,被告方当庭认可彩礼128000元系由被告谢某1的父亲谢某2收取并保管,所以,原告高某1的父亲高某2以及被告谢某1的父亲谢某2、母亲冷某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谢某1的父亲谢某2、母亲冷某应共同承担返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谢某1、谢某2、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某1、高某2彩礼人民币89600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1、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计币1430元,保全费1160元,合计2590元,由原告高某1、高某2承担777元,由被告谢某1、谢某2、冷某承担18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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