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爱磊|时间:2020年12月14日|87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龙某,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磊,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
被告:陕西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xxx。
法定代表人:蒋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198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
住礼泉县新时乡陈靳村四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蒋某,男,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籍贯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龙某与被告陕西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磊、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4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违约损失43571元(利息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的1.5倍,自2018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然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的1.5倍,从2019年8月21日暂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直至付清货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多年来向被告某公司不定期供应废纸纸浆,并且被告某公司近年来向原告发送多份往来对账函,承认在公司账面显示欠原告货款,原告也予以确认属实。因双方往来货款金额巨大,为明确最终货款金额及方便各方结算,经原告同意优惠之后,被告蒋某作为被告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2018年12月14日向原告手写一份欠条,并加盖被告某公司的公章,后被告方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某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公司供应废纸纸浆属实,欠货款也属实,但欠款金额不是540000元,其公司已于2020年4月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是否还有支付货款需待查账。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蒋某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和原告提交的往来款对账函一份、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一张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
1、欠条一张,证明二被告确认截止2018年12月14日欠原告货款54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均对该欠款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欠款金额不是540000元,其公司已于2020年4月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某公司截止2018年12月14日欠原告货款540000元的事实。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被告蒋某系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董事长,对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所欠货款应该由其公司支付,蒋某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龙某向被告某公司供应废纸纸浆。2017年6月27日经对账,被告某公司截止2017年5月31日欠原告货款650009元并向原告出具往来款对账函,并加盖被告某公司公章。2018年12月14日,被告蒋某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龙某纸浆款截止2018年12月14日止共计欠款伍拾肆万元整(540000)欠款人:蒋某陕西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018.12.14”,并加盖被告某公司公章。后被告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于2020年4月9日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剩余货款52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某公司主张其公司除上述支付的20000元货款之外还有付款情况,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在原告龙某处购买货物并出具欠款数额为540000元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某公司应依法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扣减被告某公司已经支付的20000元货款后,被告某公司应再向原告支付货款52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蒋某对被告某公司欠付货款的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某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具有相对性,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某公司自2018年12月15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自2018年12月15日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请求被告某公司应按照1.5倍的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时依约应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的一定金钱或其他给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公司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某公司辩称其公司欠付货款金额少于520000元的抗辩意见,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龙某货款5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54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54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4月9日止,从2020年4月10日起以52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6元,减半收取计4818元,由龙某负担178元,由陕西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