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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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详解——婚姻家庭编<六>

发布者:顾斌律师|时间:2021年04月19日|分类:婚姻家庭 |582人看过

有顾律,没顾虑!

大家好,我是顾律。

 

今天开始为大家讲解婚姻家庭编“家庭关系”这一章节。

 

婚姻家庭编——家庭关系<上篇>

 

第一千零五十五条 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一千零五十六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一千零五十七条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另一方加以限制或者干涉。

 

以上三条,是对婚姻家庭基本原则的细化规定。

 

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内容,也是民法典民事主体平等原则在夫妻关系中的表现,更是我国宪法规定的男女平等原则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体现。地位平等展现在家庭事务管理的方方面面,比如买卖房产、投资理财,甚至是柴米油盐酱醋茶等鸡毛蒜皮的小事。

 

无论是夫妻平等、亦或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参加工作、学习等独立自主的权利,都出自“夫妻别体主义”的立法原则。这一原则决定了夫妻之间不存在任何的人身依附关系,贯彻了人格独立、自由的精神。

 

在古代父权、夫权时代,在夫妻一体主义框架内,妇女的人格权更多是被夫家吸收,进而沦为婚姻、丈夫的附属品,甚至连名字都不再拥有,只剩某某氏的称谓。时至今日,普通法系的一些国家仍然延续着冠夫姓的传统,比如美国前国务卿希拉里,便冠夫姓克林顿,再比如香港特首林郑月娥。但这一现象越来越成为一种文化传统,与独立人格已无太多关联。

 

顾律想要提醒各位朋友注意的是第一千零五十七条。法律固然赋予每个人以独立的人格,而且,肆意限制或者干涉对方工作、学习和参加社会活动的情形,甚至会被法院认定为“感情确已破裂”,进而支持受限制一方,判决离婚。但这种自由也是有限度的,毕竟婚姻家庭是养老育幼的最基本的社会单元,婚姻家庭生活要求婚姻双方重视共同生活利益,共同承担照顾家庭、发展家庭的责任。所以,婚姻是各自不同程度地打磨掉自己的棱角,进而组合成一个崭新的,包容的新的整体,既有自我,又要从家庭共同利益出发。

 

第一千零五十八条 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第一千零五十九条 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以上两条是对父母抚养、保护、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以及对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养义务进行的原则性阐述。

 

婚姻家庭关系中强调共同责任,强调平等责任,在对未成年子女进行抚养、教育、保护的方面也是如此。所谓子不教父之过,母亦有过。那么熊孩子侵权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已离婚的父母双方应当如何分担呢?

 

结合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在对外关系上,即使父母离异,仍然都是熊孩子的法定监护人,也就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在对内关系中,毕竟对孩子负有直接抚养、教育、保护义务的一方,在履行监护职责的具体实践中与另一方相比,更多地参与了孩子的成长,也承担着更多的教育责任,因此离异父母对于熊孩子成长监管的过错程度一般是不同的,应当综合确定双方的责任份额。

 

举个例吧,比如甲乙两人离异,孩子丙跟随甲生活,某日熊孩子将他人劳斯莱斯车头小金人砸坏,乙不能因孩子的抚养权归甲,而主张免除自己赔偿车主损失的责任。

 

讲完熊孩子,再来说说大家普遍可以理解的夫妻相互扶养义务。夫妻间的抚养义务,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相同,都属于生活保持义务,该义务具有相对高标准的要求,是无条件的、必须履行的。好不夸张的讲,负有扶养义务的一方即便降低自己的生活标准,也必须保证被扶养一方能够保持正常生活,保持与扶养一方差不多的生活标准。不履行该义务甚至涉嫌刑事犯罪,遗弃罪。简单来讲,进了一家门就是一家人,夫妻两人不能一个锦衣玉食一个吃糠咽菜。

 

婚姻家庭中,越来越多的生活模式进入大家视线,比如婚姻生活AA制,比如婚前财产约定等。那么,约定“分别财产制”之后,一方需要扶养,另一方是否可以根据约定不履行扶养义务?答案是否定的,该义务是法定义务,不能通过约定放弃主张对方扶养的权利,或免除对方扶养责任。

 

第一千零六十条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该法条规定的是夫妻之间的家事代理制度,与第一千零五十五条相呼应,又有进一步明确。

 

所谓家事代理制度,顾名思义,该制度明确了夫妻之代理行为的范围限于“日常家事”。在这里解析前几篇文章中提到的一个问题,即“涉及到家庭成员重大利益的处分,应当取得一致同意,擅自出售房产的行为系无效法律行为

 

这里的房产处分行为是否为“日常家事”?一般而言,“日常家事”行为包括衣食住行等方方面面,但显然均与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如果在未取得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出售房屋是为了偿还个人债务,甚至是供养婚外第三者,显然与日常生活无关,甚至有违公序良俗,那么该行为也就是无效的法律行为。

 

该法条第二款则是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在家事代理的范围上做了内外有别的区分,即夫妻之间可以约定哪些事项一方不可单独决定;但该约定不得对抗不知道该约定的第三人。

 

举个例子,妻子要丈夫去买熟食,但要求不得超过100块钱,熟食店老板显然不知道二人之间还有这种约定,最终卖给男人200元熟食。妻子是不可以对熟食店老板主张熟食买卖合同无效的。这是法律规定,亦是情理所在。当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前提也是明显的,还是要回到“日常家事”这个范围。

 

家庭关系章节内容较多,也相对重要,希望各位持续关注。

 

有顾律,没顾虑!

    我们下期再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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