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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侵权公报案例评析 ──兼评人道主义援助约定的法律风险

发布者:张从弟律师|时间:2018年01月04日|分类:保险理赔 |629人看过

                                         张从弟律师  原创

      校园侵权是一类较为特别的侵权,在侵权责任法规定中虽然系一般侵权,但因其多涉及未成年学生及学校,较为引人关注。本文对2017年第7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的“仇玉亮等诉人保灌云支公司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进行以下评析:

  1、该案十分关键的地方在于对学校的过错的认定。学校老师在早晨6时左右组织本班学生进行晨跑,在学校操场照明不足的情况下,开车灯时行照明,并且学校操场有路牙石,导致学生被绊倒,对最终的引起的学生死亡结果,被法院认定学校有过错,判决学校承担学生死亡引起的赔偿金额50%的责任。

  2、一旦发生学生死亡等严重损害结果,对于死亡原因,最好不私自协商认定,本判决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学生家长及学校,均不是死亡原因的法定认定机构,并无相应的认定能力,其基于自行协商认定的死亡原因,并基于该原因进行的免责约定,最终完全有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最终并不能达到双方各自尤其是学校的免责目的,从而带来法律风险。

  3、该判决显示,对发生学生死亡等严重损害结果时,应当及时保留当时的各种证据,其中十分重要的是报警后的出警记录,因为这是公安机关独立调查时形成的笔录,在民事诉讼证据体系中对同类型笔录的证据性质及证明力虽有争议,但对于认定当时的事实具有重要作用,本案中关于跑步的时间、照明情况及操场路牙石绊倒学生的情况,就直接来源于报警后警方对班主任老师的询问笔录。因此,全面分析引起死亡的各种可能性,并且收集及保留好案发时的各种证据,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4、发生损害结果,可能负有赔偿责任的责任人,在签订涉及相关费用支付时,对费用的性质,不要轻易使用诸如“出于爱心关怀、基于人道主义援助”一类的陈述,从表面上看,这类陈述当然不得用作可能的责任人归责的证据,对责任人起到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作用,但这类陈述同时隐含着这样一个法律风险:即一旦法院认为可能的责任人最终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责任人的前述陈述就使得责任人真的实现了人道主义援助,其赔偿义务却一点都不能免除。本判决正是出现了这种情况,学校与死亡学生的家长签订了援助协议,但学校最终被认定对学生死亡结果有责任,学校应当赔偿,其之前出于人道援助约定并支付的15万元,就没能冲抵其后的30万元赔偿。这就意味着原本学样就只赔偿30万元,最终却支付了45万元。

  因此,在此类可能赔偿也可能不赔偿的情况下,对于协商支付费用,从可能的责任人方面而言,最好的约定,莫过于不要限定死所支付的费用的性质,或者更为明确地约定:不论可能的责任人是否最终承担赔偿责任,死者近亲属自愿承诺:在领取本协议约定的费用金额后,放弃其他基于某某死亡结果的相关赔偿权利主张,双方之间有关某某死亡引起的权利义利关系全部终结。这样约定,即使将来该协议被法院判决撤销,可能的责任人的前述支付,将来均可以冲抵真正的赔偿,防止重复支付的法律风险;当然,对于受害人的近亲属而言,一旦对方提出类似的约定要约,则应进行相当慎重的考虑,因为这样的约定一经签署,很有可能就会失去再进行赔偿主张的机会,因为签订协议后要想撤销这样的约定,十分困难,理由在于一则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二则法院对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的把握均较为严格。


     (作者:张从弟律师 单位:重庆翔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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