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从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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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检验约定与履行

发布者:张从弟律师|时间:2018年01月04日|分类:合同纠纷 |763人看过

张从弟律师 重庆翔集律师事务所

法理提示:买卖合同标的物检验的约定及履行,对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极重要的意义,直接关系到买卖双方货款收付、标的物如何处理、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等核心利益问题。买受人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检验方法在检验期间进行检验,如有标的物瑕疵异议,应当检验期间有效通知出卖人并保留相应证据,买受人怠于履行检验义务或瑕疵通知义务的,应视为交付的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

第一部分:案例列举

本文先从作者作为原告代理人代理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试举两案进行相关说明。

案例一:李某英诉重庆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石材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4)江法民初字第00866号民事判决

案情摘要: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李某英作为卖方与买方重庆图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大理石买卖合同,合同金额初定为104万元,该大理石用于买方承接的重庆黔江桃园新都会广场外墙面装饰工程。合同签订后,李某英分批将价值368万元的石材供应到该工程所在的工地,图腾装饰公司将石材全部安装在该工程上。其后,双方办理了买卖石材的结算手续,图腾装饰公司向李某英出具了石材款确认书,确认书载明尚欠李某英石材款166万元。其后,李某英向图腾装饰公司主张价款时,图腾装饰公司以李某英所供石材存在严重色差、缺角,工程发包方重庆黔龙阳光房地产公司不予认可为由拒不支付相应的价款。李某英向重庆市江北区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图腾装饰公司支付价款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装饰公司申请法院追加黔龙地产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法庭归纳双方争议的核心焦点:原告所提供的石材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即被告支付石材价款的条件是否成就。

双方举证质证摘要:被告举示其承建的该工程外墙面的照片以证明原告所供石材块与块之间存在明显色差,有的石材存在缺角的现象,以此证明原告所供石材存在明显质量瑕疵;被告另举示一组电子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提出过石材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代理人对此分别发表质证意见为:1、大理石系天然石材,不同原石加工的石材存在色差是合理现象,不可避免,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因石材系天然生成,李某英尽量做到石材色差基本一致”,国家目前没有有关大理石石材色差的标准,不能据此认为原告的石材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2、色差系通过肉眼即可发现的外观质量瑕疵,被告举示的电子邮件所载明的电子邮箱不是原告的电子邮箱,不能证明其在合理期间内向原告提出了质量异议。综合质证意见为:被告已全部使用原告提供的石材,未在合理期间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并且与原告办理了价款结算,应当视为原告提供的石材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法院判决:江北区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法院在陈述裁判理由时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石材存在质量瑕疵之事实,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159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石材系天然生成,李某英尽量做到石材色差基本一致”,未对石材色差问题做进一步约定,同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向李某英提出石材色差的质量问题,因此,对其提出石材色差较大,存在色差质量问题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二:重庆某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诉青海某节能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5)巴法民初字第08385号民事判决

案情摘要: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重庆某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向青海某节能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卖多功能脱色净化一体机一台,设备连同辅件价值10.1万元。双方约定了技术协议作为买卖合同的附件,该技术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设备的机械性能与废油经处理后油品的检验标准、检验方法与送检期限与检验期间。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检验方法及期限为:设备运抵需方后,如环保公司未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5日内送检净化后的油品,则视为默认净化后的油品合格,产品的检验期限为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1个月。2014年11月24日,油净化公司安排调试人员高某前往环保公司调试,经环保公司确认安装调试合格。其后,经油净化公司多次催收货款,环保公司均以设备处理后的油品达不到国家标准为由拒不付款。油净化公司因此向重庆市巴南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环保公司支付货款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律师代理费。

法庭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原告油净化公司主张支付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

双方举证质证摘要:被告举示青海西宁特殊钢公司能源管理部的两份油品检验报告,被检单位分别为被告之外的另两家公司。被告以此证明经检验,原告提供的净化设备处理后的油品有一项指标不符合双方买卖合同技术协议的约定。原告代理人对此质证意见为:1、检验单位为一个公司的部门,不具有油品检验主体资格,其出具的检验报告不具有证明力;2、该检验报告所涉的被检单位与被告无关,检验报告所涉及的送检油品不能证明是原告净化设备处理后的油品;3、被告也未在合同约定的送检期内送检,并没有在一个月的检验期内向原告提出产品质量异议。综上,应当视为原告提供的净化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环保公司举示的检验报告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一审法院不能认定环保公司履行了在设备安装调试后5日内送检油品的义务,应当按双方约定认定净化后的油品合格。因此判决环保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承担律师代理费。

环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2016)渝05民终2350号判决],判决理由是环保公司没有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调试合格后的5日内送检油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则视为本案所涉设备净化后的油品合格。

第二部分:案例评析

对案例一的评析:案例一,买卖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标的物大理石石材的检验标准、检验方法与检验期间,因大理石石材的质地、色差等并没有国家标准,也没有行业标准,在双方又未约定检验标准的情况下,作为被告的图腾装饰公司有义务在收到石材后使用前的合理期间及时检验,又因石材的前述外观问题,包括颜色及完整性等是否存在瑕疵,通过肉眼即可分辨,其合理的检验期应当是及时检验,并且不应超过使用的最后期限,一旦使用,即使产品存在瑕疵,也使出卖人无法补救,因此,如果图腾公司认为其收到的大理石存在质量瑕疵,则应当在使用前的合理期间内向李某英提出质量异议,现因无检验标准,又无证据证明其提出过质量异议,加之其又全部使用了原告提供的石材,应当认为其已认可并接受李某英提供的石材,因此,应视为原告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石材,被告当然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其质量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对案例二的评析:案例二,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标的物的检验标准、检验方法、检验期间,原告所提供的设备对废油净化后的油品是否完全符合双方技术协议约定的标准已经不是最为重要的因素,除非有证据证明原告故意提供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被告之所以败诉,根本原因在于其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检验义务并履行质量异议通知义务,其怠于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最终导致其败诉。

小结:买卖合同标的物检验约定及履行检验义务的重要意义

根据上述两案的判决与评析,结合实践中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争议,可以看出,买卖合同双方一旦发生付款争议,买方几乎无一例外地要提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以此作为其不支付货款的重要理由,标的物质量是否合格几乎成为每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此时,双方关于检验标准、检验方法、检验期间、产品异议等有关检验的问题就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这直接关系到卖方能否顺利收款、买方应否付款、标的物如何处理、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等核心利益问题,因此,买卖双方对于买卖合同签订及履行,对标的物检验约定及相应履行行为,应引起双方的高度重视。

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数量及质量的检验,在性质上是买受人的权利还是义务的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主要存在权利说、义务说、权利义务结合说三种不同的观点。我国现行较有影响的观点是采对己义务说,即认为买受人的及时检验和通知义务,系一种对己义务,买受人违反此等义务,不生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责任,而仅发生法律上对己不利之后果,亦即使买受人不能就标的物之瑕疵主张权利。

第三部分:买卖合同标的物检验约定及履行应当注意以下重要问题

在买卖合同签订生效,卖方向买方交付合同标的物后,接着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买方对标的物的检验。检验的目的是查明标的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检验结果直接关系到买卖双方人合同利益能否得到实现,因此,本文不仅重视买卖合同有关检验的约定,同时关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关检验的特别注意事项,着重从证据角度提示检验过程应当注意的事项。现具体分述如下。

1、标的物的检验标准约定应明确具体。

实践中,买卖合同标的物质量检验标准约定非常简单的情形经常存在,常见的情形是笼统地约定为质量标准以国家标准为准,或简单地约定为详见说明书。现行产品技术发展极快,产品升级换代周期越来越短,新产品层出不穷,有相当多的产品根本就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而企业自己的产品说明书、产品宣传资料等对质量标准可能并不明确具体,这就可能使买卖双方就标的物质量标准无法确定,导致双方因确认标的物质量产生纠纷,也使合同无法有效履行。因此,最好上网先查询相关标准,确有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应在合同中明确列明准确的标准编号;没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以双方认可的卖方所提供的产品所列标准为准。为使所列标准具有可操作性,建议通过专门的附件如技术协议或检验标准明细予以明确。例如,对机械设备来说,其检验标准原则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为机械设备本身的性能标准,要求设备能正常运行,另一类则为机械设备的机械加工或处理能力,要求能达到合同约定的特定用途或解决特定问题。检验标准约定明确具体对双方均有利,对卖方而言,可以及时确认其所出卖产品的质量,从而快速收款,对买方而言,可以防止卖方虚假宣传,买到自己确需的产品。检验标准关系到买卖双方对标的物的认可准则,双方就质量问题发生争议时,也是法院确认标的物内在质量及外观瑕疵争议裁决依据,决定着案件的裁决结果。

2、检验方法应明确并具有可操作性。

检验方法可进行不同的分类,如以是否由买卖双方共同检验为标准,可分为单方检验、双方检验或委托第三方检验;以检验手段为标准,可分为感官检验、理化检验、生物学检验。因此,买卖合同应当根据标的物的性质、种类、合同的目的等属性,针对标的物的数量、外观质量瑕疵、隐蔽质量瑕疵约定明确且有可操作性的检验方法,即明确约定用什么方法、如何进行检验,避免检验结果不被卖方认可;同时,也为法院顺利地处理双方有关产品数量、质量争议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解决办法,一定程度避免进行司法鉴定从而增加诉讼成本及延长诉讼时间。实践中,如果由双方共同检验或共同委托专门的第三方检验,对检验结果不易出现争议,在由买方单方检验并认为标的物不合格时,则易出现纠纷,卖方一般有理由质疑检验的客观性与公正性,在买方又使用了卖方的产品时,情况则更为复杂。因此,对由买方单方检验的情况下,买方应当做好检验的证据保留,在手机录像已成为相当简单的现况下,买方如能采用录像、拍照等方法固定检验过程及检验结果方面证据,则为解决双方争议大为有利。

3、检验期间约定应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

首先,在买卖合同中应明确约定检验期间,避免无约定时直接适用合理期间的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如果当事人对标的物未约定检验期间的,就标的物质量问题,应区分外观质量瑕疵检验与内在质量隐蔽瑕疵检验,确定不同的检验期间认定办法,这里涉及及时检验、合理检验期间、认定合理检验期间的因素等诸多复杂的法律问题,一般买卖合同当事人几乎没有能力利用该诸多法律规则来处理检验期间问题。因此,在买卖合同标的物检验问题上,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应明确约定一个有起始时间的检验期间,如从收货之日、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多久之内进行检验,如仅有期间而无始期约定,则会使检验期间处于无法确定的状态。

其次,约定的检验期间应当合法,如果约定的检验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间,则约定无效,法院将直接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间认定检验期。

第三,约定的检验期间应当合理,应避免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一般而言,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付款时间均与检验期有关,检验期的长短,对买卖双方而言,是一个重要的问题。从卖方角度来说,自然希望尽可能短,这样就使其可以尽快主张价款;从买方的角度来说,却是希望尽可能长,一则可以更好地发现标的物的质量是否稳定,同时,也可以尽可能延长付款时间。为平衡双方利益,对标的物合理检验期间的确定,应遵循及时检验的原则,同时应结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根据标的物的性质、标的物检验的难易程度、是否委托第三方检验等因素进行确定。如果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使得买方根本无法有效检验,则该约定不会被法院采信,又会回到直接按司法解释规定的合理期间进行处理的问题上来,这对卖方其实不利,因为合理的检验期究竟为多长,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十分难以确定的问题,也是一个长期困扰审判的问题,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综合判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最终反而很可能使卖方希望尽快检验的目的落空。当然,检验期间也不宜过长,过长的检验期对双方其实均有不利之处,检验期过长,使标的物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长时期不能确定,导致合同的履行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及时解决双方可能出现的质量争议,也不利于卖方及时有效地进行质量方面的补救,过长的检验期还会使其难以及时主张合同价款,同时也不利于买方及时获得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

4、质量异议通知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内提出并有效送达给出卖人。

买方按明确具体的标的物检验标准、检验方法在约定的或合理的期限内进行检验后,如果发现标的物确实存在数量、质量瑕疵,则应当在检验期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有效通知卖方。之所以说异议需有效通知,是针对举证而言,有的标的物确有瑕疵,买方也可能真的向卖方提出过异议,但在双方发生争议时却无法有效举证,导致举证不能败诉。一般而言,在卖方不认可买方异议通知的情况下,买方以下有关质量异议的举证很可能不会被法院采信:传真、电话通话记录、电子邮件、买方单方陈述等。

首先,就传真而言,其最大的证据问题在于无法确定该传真内容的真实性,买卖双方发送传真,通常只能在电信公司调取一个通话记录,但该通话记录却无法显示双方之间收发过一个传真的事实,即使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确实收发过一个传真,也不能因此得出该传真就是一方向法庭所举示的传真,因此,在收件方否认收到过传真而又只有一个通话记录的情况下,仅凭发送方保留的传真原件及通话记录,难以有效确认传真件的真实性及以传真方式提出产品瑕疵异议的真实性,本文认为,对买卖双方重要的异议通知,如果确需采用传真方式向对方提出,可对传真过程进行全程录像,特别是在拨打对方的传真号时应进行特别靠近清晰录制,然后去电信公司打印通话记录,结合录像进行有效证明。

其次,就以电话通知而言,情况是相同的,往往只能证明存在过一个通话,并不能证明通话内容,因此,就质量异议以电话方式通知对方时,应当向对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合同经办人等有权处分合同内容的人员进行通话,并进行通话录音,对方否认通知时,可以对通话录音进行必要的司法鉴定。如果向无合同处分权的人员如其他公司员工进行通知,即使有录音记录,也存在着难以确认对方身份及权限等证据效力问题。

第三,对电子邮件而言,因为收发电子邮件的电子邮箱一般无法与特定的当事人联系起来,难以证明异议通知是否真实发出及有效送达。对此,在书面合同文本中指定双方交往的电子邮箱,是最为有效的解决办法,根据合同法第十六条之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虽然该条规定的是合同订立的问题,但对买卖合同双方的相应约定,仍然有效,实践中也为法院判决所认可。

当然,买卖双方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其他有效的通知送达方式,以解决相互通知能有效送达的问题。

语:

以上为买卖合同标的物检验约定及履行应当注意的重要问题,对其他诸如加工承揽等合同的标的物检验问题的处理也有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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