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XXXXX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高XX。
法定代表人:吴XX,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XX,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吴XX,广东XX律师。
原审被告:湛江市。住所地:湛江市麻章区。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本案属产品责任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答辩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标识缺陷是否属产品质量责任,标识缺陷和涉案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XXX技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叶XX的涉案损失如何确定,应否准许XXX技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三、一审法院对叶XX的举证责任分配及其责任承担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标识缺陷是否属产品质量责任,标识缺陷和涉案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XXX技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照关于“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第二十七条关于“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以及第四十六条关于“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的规定,产品标识属产品质量的组成部分;产品标识必须真实;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本案中,根据肥料临时登记证载明的情况,叶XX购买的瓶装“根壮丰”适用于葡萄。“根壮丰”标签虽说明登记作物为葡萄,但在标签上注明的使用作物为香蕉、蔬菜、果树、花卉、经济作物和粮食作物等。产品标识的适用范围超出了国家审批的适用范围。叶XX购买XXX技术公司生产的该产品使用于年桔上,出现了致使年桔黄叶、落叶等情况,该事实有《“根壮丰”微量元素水溶肥料盆桔施用效果鉴定报告》、《农作物生产纠纷田间现场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故应认定标识缺陷和涉案损失存在因果关系。依照关于“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的规定,XXX技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XXX技术公司称损失系叶XX多次施用涉案产品或施用了其他产品所致,XXX技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对其主张提供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XXX技术公司二审时申请对涉案产品在不同施用次数下对盆栽年桔生长的影响作用进行鉴定,但其一审时未对该项请求申请鉴定,二审时未能说明合理理由,亦未能提供相关依据,对其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叶XX的涉案损失如何确定,应否准许XXX技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的问题。对于因使用涉案产品导致叶XX种植的年桔受损株数的情况,有XXX技术公司的代表刘XX签字的《年桔损失总株数》予以确认。XXX技术公司否认授权刘XX代表XXX技术公司对损失株数进行清点,但确认该司由刘XX跟踪涉案纠纷,在其没有对刘XX的权限进行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应认定刘XX的行为是代表XXX技术公司的行为。对于涉案产品是否导致年桔损失以及年桔损失的数额,经刘XX、叶XX等人确认委托,湛江市果树蔬菜研究所作出《“根壮丰”微量元素水溶肥料盆桔施用效果鉴定报告》,湛江市农业局作出《农作物生产纠纷田间现场鉴定书》,评定年桔的损失。委托鉴定时XXX技术公司未对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资质等问题提出异议,鉴定作出后亦未明确对年桔损失问题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现二审再提出对年桔死亡植株的成本价格以及价格构成、规模种植对于成本价格的影响、涉案年桔存活植株的抚管补救成本以及成本构成、规模种植对于补救价格的影响等事项进行鉴定,未能说明合理理由,亦未能提供证据推翻本案的鉴定结论,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一审法院对叶XX的举证责任分配及其责任承担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对于XXX技术公司是否对叶XX存在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叶XX的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叶XX已提供了购买涉案产品、因使用涉案产品致使受损等方面的证据,对XXX技术公司侵权的基本事实进行了举证,符合关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XXX技术公司称叶XX未承担举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依照关于“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以及第二十六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XXX技术公司的侵权事实及叶XX自身的过错认定双方应承担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XXX技术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8元,由广东省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