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书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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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发布者:丁书俊律师|时间:2020年09月27日|分类:综合咨询 |101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周XX与李XX、中国XX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23民初1437号
原告:周XX,男,1960年01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贵州XX律师。
被告:李XX,女,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贵州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136号中国华XX。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贵州XX律师。
案由: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XX辩称,1、被告起诉原告要求返还不当得利以及申请诉讼保全无过错,在693号案件中,要申请原告作为第三人查明事实应当是案外人李XX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该案中不存在虚假陈述,且该案判决书中也认定了被告与李XX之间的借贷关系无利息。2、被告申请财产保全已经向平安XX公司购买保险,即使法院判决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也应当由平安XX公司承担。被告李XX其他答辩意见与平安XX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辩称,本案是否申请保全错误,不能简单以裁决结果作为认定条件,李XX在基础诉讼中申请保全,主观上无任何过错。若法院认定申请诉讼保全错误,原告主张赔偿也缺乏事实依据,并且原告也有过错,其放任损失的发生,恶意扩大损失、主张赔偿。原告周XX与案外人朱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条以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三性无法核实,并且按照该协议约定,周XX与案外人朱XX约定的过户截止时间为2019年09月03日,原告早在李XX申请财产保全之前便已违约,其违约后果显然2019年09月29日的保全行为无因果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1、2019年08月09日,本院受理李XX诉周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李XX诉讼请求为:判令周XX返还李XX不当得利款项共计488000.00元及利息(暂计150000.00元)。2019年08月22日,李XX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由平安XX公司出具保函提供担保。2019年09月21日,本院作出(2019)黔0123民初19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扣留被周XX银行存款638000.00元或等价值的财产。2019年10月08日本院依法查封了周XX所有的位于修文县(房产证号:xxxxxxxx)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查封期限为2019年09月29日起至2022年09月29日止。2019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2019)黔0123民初191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李XX认可李XX转给周XX的488000.00元是由其取得,李x鹏取得该款是否有依据,系李XX与李XX之间的法律关系,李XX可以向李XX主张权利,李XX主张周XX对涉案的488000.00元构成不当得利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判决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后李XX不服提出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04月28日作出(2020)黔01民终2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07月25日,本院作出(2020)黔0123执保409号结案通知书,对涉案房屋解除保全措施。
2、位于修文县(房产证号:xxxxxxxxx)的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周XX,该房屋因贷款于2013年07月10日办理抵押登记,约定期限为2013年07月09日至2016年07月08日,该笔贷款于2015年03月09日全部结清。2020年06月09日,周XX向贵州省XX公司XX支行提出《注销<房屋他项权证>申请书》。
3、2015年07月01日,因案外人李XX诉李XX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5修民初字第963号),周XX为李XX提供诉中财产保全担保,本院作出(2015)修民初字第963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涉案房屋进行查封。查封期限:2015年07月03日起至2018年07月02日止。期满后,因相关当事人未申请解封,2019年09月29日本院对该房屋进行查封时查封类型显示为:轮候查封。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分析与确认:对案外人朱XX与周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条以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的确认问题。诉讼中,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提出异议。经本院询问案外人朱XX,朱XX对《房屋买卖合同》、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与周XX签订了《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故本院对《房屋买卖合同》、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按照原告与朱XX于2019年08月0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方(甲方):周XX…买受方(乙方):朱XX…第六条:甲、乙双方于签署《房屋买卖合同》起30日内办完过户手续。…第八条:乙方要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完善相关过户手续,如甲方不能按时完成,乙方要求甲方双倍返还订金。…签署日期:2019年8月3日”。同日,原告向朱XX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朱XX交来购房款(订金)(壹拾万元)¥100000元正。付款人:朱XX收款人:周XX…”。至今,涉案房屋未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周XX亦未向朱XX支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是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权利行使应当审慎,若滥用权利,错误申请保全,造成被申请人损失,则需承担赔偿责任。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本质上为侵权责任,判断保全申请是否“有错误”,应适用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即:申请人是否具有过错、被申请人主张的损害后果是否成立、损害后果与申请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因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李XX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行为是否对周XX构成侵权?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李XX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是否具有过错?
认定财产保全申请人“申请有错误”,必须以申请人存在过错为前提,若申请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判断财产保全申请人是否存在过错,不能简单地以申请人的诉请未得到法院支持作为唯一判断标准,否则就会限制保全申请人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对保全申请人而言就过于严苛。本案中,李XX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周XX相应财产进行保全,虽然最终生效判决未支持李XX的诉讼请求,但该判决书亦认可李XX向周XX转款488000.00元的事实,只是认为该款系周XX代案外人李XX收取,周XX的收款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李XX提起该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追回其已付款项及利息,其转款客观事实属实,只是因为其对该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存在认识错误导致其诉请未得到法院的支持,其保全金额也仅限于诉讼标的范围之内,由此可见李XX非恶意诉讼或虚假诉讼。其次,李XX在(2019)黔0123民初1919号案中申请财产保全,其目的在于方便判决的执行,保障自身权益而作出的正常、合理措施,并不带有恶意损害周XX财产利益的意图。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XX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存在过错。
二、周XX的损失是否成立,是否与李XX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首先,按照周XX与案外人朱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周XX应当在2019年09月03日之前将涉案房屋的相关产权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否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本院在2019年09月29日才依李XX申请对本案涉案房屋进行诉讼保全,两行为之间间隔二十多天,李XX的诉讼保全申请并不会影响周XX与朱XX之间所签订合同的执行,况且周XX至今也并未实际向朱XX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主张的损害结果亦并未实际发生。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虽然李XX在(2019)黔0123民初1919号案中申请对本案涉案房屋采取保全措施,但涉案房屋在被查封前不但有尚未解除的抵押存在,还因为其他案件被法院查封尚未解封,李XX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查封时涉案房屋已处于轮候查封状态。因此,李XX在(2019)黔0123民初1919号案中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与周XX未能履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的义务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周XX诉请李XX承担因申请保全错误所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其不能举证证明李XX在申请保全的过程中存在错误,也不能举证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害结果以及损害结果与被告李XX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李XX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李XX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财产保全的责任担保人平安XX公司亦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计2150.00元,由原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冬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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