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书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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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开与贵州XX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丁书俊律师|时间:2021年01月26日|分类:综合咨询 |31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403民初1731号
原告:吴XX,男,193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平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王XX,贵州XX律师。
被告:贵州XX,住所地为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安平街道办事处平黎A线南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0421MA6DXXXX。
负责人:钱XX,系该供电局执行董事。
第三人:陈X,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上述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陈XX,北京XX律师。
第三人:彭XX,男,194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为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现住贵阳市乌当区。
原告吴XX与被告贵州XX(以下简称平坝供电局)及第三人陈X、彭XX之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坝供电局及第三人陈X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彭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XXX.4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XXX.4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算自2004年7月14日起至该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约2001年至2004年期间,原平坝县农村实行农网改造,实现村村通电、户户安装照明。由原平坝XX公司(现被告)作为发包单位,将农网改造工程发包给相关施工单位,其中有一个承包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就是第三人彭XX。但是承包单位又将工程分包给个人,因分包转包的工程质量差验收不合格,承包分包人把材料搬走一去不复返,农网改造工程因此搁置下来,而发包方(原平坝XX公司)又急需完成农网改造工程,当时原告系平坝XX公司九甲乡的片管人员,在农村电力管理方面较为熟悉,为了农网改造工程及时完工,时任原平坝XX公司经理的第三人陈X找到原告,请求原告自带民工及材料负责十字乡九甲村、麦翁村等十个村的农网改造工程的施工。该工程于2004年7月14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签订工程决算审核表,同意按照审核表决算金额作为工程结算金额。但签订工程决算审核表后,被告至今未将该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原告在这十几年的时间里,为支付工人工资,拿出了本人几十年的积蓄且向银行贷款3万元及向他人借取高利贷款30多万元,支付农网改造工程工人工资76万元,因无能力偿还至今还拖欠工人工资20多万元。
原告认为,其作为十字乡农网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虽与被告未签订书面施工承包合同,但事实上是被告实际施工的,双方形成实际上的施工合同关系,且原告施工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签订了决算书。因此,被告应当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被告拒不付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平坝供电局辩称,一、原告称2004年7月案涉农网改造工程就已竣工决算,且不论其所言是否属实,就是真有其事,原告至今十多年没有主张支付工程款,现在才起诉主张权利,其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判决予以驳回。二、本案所涉农村电网改造工程,被告是发包给案外人“平坝县XX公司水电安装工程处”及“平坝县XX公司”施工,并且约定了该工程不得转包。工程施工结束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已向施工单位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告向被告主张案涉工程款无事实、法律依据,依法也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陈X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述称,陈X从未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也不认识原告。
第三人彭XX述称,原、被告之间争议的农网改造工程是在农村,我当时是挂靠平坝县XX公司,并以“平坝县XX公司水电安装处”的名义向被告平坝供电局(就是当时的平坝XX公司)承接平坝城区内的农网改造工程。我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至于原告是否做了工程、工程量是多少、产生了多少工程款,我皆不知情。我承接的工程已全部完工,且工程款平坝XX公司均已支付完毕。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日,第三人彭XX以“平坝县XX公司水电安装处”的名义与被告平坝XX公司(现平坝供电局)签订《平坝县一期农网10KV及以下建设施工合同》共7份,约定:平坝XX公司(甲方)将原平坝县十字乡竹山XX(一至三组)、大院村(五至十组)、九甲村、老云XX、麦翁村、前所村、沙XX的低压线路及配变安装工程发包给彭XX(乙方)施工;乙方驻工地代表为原告吴XX;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分别为76085元、163158元、109019元、91100元、141345元、30793元和95610元。2006年3月28日,被告平坝供电局与彭XX进行结算,一致确认平坝供电局应付包含案涉农网改造工程及城关XX、中山XX、顺城XX等的施工费总计为995938.29元。2006年3月29日,彭XX向平坝供电局开具发票一张,载明收到平坝供电局支付的“一期农网工程款”995938.29元。
2003年10月30日,平坝供电局(甲方)与平坝县XX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康信XX)签订《平坝县二期农网10KV及以下建设施工合同》,将原平坝县XX10KV十九线农网改造工程发包给康信XX施工,约定工程价款为73629.69元;乙方驻工地代表为马XX。2006年3月27日,康信XX向平坝供电局开具发票一张,载明收到平坝供电局支付的二期农网工程款XXX.54元。2006年3月28日,平坝供电局与康信XX经结算,一致确认平坝供电局应付康信XX包含上述合同约定工程及涉及原平坝县城关XX、乐平XX、齐伯乡、羊昌乡、高XX、马场镇等地农网改造工程的工程款总计为XXX.54元。
上述农网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凭据中,吴XX作为“填报”人在相应材料上签名。
2010年,吴XX以案涉农网改造工程系由其实际施工完成为由,向平坝供电局主张支付工程款,未果后,吴XX又以信访方式向原平坝县信访局、安顺XX公司等单位反映其诉求。2016年12月27日,平坝供电局向吴XX出具《受理告知书》,载明吴XX“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同一信访事项,本级和上级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2017年3月3日,第三人彭XX向原告吴XX出具《农网改造说明书》,就案涉麦翁村农网改造工程作如下说明:第二期农网改造是由羊昌乡聂X进行施工,一组和三组部分工程未开工,已做的部分质量不合格,丢下三组、四组未做,把所有材料拖走,一去不复返,可我(彭XX)已离开平坝很久,但群众呼声很大。最后我找到公司商量,由公司自行处理。之后陈X经理找到吴XX,因当时公司没有材料,由吴XX自带材料、带领民工进入麦翁村全面施工,将聂X等人丢下的一组、三组工程以及所有返工工程全部搞结束。同时将二组、四组未竣工工程全部改造完工。全村工程全部完工后,通过公司验收、整改合格,由电力公司找吴XX对账。工程属于吴XX组织施工协调。因时间过长,你公司是否跟吴XX结账,我并不清楚。
另查明,十字乡大院村、九甲村、麦翁村、摆捞村、四甲村、云盘XX等村民委员会及该村2001年至2004年期间时任村支书先后书面证明其村农网改造工程系吴XX实际施工完成。
同时查明,平坝供电局就案涉农网改造工程经最终决算,确认相应工程款老云XX为91100.23元、九甲村为109018.84元、麦翁村为141344.95元、竹山XX为76085元、前所村为30792.61元、大院村为163157.61元,以上总计为611499.24元。
庭审后,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案外人高XX、黄XX进行调查询问。其二人所述内容归纳为:案涉农网改造工程施工期间,其二人在平坝XX公司电网中心工作,主要负责农网改造工作;一期工程由平坝县XX公司等单位承建,该公司由彭XX负责,但彭XX从未在十字组织施工,是吴XX组织施工;一期和二期工程吴XX和其它施工队都进行过施工,吴XX施工的范围大概是麦翁两个组、九甲、四甲、前所、老云、大院、竹山和沙戈等村,具体记不清楚了,但十字所有的农网改造工程最终进行工程验收时,都是我们(高、黄二人)代表平坝XX公司与吴XX代表施工方完成的;第三人陈X在案涉农网改造工程施工期间,任平坝XX公司农网改造部门经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平坝县一期农网10KV及以下建设施工合同》、《平坝县二期农网10KV及以下建设施工合同》、《结算认定书》、《发票》、《证明》、《律师调查笔录》、《平坝XX公司农网工程决算审核表》、《受理告知书》、《农网改造说明书》及本院依法制作的《民事询问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审查和质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及第三人陈述,结合举证、质证情况,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吴XX是否案涉农网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原告诉请是否经过诉讼时效期间;三、原告诉判被告支付工程款XXX.41元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有无事实基础。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告抗辩称十字乡范围内的农网改造工程其系分别发包给了平坝县XX公司及康信XX施工,其不认识原告,亦不曾与原告建立过任何合同关系,进而不予认可原告系案涉农网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陈X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称陈X不认识原告,从未将案涉农网改造交给原告施工;第三人彭XX亦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对原告是否案涉农网改造工程实际施工人并不知情。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提供的《平坝县一期农网10KV及以下建设施工合同》,所涉合同当事人虽系“平坝XX公司”和“平坝县XX公司水电安装处”,但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吴XX系乙方平坝县XX公司水电安装处的“驻工地代表”,并且,合同所涉工程竣工验收材料中,吴XX亦作为“填报”人进行了签名,被告方指派工程验收人员高XX、黄XX亦称“具体施工中从没见到过彭XX,是吴XX以彭XX的施工队的名义组织施工”,由此,可知吴XX客观上对案涉农网改造工程进行了施工管理。第二,十字乡麦翁村、九甲村等村民委员会先后出具书面证明,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案外人高XX进行调查询问制作的调查笔录,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所涉村民委员会作为村集体组织,对分布在其村集体范围内的案涉农网改造工程的施工情况及具体施工单位客观上不可能一无所知。同时,接受调查人高XX作为被告原工作人员,实际参与过案涉农网改造工程的竣工验收,不可能对实际施工人是谁都不知晓。另外,第三人彭XX借名与被告签订《平坝县一期农网10KV及以下建设施工合同》,又与被告进行工程最终结算并收取工程款,对工程具体施工情况应当比较清楚,尽管其庭审中矢口否认其于2017年3月3日向原告所出具的《农网改造说明书》所载内容,在无其它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禁止反言”原则,结合本院对案外人高XX、黄XX的进一步调查询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形成证据锁链,共同印证吴XX就案涉农网改造工程实际组织施工的事实。第三,案涉农网改造工程虽系彭XX借名与被告签订合同承接,但合同所涉工程范围均位于十字农村,而彭XX庭审中称其对原告方“起诉的施工地段我(指彭XX)不清楚,我作为在水电安装处承建的是城区”,据此,结合前述分析,可以判定案涉农网改造工程系彭XX借“平坝县XX公司水电安装处”的名义承揽后,又分包给原告吴XX施工的事实。故而,吴XX应认定为案涉十字乡麦翁村、九甲村、前所村、大院村、竹山XX、老云XX等村农网改造工程之实际施工人,吴XX与彭XX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关于焦点问题二。被告及第三人均对原告诉请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原告称多年来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并通过信访方式向有关单位反映诉求,从而主张其诉讼时效期间已多次中断而未届满。本院认为,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人民法院对其权利将不再予以保护的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上述相同位阶的两部法律,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存在差异。对此,为维系相对稳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杜绝当事人恶意利用前后两部法律在诉讼时效制度衔接上的漏洞,敦促当事人积极行使权利,合理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三条同时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可知当事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施行之日是否已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具体确定。
具体到本案,原告吴XX庭审中称其进行案涉农网改造工程施工系于2008年施工结束,于2009年竣工验收完毕,并于2010年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其庭审陈述与其诉状所述“2004年7月14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存在差异,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案涉农网改造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在2004年7月14日前后。鉴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视为对所涉工程款支付未约定具体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支付。因此,原告2010年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未果,才能视为其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相应的诉讼时效期间此时才开始起算。根据2016年12月27日被告对原告有关“你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同一信访事项,本级和上级行政机关不予受理”之信访答复,可知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后,截止2016年12月27日多次向有关部门“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同一信访事项”应属客观,综合全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关于“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的规定,吴XX自2010年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后即向政府有关部门及被告之上级主管单位反映情况,主张权利,其信访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而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日未满二年,故本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计算,可以确认原告诉请所涉诉讼时效期间未届满。被告及第三人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问题三。农村电网改造工程,属建设工程范畴,因此其建设、施工、工程款结算和支付等事项均应当遵循建设工程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吴XX作为实际施工人,自第三人彭XX处分包案涉农网改造工程。鉴于彭XX与吴XX均系自然人,并不具备承接电力工程施工的资质,故其双方之间的分包关系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定为无效。但是,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吴XX亦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相应工程价款。鉴于吴XX并未与彭XX签订书面分包合同,因此所涉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均无合同依据可供参照,又因相应工程签证并不完备,致吴XX实际施工工程范围、工程量及最终工程价款均无法具体确定。有鉴于此,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本院只能依据平坝供电局最终决算确认的十字乡老云XX、九甲村、麦翁村、竹山XX、前所村和大院村的总工程价款611499.24元予以确定并支持。原告自行制作的《关于十字乡片区各村(组)电路施工计算单》,性质上属当事人陈述,原告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被告亦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超出上述本院支持部分的工程款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具体到案涉农网改造工程款的支付问题,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被告平坝供电局作为建设单位(业主),已将应付工程款向第三人彭XX全额予以支付,故第三人彭XX作为案涉农网改造工程的违法分包人,应向实际施工人吴XX支付上述工程款。鉴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资金占用利息问题。鉴于吴XX与彭XX之间就案涉农网改造工程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视其双方之间就资金占用利息问题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的具体计算,基于所涉工程价款并无具体支付时间的约定,本院酌情按照原告庭审中有关其2010年开始向被告主张支付未果之陈述,确定2010年12月31日为应付工程款终止日期,由此可确定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11年1月1日。原告主张为2004年7月14日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此外,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本院认为较为合理,应予确认并支持。
综上分析,就案涉农网改造工程,原告确已进行过实际施工,其工程款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其施工工程价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合理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XX给付工程款611499.2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611499.24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二、驳回原告吴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给付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27元,由原告吴XX负担5000元,由第三人彭XX负担412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8254元,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于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且,义务人因此将有可能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审判员  常礼武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燕作梅
书记员刘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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