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书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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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可以请求先由已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发布者:丁书俊律师|时间:2020年08月26日|分类:综合咨询 |46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XX公司、乔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4民终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XXXX5046428A。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6号贵阳世纪城X组团4栋4单XX、7号。

负责人:王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苗族,1994年1月8日出生,住贵州省印江县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XX,男,1956年12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贵州XX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1987年11月6日生,苗族,住贵州省晴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96年7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X,男,1984年9月10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X”)与被上诉人乔XX、王X、张XX、罗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黔0424民初89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X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只承担74640.27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乔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是169280.53元,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XX各承担一半责任是正确的,但是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张XX承担的37359.73元是错误的,无法律依据。二审中,上诉人表示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先行垫付10000元,应予扣除,故将上诉请求改为只应承担74640.27元。

被上诉人乔XX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王X、张XX、罗X未作答辩。

乔XX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87188.85元(医疗费6968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339.95元、误工费28700.38元、伤残赔偿金1596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期治疗费50000元);2.判令被告XXX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2日19时25分,驾驶人李XX驾驶的贵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原告乔XX沿水黄线由水城方向往黄果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水黄线9km+600m处时,与前方发生故障由驾驶人张XX驾驶的贵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后,同向由驾驶人王X驾驶的贵A×××××号中型自卸货车又与贵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刮擦,造成贵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车人乔XX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顺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黔公交认字[2017]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张XX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乔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乔XX被送往中国贵航集团三〇二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产生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67901.32元,被告XXX向原告乔XX支付了医药费10000元。原告乔XX的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了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27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乔XX因交通事故致颅骨多发粉碎性骨折并脑挫伤、硬膜外血肿,行开颅术后未遗留明显脑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2.乔XX左颞顶部颅骨缺损修复相关费用合计约45000-50000元;……。3.乔XX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双小腿软组织损伤并小腿肌腱神经血管损伤,其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费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乔XX向该鉴定机构支付了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同时查明,原告乔XX居住于贵州省××自治县坡贡镇××号,以务农为生。被告王X驾驶的贵A×××××号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XXX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4月21日至2018年4月2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张XX驾驶的贵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罗X,其于2012年2月卖给彭在玉,后又经流转至被告张XX手中,该车未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一审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法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他人人身健康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XX、王X分别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罗X虽为贵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但其已于2012年2月将该车辆转卖,并非实际车辆占有人,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故被告罗X不承担责任;原告乔XX作为贵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乘车人,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故原告乔XX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被告XXX作为贵A×××××号中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按照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XX驾驶的贵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投有交强险,其作为该车实际所有人即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乔XX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原告在中国贵航集团三〇二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产生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67901.32元,有医疗发票予以佐证,予以认定;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伤情经鉴定误工期为180日,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3874元÷365日×180日=26568元;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员、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护工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伤情经鉴定护理期为60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则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38246元÷365日×60日=6287.01元;4.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原告起诉交通费金额为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票据,结合本案原告受伤后到安顺就医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其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告住院26天,住院地点在安顺,根据关岭自治县出差安顺伙食补助为60元/天之标准计算为26天×60元/天=1560元;6.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结合本案原告所受伤残的实际情况,原告经鉴定营养期为60天,按60元/天计为60天×60元/天=36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今年61周岁,其所受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起诉残疾赔偿金为8869元/年×18年×0.1=15964.2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金额为1900元,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原告伤情经鉴定左颞顶部颅骨缺损修复相关费用约45000-5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实际,予以认定45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1)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2)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3)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的规定。原告已经请求了残疾赔偿金,又单项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属于重复请求,故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乔XX的各项损失费用为67901.32元+26568元+6287.01元+500元+1560元+3600元+15964.2元+1900元+45000元=169280.53元,未超过被告XXX及被告张XX在交强险限额内共承担的赔偿责任244000元,则本案赔偿责任由上述二被告共同承担,即被告张XX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乔XX承担赔付责任共计人民币84640.27元(169280.53元÷2=84640.27元);被告XXX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乔XX承担赔付责任共计人民币84640.27元。原告在诉讼请求第二项中请求被告XXX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为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驶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张XX驾驶的贵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XXX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进行赔偿人民币12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XXX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应予扣除,即被告XXX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乔XX承担赔付责任共计人民币11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张XX承担,即被告张XX向原告乔XX承担赔付责任共计人民币47280.53元(169280.53元-122000元=47280.53元)。被告XXX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即人民币37359.73元(122000元-84640.27元=37359.73元)可向未投保交强险的被告张XX行使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一、限被告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乔XX各项损失费人民币壹拾壹万贰仟元(112000元);二、限被告张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乔XX各项损失费人民币肆万柒仟贰佰捌拾元伍角叁分(47280.53元)。三、驳回原告乔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XX公司负担1010元,被告张XX负担1010元。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

争议焦点:一审判决XXX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其应担的37359.73元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二审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及适用法律进行审理。对于XXX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其应承担的37359.73元是否恰当问题。本案的交通事故是因案外人李XX驾驶摩托车搭载被上诉人乔XX在行驶途中,与前方发生故障由被上诉人张XX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后,同向由被上诉人王X驾驶的货车又与李XX驾驶的摩托车相刮擦,造成摩托车上的乔XX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李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张XX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乔XX无事故责任。上诉人XXX系被上诉人王X驾驶的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张XX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现被上诉人乔XX请求上诉人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XXX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其应承担的37359.73元并无不当。上诉人XXX履行该义务后,可向被上诉人张XX行使追偿权。对于上诉人先行垫付的10000元,一审已经扣除。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二审案件受理费734元,由上诉人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XX

审判员  辜XX

审判员  黎福伟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X

书记员曹XX(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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