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云岩区城市综合执法局、黄XX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
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黔01行终6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岩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未来方舟D12组团B座11楼。
法定代表人张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贵州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XX,贵州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男,汉族,1965年12月27日出生,住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代理人丁XX,贵州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贵州XX实习律师。
上诉人云岩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云岩区执法局)因与被上诉人黄XX城建行政强制拆除一案,不服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2行初1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1996年5月,原告在贵阳市云岩区中山东XX修建砖木结构房屋,建筑面积约20平方米,但并未办理相关修建手续。2016年5月30日,被告作出云城综执限通字[2016]第XXX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5月31日作出云城综执罚告字[2016]第XXX号《行政处罚告知通知书》,认为原告修建的上述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的规定,拟作出拆除的决定,并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符合听证条件的,有权要求举行听证。2016年7月21日,被告作出云城综执限决字[2016]第XXX号《限期拆除决定书》,限期原告将其修建的房屋于2016年7月28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将依法强制拆除。原告对此《限期拆除决定书》不服,于2016年7月26日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云府复决字[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云岩区城市综合执法局2016年7月21日作出的云城综执限决字[2016]第XXX号《限期拆除决定书》。2016年8月2日,被告作出云城综执催字[2016]第XXX号《催告书》,8月24日作出云城综强执字[2016]第XXX号《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所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于2016年8月28日实施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原告支付或者以料抵工。2018年4月10日,被告将原告所建案涉房屋强制拆除。黄XX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于2018年4月10日实施的强制拆除原告位于中山东XX、102号两间门面房的行为违法;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判认为,根据《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职责负责实施本辖区内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同时《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办法》第二条规定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包括行使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被告在对相关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查处时,应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正确适用法律,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本案被告具有对其辖区内的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的规定,被告在实施强制拆除前应进行公告,但本案中被告仅提交其一份2017年11月28日作出的公告,不能证明其已将该公告登报或在相关地点进行张X,起不到公告的目的,故被告在进行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前未进行公告,程序违法,其实施的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云岩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于2018年4月10日强制拆除原告黄XX修建的位于本市中山东XX约20平方米房屋的行为违法。诉讼费50元,由被告云岩区城市综合执法局负担。
原审宣判后,云岩区执法局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未进行公告、未在相关地点张X公告,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已依法进行公告,公告的照片在原审时已提交法院,原审未对此进行审查核实。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XX答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张X公告的照片看不出在什么地点及张X的时间。
二审诉讼中,云岩区执法局提供实施拆除房屋行为前的公告照片。被上诉人黄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庭审笔录记载:“审判员:公告粘贴地点?”,“被告代理人:张X在原告违章建筑门面处,但是无法提交相关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及《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办法》的规定,上诉人云岩区城市综合执法局赋有对所属行政辖区范围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建设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本案系因黄XX对云岩区城市综合执法局强制拆除房屋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诉讼。对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应当包括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之前的一系列行政程序的合法性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的规定,上诉人云岩区执法局在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进行公告。云岩区执法局在原审诉讼中未提交其在实施强制拆除房屋前粘贴公告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云岩区执法局二审期间提供的公告照片,属于逾期举证,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且与其一审庭审陈述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判认定上诉人云岩区执法局实施的强制拆除黄XX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无不当。云岩区执法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云岩区城市综合执法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颜 云
审判员 黄永福
审判员 黄 晓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吴XX
书记员潘XX
律师点评:行政单位在事实行政强制拆除的行为时,必须做到实体合法与程序合法,不然行政相对人可以诉讼要求确认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