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书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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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丁书俊律师|时间:2020年08月07日|分类:综合咨询 |24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谢XX、杜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民终4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XX,男,苗族,1981年11月10日生,贵州省剑河县人,住贵州省剑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苗族,1965年6月12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XX,男,汉族,1972年11月3日生,贵州省平塘县人,住贵州省平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贵州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XXXX441265XG,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XX。
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X,贵州XX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XXXX6090789M,地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剑河县革东镇仰阿莎大道XX。
负责人:贾X,系公司经理。
上诉人谢XX与被上诉人杜XX、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2017)黔2727民初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XX公司与上诉人谢XX对被上诉人杜XX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损失各承担50%的连带责任,即各承担123034元:(总损失)368069-(交强险)122000=246069;246069÷2=123034;因上诉人谢XX已支付垫付120624元,故上诉人谢XX还应付2410元(123034-120624=2410)。
主要理由是:上诉人谢XX与被上诉人XX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自带车辆为XX公司运输、挖装土石,是受一名自称是XX公司员工,名叫潘XX的人安排。有六个受雇XX公司的人证明谢XX受雇XX公司。
被上诉人XX公司二审答辩称:谢XX和公司没有关系,本次事故由谢XX与保险公司承担,与我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杜XX未提出二审答辩意见。
原告杜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80017.98元(医疗费17306.09元、误工费7924.93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依赖费385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407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76.9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5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增加赔偿摩托车损失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4日下午,被告谢XX驾驶贵J×××××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平塘XX方向往掌布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蚊掌线12公里+500米(小地名:白云)处时,由于前方施工道路封闭,谢XX停车等候。道路畅通后谢XX驾驶车辆继续往掌布镇方向行驶,16时30分该车前部与杜XX驾驶的正在停车等候的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撞,相撞后谢XX的货车碾压到杜XX及其摩托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杜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谢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杜XX无责任。贵J×××××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谢XX,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发后,杜XX在平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谢XX垫付医药费10206.68元。2017年1月7日转院到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医医院先后住院41天(谢XX垫付医药费104268.31元)、31天(原告垫付医药费14376.11元)。杜XX的伤经平塘县人民医院诊断:1、右股骨中段骨折;2、失血性贫血(中度);3、腰1、2椎体横突骨折;4、脑梗死;5、左侧背部皮肤烫伤;6、右踝皮肤挫裂伤;7、肝损害;8、急性肾损伤?;9、泌尿系感染;10、右足软组织伤;11、高血压心脏病?;12、低蛋白血症;13、左肾结识;14、胆囊结石?。2017年3月20日黔南州中医院《疾病证明书》杜XX诊断为:1、车祸伤后右侧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2、脑梗死;3、腰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4、褥疮;5、结石性胆囊炎;6、右踝关节内侧皮肤烫伤。
2018年7月2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书中第五分析说明显示,结合被鉴定人(杜XX)受伤经过,伤后临床表现,本次交通事故未导致头部损伤,故可排除其脑梗死系交通事故损伤直接造成,但被鉴定人伤后短时间(2天内)即出现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后明确为脑梗死,不排除本次交通事故系导致右侧脑梗死的诱因,目前被鉴定人左侧肢体肌力下降系脑梗死的并发症,比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4.1.3,其左侧偏瘫(肌力3级)属四级伤残,建议交通事故损伤定为轻微作用,参与度10-20%。鉴定意见为:1、杜XX因交通事故诱发脑梗死遗留左侧偏瘫(肌力3级)属四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承担轻微责任。2、杜XX右股骨骨折内固定取除相关费用合计约玖仟圆至壹万圆(9000-10000元)。3、杜XX因交通事故诱发脑梗死遗留左侧偏瘫属部分护理依赖,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承担轻微责任。4、杜XX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骨折并行手术治疗、全身多处软组组伤,其营养期评定为90日。
另查明,杜XX与妻子生育有2个子女,目前还有长子杜XX未成年(14周岁)。杜XX兄弟姊妹3人,父亲杜XX与母亲杨XX现年70周岁。
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赔偿,首先应确定各项损失数额,再确认赔偿责任划分。确定原告请求的金额合计为247444.93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平塘县人民医院医治,被告谢XX垫付医药费10206.68元。谢XX称该发票原件已经遗失,庭审中原告对此情况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谢XX提供了2018年10月17日自己罗列的清单一份,主要证明谢XX垫付费用的情况合计121224.99元。原告提出异议的有护理费仅有400元,因谢XX提供不出证据证明,故多计算的护理费600元应核减掉,即谢XX为杜XX垫付的金额总计为120624.99元(121224.99元-600元)。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为368069.92元(247444.93元+120624.99元)。
关于被告XX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在本案中谢XX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XX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且被告XX公司不予认可。谢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XX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根据对以上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XX各项损失122000元;二、由被告谢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XX各项损失125445元;三、驳回原告杜XX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谢XX提交了万XX等六人签名的书面“证明”一份,谢X、刘XX签名的书面“证明”一份,光碟1张,拟证实谢XX和XX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XX公司应承担责任。经XX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提出质疑不认可其证明力。
综合本案双方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上诉人谢XX与被上诉人X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
经本院审理认为,谢XX所提供的证据缺乏证明力,不足以证明谢XX与XX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人杜XX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谢XX予以赔偿。谢XX在一、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XX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谢XX要求判决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谢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上诉人谢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邹XX
审判员  王亚宏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李X
书记员唐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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