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书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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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者:丁书俊律师|时间:2020年08月04日|分类:综合咨询 |17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敖X、梅XX等与胡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罗甸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28民初1563号
原告:敖X,女,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户籍地贵州省罗甸县,现住贵州省罗甸县。
原告:梅XX,男,194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贵州省罗甸县。
原告:徐XX,女,194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贵州省罗甸县。
原告:梅X1,男,200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户籍地贵州省罗甸县,现住贵州省罗甸县。
法定代理人:敖X,女,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户籍地贵州省罗甸县,现住贵州省罗甸县,系原告梅X1的母亲。
原告:梅X2,男,201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户籍地贵州省罗甸县,现住贵州省罗甸县。
法定代理人:敖X,女,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户籍地贵州省罗甸县,现住贵州省罗甸县,系原告梅X1的母亲。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贵州XX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贵州XX实习律师。
被告:胡XX,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贵州省罗甸县。
被告:王XX,男,1968年2月7日出生,苗族,贵州省紫云县人,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贵州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XXXX2972490M,住址:贵州省罗甸县龙坪镇城东新区安邦华城XX。
负责人:黄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X,男,1990年10月25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贵州省罗甸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敖X、梅XX、徐XX、梅X1、梅X2与被告中国XX公司、胡XX、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X、梅XX及其原告敖X、梅XX、徐XX、梅X1、梅X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黄X、被告胡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敖X、梅X1、梅X2、梅XX、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胡XX、王XX赔偿原告敖X、梅X1、梅XX、徐XX、梅X2的损失852603.20元;2.判令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3日,被告胡XX驾驶被告王XX所有的贵04-×××××号变形拖拉机在312省道211KM+200M处与原告的亲属梅XX1驾驶的贵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梅XX1死亡、敖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认定,被告胡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敖X、死者梅XX1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胡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经罗甸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被告中国XX公司预付4万元、胡XX预付2.3万元给原告方对死者进行了丧葬。对于尚欠的852603.20元赔偿款,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赔偿,被告方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胡XX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意见被告胡XX是认可的,但被告胡XX目前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王XX辩称:对案件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王XX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XX公司已经预付了4万元,由于被告胡XX驾驶的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XX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但原告诉请的金额较高,以实际计算为准。
原告敖X、梅X1、梅X2、梅XX、徐XX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的基本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证明被告胡XX驾驶的车辆投保于被告中国XX公司,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3.户口注销证明、某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梅XX1因交通事故死亡并注销户口。4.罗甸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用于证明被告胡XX与中国XX公司已预支付因梅XX1死亡产生的部分赔偿费用63000.00元给原告。5.房屋转让合同、安置房选房确认书、某某社区居委会居住证明、贵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某某村委会证明、罗甸县某某幼儿园就读证明、罗甸县某某中学就读证明,用于证明死者梅XX1及其家人长期居住在罗甸县城内,应按照城镇常住人口标准进行赔付。6.罗甸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敖X在事故中受伤后去医院检查共花费928.50元。7.罗甸县殡葬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收条,用于证明梅XX1死亡后,原告敖X支付给殡仪馆800.00元的运输费。8.罗甸县XX某某村村委会证明,用于证明死者梅XX1应支付被抚养人梅XX、徐XX生活费的计算方式。
被告胡XX对原告敖X、梅X1、梅X2、梅XX、徐XX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
被告王XX对原告敖X、梅X1、梅X2、梅XX、徐XX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2质证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说到被告胡XX无证驾驶、饮酒驾驶等,因此被告王XX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7质证称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为丧葬费已经支付了。对证据8质证称无异议,但两位两人居住在农村,应按照农村人口进行计算。
被告中国XX公司对原告敖X、梅X1、梅X2、梅XX、徐XX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质证称该收条是真实的,但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为丧葬费已经支付了。对证据8质证称无异议,但两位两人居住在农村,应按照农村人口进行计算。
被告王XX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车辆买卖协议,用于证明被告王XX将车辆出售于被告胡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被告王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敖X、梅X1、梅X2、梅XX、徐XX对被告胡XX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只有被告胡XX、王XX两人的签字,不能证明车辆已经转让给被告胡XX了,转让协议的笔迹墨水前后不一致。因此,该证据达不到被告王XX的证明目的。
被告中国XX公司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支付证明、调解协议书,用于证明被告中国XX公司已经支付了4万元赔偿费用给原告。
原告敖X、梅X1、梅X2、梅XX、徐XX对被告中国XX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胡XX未进行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3日,被告胡XX驾驶在被告王XX处购买的贵04-×××××号变形拖拉机在312省道211KM+200M(小地名:林情)处与原告的近亲属梅XX1驾驶的贵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梅XX死亡、原告敖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认定,被告胡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敖X、死者梅XX1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胡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经罗甸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中国XX公司预付4万元、胡XX预付2.3万元给原告方对死者进行了丧葬。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死者梅XX1系本案原告敖X的丈夫,梅XX、徐XX的儿子,梅X1、梅X2的父亲。梅XX、徐XX共生育六个子女。原告敖X在此次事故发生后,到罗甸县中医院进行检查,产生费用为928.50元。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敖X、梅X1、梅XX、徐XX、梅X2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31840.00元,丧葬费33978.00元,被扶养人梅XX、徐XX的赡养费34646.7元(20788×5×2÷6),被抚养人梅X1的抚养费20788.00元(20788×2÷2),被扶养人梅X2的扶养费114334.00元(20788×11÷2),敖X的检查费928.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共计886515.20元。
本院认为,被告胡XX驾驶车辆造成原告亲属梅XX1死亡的事实清楚,并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赔偿的理由成立。由于被告胡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12万元,扣除已经垫付的4万元,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8万元。剩余部分由被告胡XX赔偿,扣除胡XX已经支付的2.3万元,应当赔偿原告743515.2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运尸费和办理丧事的误工费用,因该两项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内,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王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原告未提供被告王XX将车辆交给被告胡XX驾驶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也未提供被告王XX与被告胡XX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敖X、梅X1、梅XX、徐XX、梅X2的损失人民币捌万元(¥80000.00);
二、被告胡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敖X、梅X1、梅XX、徐XX、梅X2的损失人民币柒拾肆万叁仟伍佰壹拾伍元贰角(¥743515.20);
三、驳回原告敖X、梅X1、梅XX、徐XX、梅X2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26.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163.00元,由被告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守伦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罗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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