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公司法》的修改废除了公司股东出资期限、法定最低注册资本等内容,确定了公司股东出资认缴制度。在出资认缴制下,如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成为新的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上述两个规定有效解决了债权人可以通过请求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来实现债权,但对于股东约定出资期限未到期而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没有明确股东的出资责任是否加速到期,依据什么程序加速到期等问题。
2018年7月17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公布了《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其中第一条就非破产情形下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否加速到期问题指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清偿债务的,不予支持。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其中关于股东出资责任是否加速到期的问题,有以下内容: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从《纪要》的上述内容来看,最高法院确认并强调了股东出资的限期利益,同时又提出了两种例外情形。通过对《纪要》的解读,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实现路径为以下几种方式:
一、公司解散路径
通过公司解散程序,组成清算组,对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其他事项进行清理、处分。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之规定,公司解散时,若公司资产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主张公司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实现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效果。但由于公司解散事由是公司章程的约定或《公司法》中所明确规定的几种法定解除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在公司及股东怠于解散公司的情况下,债权人很难主动提起公司解散程序,而只能被动接受。
二、公司破产路径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之规定,债权人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债务人破产程序,实现股东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范围内履行出资义务的效果。债权人可以主动向人民法院提起债务人的破产程序,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破产程序的受理与处理都是难度极大的工作,尽管最高法院一再强调破产案件原则上也应适用立案登记制,但是有太多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案件被拒在了立案受理之外。下一步可以对《企业破产法》与《公司法》之间的衔接以及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程序的通道问题进行立法完善,以障债权人有效有序保实现债权。
三、诉讼路径
依据《纪要》中所提到的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两种例外情形。针对公司在执行程序中已具备破产申请条件而怠于申请破产以及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债权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主张公司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就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股东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为了保障全体债权人合法权益以及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对于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一般可以通过公司解散及破产程序来实现,若出现《纪要》提到的两种例外情形,则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