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原被告双方系亲属关系,被告韩某系原告喻某的亲表哥。自2016年开始,被告韩某以家庭生活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喻某借款。原告喻某共计出借给被告韩某借款人民币210000.00元,被告韩某于2020年1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许诺每月支付利息2分。
审理过程:
本次诉讼,因证据等原因,原告仅起诉被告于2016年所借的100000.00元。
喻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喻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2875的账户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1页;
2、2020年1月10日,由被告韩某签字的“借款款项说明”1份2页;
3、2020年1月10日,由被告韩某签字的“借条”1页。
本院认为,原告喻某于2016年4月28日实施了向被告韩某转账100000.00元的行为,被告在2020年1月10日向原告签字确认的借款款项说明中也明确了该款为借款,故双方关于该100000.00元的关系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因该数额明显少于借款款项说明中被告确认的截止2019年11月1日还欠付原告180000.00元的意见,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0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20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了月利息2分利,故原告主张自该日起由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立案时间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借贷关系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被告书面确认利息的给付时间自2020年1月10日起,故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月2%计算的相应利息,并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到借款返还之日止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15.4%计算的相应利息.
案件结果:
一、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喻某借款100000.00元并支付该款相应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月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止按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计1150.00元,由韩某负担。
